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第四十九工程处,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建设大街箭岭路85号。
负责人:张贵民,该工程处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开,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金姝,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
上诉人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第四十九工程处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2017)冀0404民初1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依据原审卷宗材料及当事人陈述,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第四十九工程处的上诉请求不是对一审判决不服而提出的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规定,故本院对其请求撤销邯劳人仲案(2017)第328号仲裁裁决书第一项及依法审理并确认王某某的社会保险问题已经山东省济宁市济劳人仲案字(2013)第85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其工程处已履行完毕无需再次补缴的请求不予审理。关于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第四十九工程处是否应为王某某补缴社会保险费问题,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社保管理部门是征缴社会保险费用的主体,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性质,应由社保管理部门处理,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一审判决不予处理正确。综上所述,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第四十九工程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常虹
审判员 马静
审判员 陈志明
书记员: 高晨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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