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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与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桐城怡景B座9、10层。
代表人麻秀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海标,山西锦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宏,山西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吉之永。

上诉人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阳高县人民法院(2015)阳民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海标,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宏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吉之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16时许,杨广武驾驶被告吉之永所有的冀GB5736、冀GJK31挂号车沿唐丰快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丰润区京沈高速桥上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刘桂林驾驶的冀BEW392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刘桂林驾驶的冀BEW392号小型普通客车又与唐丰快速公路护栏相撞,造成两车及护栏不同程度损坏,刘桂林及杨广武车上乘员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杨广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桂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乘坐的被告吉之永所有的冀GB5736、冀GJK31挂号车在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经诊断原告伤情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支付医疗费5548.6元。出院后,购买可调胸腰椎矫形器支付1500元,两项合计7048.6元。经司法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王某某系城镇居民,需要抚养人员:长子王睿贤,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城镇居民。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人身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而主张要求被告吉之永赔偿,鉴于被告吉之永所有的冀GB5736、冀GJK31挂号车在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医嘱,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应获得的具体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704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15元/天×6天);3、误工费22530元(参照山西省2014年度交通运输业标准60187元计算,误工时间从事故发生之日2014年12月7日至2015年5月10日止,为155天,60187元÷365天×155天=25558.8元,原告主张2253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支持误工费22530元);4、护理费450元;5、残疾赔偿金48138元(参照山西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069元/年计算,伤残等级为十级,赔偿二年,计24069元×2年);6、被抚养人生活费2927.4元(参照山西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14637元计算,14637元×10%×4年÷2,即2927.4元);7、鉴定费1400元;8、交通费800元,以上共计83384元,由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被告吉之永所有的冀GB5736、冀GJK31挂号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83384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4元。由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是否应当先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药费计算是否正确?伤残等级确认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某某作为车上人员,属于上诉人承保的对象,其受伤后可以选择依据保险合同要求上诉人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入院时间早于事发时间一天的问题,经审理查明,该部分医药费符合实际情况,属于实际发生,故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伤残等级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也未明确答复是否继续重新鉴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上诉人未提供足以推翻原司法鉴定意见的证据,本院根据实际伤情状况,对被上诉人王某某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故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5元,由上诉人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剑峰 审 判 员  张培宏 代理审判员  张晨曦

书记员:张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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