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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姚庆和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桥西区新市北路368号金石工业园创新大厦一层西侧,组织机构代码09548659-1。
法定代表人田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立国,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庆和,男,1939年8月14日生,汉族,住沙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维芝,女,1944年4月8日生,汉族,住沙河市,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彭春芳,沙河市褡裢泰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下称中煤财险河北分公司)不服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2016)冀0582民初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1月21日零时40分许,在沙河市××街电力电器厂门口处,冀E×××××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与行人姚艳军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冀E×××××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驾车逃离事故现场,事故造成姚艳军经抢救无效死亡及冀E×××××小型普通客车损坏。此事故经沙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多方了解、排查,将肇事车冀E×××××小型普通客车暂扣,但未确定肇事司机,经原告姚庆和、马维芝申请,沙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3月17日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冀E×××××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负事故全部责任,姚艳军无事故责任。姚艳军经沙河市中医院抢救,支出医疗费857.63元,于2016年1月21日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姚庆和、马维芝系姚艳军的父母,此三人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姚庆和出生于1939年8月14日,原告马维芝出生于1944年4月8日。原告姚庆和和马维芝夫妇生育有三个女儿,姚艳军系其三女。另查明,事故车辆冀E×××××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煤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冀E×××××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与行人姚艳军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姚艳军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沙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冀E×××××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负事故全部责任,姚艳军无事故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中煤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二原告要求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其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项目及数额应按规定计算,原告姚庆和、马维芝的亲属姚艳军因交通事故死亡支出医疗费857.63元,依规定应计算:1、丧葬费23119.5元;2、死亡赔偿金553037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82820元(24141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70217元(16204元/年×2/3×5年+16204元/年×1/3×3年)];3、处理事故误工费2000元;4、交通费酌定2000元,以上共计581014.13元,被告中煤财险河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姚庆和、马维芝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事故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10857.63元,剩余不足部分,因未确定事故责任对方,本院不做处理。原告姚庆和、马维芝主张精神抚慰金,因肇事司机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姚庆和、马维芝110857.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5元,由原告姚庆和、马维芝负担。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煤财险河北分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内申请追加当事人,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被上诉人姚庆和、马维芝可以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上诉人请求追加肇事车辆车主为被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相关部门确定肇事车辆为冀E×××××,事故发生时驾驶该车的司机虽未确定,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中煤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姚庆和、马维芝110857.63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上诉人中煤财险河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上诉人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勤耕 代理审判员  李合钦 代理审判员  刘西超

书记员: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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