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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电通商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南昌振华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深圳市振华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中电通商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加枫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邓向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洁,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昌振华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
  法定代表人:严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强,男。
  被告:深圳市振华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严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健,女。
  原告中电通商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南昌振华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南昌振华公司”)、深圳市振华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深圳振华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电通商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洁、被告南昌振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强、被告深圳振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电通商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南昌振华公司签署的合同编号为ZDTS-2017-HZ-007(2)的《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于2019年8月19日解除;2.判令确认编号为ZDTS-2017-HZ-007(2)的《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项下的租赁物(详见附件)所有权属于原告,被告南昌振华公司应立即返还原告;3.判令被告南昌振华公司向原告赔偿损失,赔偿范围为全部剩余未付租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030,832.30元、截至2019年8月19日迟延违约金16,584.79元(计算方式:以截至《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2019年8月19日合同项下已到期未付的各期租金金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迟延违约金(以603,083.2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租赁物留购价款100元、律师费60,000元;4.原告应就第2项租赁物与被告南昌振华公司协议折价,或将租赁物变卖、拍卖,所得价款应赔偿被告上述第三项付款义务,如所得价款不足清偿上述债务,则不足部分由被告南昌振华公司继续清偿;5.判令被告深圳振华公司就被告南昌振华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本案被告承担本案原告保全担保费损失4,876元;7.判令本案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5,000元等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南昌振华公司签署了编号为ZDTS-2017-HZ-007(2)的《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约定被告南昌振华公司以融资租赁(售后回租)的方式,向原告承租无铅热风回流焊等设备(详见附件);租赁本金10,000,000元,租赁期为36个月,共18期,每期租金603,083.23元,留购价款100元,保证金0元。2018年2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了租赁物明细更正函。为担保上述合同的履行,原告与被告南昌振华公司签署了编号为ZDTS-2017-BZ1-007(2)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深圳振华公司为被告南昌振华公司在上述《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12月26日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南昌振华公司支付了租赁物价款10,000,000元,原告获得租赁物的所有权。上述《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于2017年12月26日起租,且原告已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系统做了租赁物权属的初始登记。
  2019年6月26日,被告南昌振华公司在应向原告支付的上述《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项下第9期租金发生逾期,截至2019年8月19日,被告南昌振华公司已逾期支付1期租金,共计603,083.23元。被告深圳振华公司作为保证人亦未依约承担其连带担保责任,两被告的行为已然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故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南昌振华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均无异议;对诉请三中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和律师费金额有异议,违约金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律师费金额过高;诉请六中的保全担保费金额过高,被告无力支付。
  被告深圳振华公司辩称,对连带担保责任无异议;其余答辩意见同被告南昌振华公司。
  原告中电通商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包括:1.租金及迟延违约金计算明细表;2.编号为ZDTS-2017-HZ-007(2)的《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租赁物明细更正函及回执、租金支付计划表及回执、中登网登记信息;3.提请付款通知书、银行付款凭证;4.编号为ZDTS-2017-BZ1-007(2)《保证合同》及股东会决议;5.被告南昌振华公司租金支付情况银行交易记录;6.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律师费付款凭证;7.诉讼保全担保服务合同、担保费发票、担保费付款凭证。
  被告南昌振华公司、深圳振华公司未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南昌振华公司、深圳振华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南昌振华公司签署了编号为ZDTS-2017-HZ-007(2)的《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约定被告南昌振华公司以融资租赁(售后回租)的方式,向原告承租无铅热风回流焊等设备;租赁本金10,000,000元,租赁期为36个月,共18期,租金总额为10,855,498.14元,每期租金603,803.23元;支付方式为等额租金双月后付;若被告南昌振华公司未按时向出租人足额支付任何一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租金、服务费、保证金、首付租金、保险费(如有)等,即视为违约,原告有权选择采取以下任何一项或多项救济措施:……(3)立即解除本合同,要求被告南昌振华公司归还租赁物或收回租赁物,为收回租赁物,原告无需事先通知被告南昌振华公司或取得被告南昌振华公司同意,即可自行或委托第三方进入租赁物所在地收回租赁物。任何租赁物可按收回时状况进行转让,出租人没有义务对租赁物进行任何准备,如清理、翻新、修复等。承租人不得对出租人处分租赁物的方式(包括承租人委托出租人出售租赁物)和结果提出任何异议。承租人委托出租人出售租赁物的,承租人应承担相应税负。出租人收回并处分租赁物所得价款扣除收回和处分租赁物所发生的费用后不足以弥补本合同项下承租人应支付的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租金、留购价款及其它应付款项,承租人应当就差额部分向出租人进行补偿;……(8)向承租人追讨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下出租人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合理的律师费、代理费、咨询服务费、收回和处分租赁物而发生的费用等;(9)要求承租人赔偿出租人因违约事件造成的损失;(10)要求承租人支付迟延违约金。合同还约定,被告南昌振华公司应当就迟延款项按每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迟延违约金,迟延违约金须自应付款项到期日起至实际清偿日为止逐日计算。同日,原告向被告南昌振华公司支付了租赁物协议价款10,000,000元。
  2017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深圳振华公司签署编号为ZDTS-2017-BZ1-007(2)的《保证合同》,保证范围为被告南昌振华公司在编号为ZDTS-2017-HZ-007(2)的《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项下应向原告支付的全部款项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租金本金10,000,000元、租息、服务费、迟延违约金、经济损失赔偿金、其他应付款项以及出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合理的律师费、代理费、咨询服务费、收回和处分租赁物而发生的费用和其他合理费用以及法院判决认定被告南昌振华公司或相关保证人需要向原告所承担的任何责任;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的两个日历年。
  另查明,被告南昌振华公司全部未付租金金额为6,030,832.30元。其中,截至2019年8月19日,被告南昌振华公司到期未付租金金额为603,083.23元。此外,原告为进行本案诉讼,已支出律师费60,000元,并支付了诉讼保全担保服务费4,876元。
  本院认为,案涉的《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成立,当事人理应恪守。现原告已按约支付设备价款并将设备租赁给被告南昌振华公司,被告南昌振华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支付租金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要求被告南昌振华公司赔偿损失。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合同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另原告诉请第三项损失范围包含留购价款,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第二项已请求判令被告返还租赁物,损失范围不应另行计算留购价款,故本院对原告第三项诉请中留购价款100元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律师费有合同依据,且金额未超过律师收费相关标准,并已实际支付,本院予以准许。关于保全担保费损失4,876元,案涉合同对此未明确约定,且该项费用并非必然产生,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案涉《保证合同》系被告深圳振华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深圳振华公司应按约对被告南昌振华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中电通商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南昌振华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ZDTS-2017-HZ-007(2)的《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于2019年8月19日解除;
  二、编号为ZDTS-2017-HZ-007(2)的《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项下的租赁物(详见《附件》)的所有权归原告中电通商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被告南昌振华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电通商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返还上述租赁物;
  三、被告南昌振华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电通商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赔偿损失,损失赔偿范围为全部未付租金6,030,832.30元、截至2019年8月19日的迟延违约金16,584.79元,以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迟延违约金(以到期应付未付租金603,083.23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律师费60,000元;
  四、原告中电通商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应就上述第二项判决所述的租赁物与被告南昌振华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协议折价,或将该等设备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被告南昌振华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上述第三项付款义务;如所得价款不足清偿上述债务,则不足部分由被告南昌振华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继续清偿,如所得价款超过上述债务,则超过部分归被告南昌振华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所有;
  五、被告深圳市振华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南昌振华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上述第三项确定的付款义务与第四项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深圳市振华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南昌振华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追偿;
  六、驳回原告中电通商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552元,减半收取计27,27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2,276元,由原告中电通商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26元,被告南昌振华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深圳市振华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2,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李  鹏

书记员:周丽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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