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中百仓储超市有限公司公某某新天地店与公某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百仓储超市有限公司公某某新天地店,统一社会信用码91421022MA490GFA3E,住所地公某某斗湖堤镇孱陵大道73号。
负责人:宋卫华,该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莎莎,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公某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1022011409709E,住所地公某某斗湖堤长江路226号。
法定代表人:吴南昌,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思进,该局法规科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粟庭元,湖北国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彭中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公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燕,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中百仓储超市有限公司公某某新天地店(以下简称中百新天地店)与被告公某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县人社局)、第三人彭中亮工伤认定纠纷一案,于2018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县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百新天地店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莎莎,被告县人社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粟庭元,第三人彭中亮及委托诉讼代理人XX、张文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县人社局负责人郑国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思进因招商工作出差未到庭,已向法庭出具情况说明。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县人社局于2018年12月12日作出公人行决字(2018)119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第三人彭中亮与原告单位具有事实劳动关系。彭中亮于2018年10月12日6时10分与保洁员龙某因地面卫生问题发生口角纷争,因地面湿滑不慎摔倒受伤。第三人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应认定工伤的情形。据此认定第三人彭中亮2018年10月12日6时受到的1、右侧股骨胫骨折;2、右侧桡骨远端骨折为工伤。
原告中百新天地店诉称,2018年10月12日6时10分,第三人彭中亮与本店保洁员龙某因地面卫生问题发生口角,在追打龙某时摔倒受伤,其受伤结果与其工作职责无直接因果关系。被告以第三人系因工作原因受伤作出认定工伤决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本院撤销公人行决字(2018)1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中百新天地店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单位基本情况;
2.公人行决字(2018)1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系用人单位,具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
3.保洁员龙某的陈述及现场视频资料。证明第三人彭中亮系与他人发生争执后追打过程中自行摔倒受伤。
被告县人社局辩称,第三人在上班期间督促保洁员龙某处理湿滑地面问题时不慎摔倒受伤的事实清楚,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对龙某实施了殴打行为。其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县人社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第一组证据,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1.被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
2.被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3.行政执法证。
第二组证据,证明原告认定工伤决定所认定的事实:
4.原告于2018年10月15日向被告出具的证明材料及2018年10月18日作出的情况说明材料;
5.公某某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公某某人民医院急救科救护车抢救记录单;
6.证人冯某、向某、龙某的证言材料及相关调查笔录。
第三组证据: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行政程序过程:
7.工伤认定申请表材料、工伤认定受理材料、工伤认定审批材料、工伤认定决定书及相关送达材料;
第四组法律依据。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适用法律:
8.《工伤保险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人彭中亮述称,其是在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因处理工作场地湿滑问题受伤。保障工作场地卫生整洁是第三人的工作职责,也是为原告营造良好的经营环境,因此应认定第三人系因工作原因受伤。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所提举证据的来源的合法性、内容的真实性、与案件的关联性不持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举证据的来源的合法性、内容的真实性、与案件的关联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彭中亮于2017年12月1日应聘进入原告处,被安排在超市精肉区工作。2018年10月12日6时10分,第三人上班时发现精肉区场地有水渍、冰渣及油污,担心会影响工作和造成顾客安全问题,要求保洁员龙某处理干净。龙某认为第三人码放冰堆的工作只做了一半,做完的话还会掉落冰渣,便简单进行清扫,准备将另外区域清扫后再回来清扫干净。第三人认为龙某未处理干净,双方遂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因地面湿滑,第三人不慎摔倒在地受伤,在场其他员工及时将第三人扶起并拨打急救电话。经公某某中医医院诊断,第三人右侧股骨颈骨折(GardenIV型)、右侧桡骨远端骨折,建议住院治疗。当月18日,第三人彭中亮的女儿黄元芳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审查后于2018年12月12日作出公人行决字(2018)119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第三人彭中亮右侧股骨颈骨折、右侧桡骨远端骨折为工伤。
驳回原告中百仓储超市有限公司公某某新天地店要求撤销被告公某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人行决字(2018)119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中百仓储超市有限公司公某某新天地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各方对第三人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伤的事实无异议。原告主张第三人不是因为工作原因受伤,但原、被告提举的证人证言及现场视频资料等证据均证实,第三人彭中亮是在要求保洁员龙某将工作场地清理干净引起双方争执的过程中受伤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第三人受伤原因与其工作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陈春林
审判员 徐华
人民陪审员 张益民

书记员: 李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