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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益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刘某某、姚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益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唐山市曹妃甸区中日生态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宋瑞雪职务: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30782576898R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乐,河北彬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住唐山市古冶区,现住唐山市路北区。
被告: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唐山市古冶区。

原告中益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姚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受理此案。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益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乐,被告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中益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欠款2038600元,并从2016年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3日,滦南县人民法院对王进云诉原告(原名称为唐山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二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5)倴民初字第162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如下:一、2015年6月开始,被告姚某某、刘某某于同年的6月30日前给付原告王进云人民币50万元,7月30日前给付原告王进云人民币50万元,8月30日前给付原告王进云人民币50万元,9月30日前给付原告王进云人民币50万元;二、被告唐山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姚某某、刘某某承担连带偿还债务责任。该调解书生效后本案二被告刘某某、姚某某并没有按照调解书向王进云承担给付欠款的责任,故王进云向滦南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滦南县人民法院执行局于2016年1月29日,从原告账户扣划人民币2038600元。以上欠款是二被告拖欠王进云的,原告代替二被告向王进云支付了以上款项,原告基于追偿权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为其垫付的20386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依法生效的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当事人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中益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唐山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责任人,已经根据滦南县人民法院的(2015)倴民初字第1626号民事调解书并经由滦南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强制执行代替二被告向债权人王进云履行了清偿债务的责任,故原告中益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二被告刘某某和姚某某有要求给付欠款2038600元及其利息损失的追偿权,对原告的诉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姚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益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欠款2038600元,并以20386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109元由被告刘某某、姚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郝明红 审判员  刘金刚 审判员  赵本顺

书记员:蒋晓蕾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一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应当按期开庭或者继续开庭审理,对到庭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双方的诉辩理由以及已经提交的证据及其他诉讼材料进行审理后,可以依法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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