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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益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武欣欣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
中益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曹妃甸工业区中日生态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宋瑞雪,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威龙,男,系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乐,河北彬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欣欣,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现住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军,系被告丈夫,****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现住唐山市。
原告

中益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欣欣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中益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威龙、杨小乐,被告武欣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益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正常休息日工资399元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94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唐山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唐劳人仲裁字(2018)186号仲裁裁决书,裁定原告向被告支付2018年7月正常休息日工资399元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9400元是错误的。2018年7月被告仅上班了18天,并未按正常的工作日工作,因此支付被告正常休息日工资399元是错误的,而且该399元的给付依据及标准亦不明确。2018年3月15日,被告来原告处工作,双方约定试用期3个月,在2018年6月27日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因双方在试用期期间未确立形成最终劳动关系的合意,双方均有权随时终止劳动关系,因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武欣欣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和理由。请求确认和维持唐山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唐劳人仲裁字(2018)186号仲裁决定的内容。确认在该裁决书基础上增加工资8200元。涉诉讼损失费用由原告承担。根据原告公司管理制度第二节第三条,被告于2018年8月24日去公司履行请假手续并领取了7月期间按出勤天数发放的工资,但并不包括正常休息日4天的工资399元,于是我去询问相关人员,人事专员陆巍巍称上班不满一个月不能发休息日工资并且病假不发放工资,所出具的病假手续无用。被告追问《劳动法》关于病假工资的发放,原告称《劳动法》的规定与我公司管理制度无关,在公司上班就得按照公司管理制度执行。因此,被告于2018年8月24日去唐山市路南区劳动监察大队询问此情况,劳动监察大队建议去劳动仲裁,于是8月27日,被告提出仲裁申请。依照原告所持有的劳动合同中第五条A条款以及《劳动法》中第四十四条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正常休息日工资399元。被告自2018年3月15日入职至6月26日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员工自入职之日起签订劳动合同及原告劳动合同管理制度第三节第四条,员工入公司一周后且一个月内签订《劳动合同书》。根据第十二条,员工试用期为1-3个月,原告约定试用期3个月是错误的,不合法,原告应支付自3月15日入职至6月2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136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8年3月15日入职原告处,双方于2018年6月27日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固定期限为2018年6月27日至2019年6月26日,被告在单位部门从事会计工作。合同约定:“三、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第五条……标准工时工作制: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5日,休息2日;实行多班制工作的,每日工作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天”。双方口头约定试用期1-3个月,试用期月基本工资2800元,转正后月基本工资4000元。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其3月、4月的试用期工资,5月、6月发放了转正工资。被告7月出勤日为2日至7日、9日至21日、23日上午,于7月23日中午因病离开工作岗位入院治疗,原告向其发放了按出勤天数计发的工资,显示为应发基本工资4000元,出勤扣款1533元,合计应发工资2467元,代扣养老险261.06元、失业险9.79元、医疗险66.84元,实发2129.31元。因病假制度问题,被告未再去原告处工作,被告向唐山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唐劳人仲裁字(2018)18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8年7月份正常休息日工资399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9400元;3.申请人其他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后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一、原告
中益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武欣欣2018年7月正常休息日工资399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9000元;
二、驳回原告
中益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
中益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对于仲裁裁决书的裁决未提起诉讼,应视其为该裁决的认可,故被告在答辩中提出要求原告增加给付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原告提交的考勤表,原告为被告发放工资的全勤标准为每周工作六天,综合考虑被告转正期间月基本工资为4000元及被告7月的实际出勤日期,原告应当给付被告7月7日、14日、21日正常休息日工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无需向被告支付正常休息日工资399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自3月15日入职,于6月27日签订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试用期应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即应从4月15日开始计算至6月27日的应发工资,1400元+4000元+4000元÷30天×27天=9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

审判员 王晓丹

书记员: 杜雪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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