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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盐上海市盐业有限公司与海南供销大集供销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家得利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中盐上海市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王学仕,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竹平,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云,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海南供销大集供销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负责人:韩颖,总经理。
  被告:上海家得利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郑知求,董事长。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轶伦,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福广,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中盐上海市盐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南供销大集供销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海南供销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家得利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得利超市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竹平、李梦云、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轶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73,802.98元;2、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以273,802.98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档贷款利率,自2018年7月1日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为: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货款人民币266,802.98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利息(以266,802.98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赔偿财产保全的保险费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家得利超市公司具有长期合作关系,被告海南供销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家得利超市公司系关联公司。被告家得利超市公司因经营需要,长期从原告处采购食盐。2018年3月,根据两被告要求,原告与被告家得利超市公司的关联公司被告海南供销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了《自营商品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海南供销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供食盐,被告海南供销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后,应于“当月结清”原告的货款。合同签订后,两被告要求原告直接向被告家得利超市公司交付货物并开具发票。鉴于原告与被告家得利超市公司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以及两被告系关联公司的特殊情形,原告便按两被告的要求直接向被告家得利超市公司交付货物、开具发票,被告家得利超市公司亦直接向原告支付货款。但至起诉之日,两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仍尚欠原告货款273,802.98元未付,遂原告诉至来院。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与被告海南供销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的《自营商品采购合同》、供应商需提供文件清单、促销补充协议。证明原告向被告海南供销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供货物,被告海南供销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当于收到发票后当月结清原告的货款。
  2、《往来账目询证函》。证明2018年10月15日被告家得利超市公司向原告确认,截止2018年6月30日被告家得利超市公司尚欠原告273,802.98元。
  3、被告家得利超市公司管理系统中的付款记录截屏。证明被告家得利超市公司的供应链系统中显示,被告家得利超市公司尚欠原告共计273,802.98元;
  4、发票及发票签收单。证明原告分别于2018年4月25日、2018年5月22日、2018年6月25日向被告家得利超市公司开具了总金额为273,802.98元的发票,且被告家得利超市公司的财务人员于发票开具当月均已签收相应发票,
  5、被告家得利超市公司管理系统中的收货查询记录截屏、验收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家得利超市公司交付了金额为273,802.98元的货物。
  6、电子邮件截图、微信截图、催款函。证明原告自2018年4月起至2018年8月间多次向被告家得利超市公司催款。
  7、致供应商告知函。证明2018年6月30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致供应商告知函,要求原告对于6月前尚未结算的货款,由被告海南供销公司上海分公司进行结算;6月后发生的货款,由被告家得利超市公司进行结算。
  8、发票。证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而支付的财产保全的担保保险金为5,000元。
  被告海南供销公司上海分公司、家得利超市公司共同辩称,不完全同意原告的第1项诉讼请求,其中还应当需要扣除4,703.02元的费用,经被告计算,被告家得利超市公司实欠原告的金额是262,099.96元。
  被告家得利超市公司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清单。证明有4,703.02元的费用应从被告家得利超市公司应付原告的货款中扣除,被告家得利超市公司应付原告的货款是262,099.96元。
  2、原告与被告家得利超市公司签订的《商品采购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家得利超市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经当庭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对于关联性不予认可,从其他证据均显示交易的双方是原告和被告家得利超市公司之间的,与被告海南供销公司上海分公司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上面加盖的是原告与被告家得利超市公司的章,与被告海南供销公司上海分公司是无关;对证据3,对于上面所显示的最后三笔金额均没有异议,但这是原告与被告家得利超市公司之间发生关系的,与被告海南供销公司上海分公司无关;对证据4,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这是原告与被告家得利超市公司之间发生的,与被告海南供销公司上海分公司无关;对证据5,对被告家得利超市公司管理系统中的收货查询记录截屏,真实性没有异议,货物是发往被告家得利超市公司的,与被告海南供销公司上海分公司无关。对于验收单,货物也是发往被告家得利超市公司的,被告家得利超市公司对此没有异议,但这与被告海南供销公司上海分公司无关;对证据6,电子邮件截图、微信截图,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催款函,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被告没有收到过;对证据7,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8,原告只提供了一份发票,并没有提供合同,而且开票单位与出具担保的单位也不一致,因此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原告对被告家得利超市公司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上面没有加盖被告家得利超市公司的公章。4,703.02元是什么费用,没有合同及事实依据。即使要扣除,被告在与原告的交易过程中,多次对账、催讨过程中,也没有提到过该4,703.02元,故对于该笔费用原告不予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家得利超市公司的证明目的,该份合同第1条明确记载了合同期限是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并且合同签署的落款日期是2018年3月,这属于倒签,是对整个2017年度业务发生的追认,与本案业务是无关的。被告海南供销公司上海分公司对被告家得利超市公司提供的证据1、证据2,均没有异议。
  经本院审查认为,根据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认为上述证据与被告海南供销公司上海分公司均没有关联性;对证据6中的电子邮件截图、微信截图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催款函,因被告表示没有收到,且原告也没有进一步举证证实上述催款函已交付被告签收的记录,故对该证据不能认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证据7,因原告没有提供原件,而被告对真实性不予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不能认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证据8,因开具发票的单位与向原告提供诉讼保全进行担保的单位不是同一家单位,因此本院不能认定该发票载明的金额与本案保全担保的收费金额存在关联,对该证据不能认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原告及被告海南供销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被告家得利超市公司提供的证据1,对该费用原告不予确认,被告家得利超市公司也没有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能认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8年3月16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家得利超市公司作为甲方,双方签订《采购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本合同有效期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本合同适用所有门店;本合同项下乙方向甲方提供的商品类别为调味品,品牌名称为中盐海星;结算方式及发票管理,当月结清,付款方式为电汇。乙方向甲方提供的结算发票为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11%;甲方在收到乙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在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内完成付款。货款的结算以乙方开具的经双方确认的增值税发票为前提,因乙方原因造成货款不能按时支付,责任由乙方负责;本合同项下甲、乙双方特别约定:如果本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而双方继续发生业务活动(指甲方以订单方式采购商品或者甲方接收乙方供应的商品),除非双方另行签署新合同进行相关约定,否则,本合同(包括附属协议)的效力将延续至业务活动终止等合同条款。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家得利超市公司供应调味品,并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家得利超市公司亦向原告支付过货款。2018年10月15日,被告家得利超市公司在原告发送的《往来账项询证函》上盖章确认,截止2018年6月30日,欠原告货款273,802.98元。但被告家得利超市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庭审中,原告称其与被告家得利超市公司在2018年11月20日进行了对账,双方确认被告家得利超市公司尚欠原告货款为266,802.98元。但被告家得利超市公司的人员不肯出具书面的确认材料,因此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家得利超市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上述合同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故该合同依法应当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合同内容。而该合同第18.5条明确约定,“如果本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而双方继续发生业务活动(指甲方以订单方式采购商品或者甲方接收乙方供应的商品),除非双方另行签署新合同进行相关约定,否则,本合同(包括附属协议)的效力将延续至业务活动终止”,结合本案原告与被告家得利超市公司之间存在交货、开具发票以及被告家得利超市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交易方式分析,本案的交易双方应当建立在原告与被告家得利超市公司之间,与被告海南供销公司上海分公司无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海南供销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保全的保险费5,000元,但原告提供的保险服务费发票显示的开票单位是中信达(唐山)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而为原告出具保全担保的单位是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又上述两家单位不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对此也不予确认,故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保险服务费发票)不能证明与本案的保全行为之间存在关联,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家得利超市公司已确认尚欠原告货款,但被告家得利超市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被告家得利超市公司显系过错方,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至于被告家得利超市公司提出应当扣除4,703.02元的费用,原告对此不予确认,而被告家得利超市公司亦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家得利超市公司的上述抗辩,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家得利超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盐上海市盐业有限公司货款266,802.98元;
  二、被告上海家得利超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盐上海市盐业有限公司自2018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以266,802.9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中盐上海市盐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67元,减半收取计2,733.50元,由原告中盐上海市盐业有限公司负担70.50元,被告上海家得利超市有限公司负担2,663元。财产保全费1,909元,由被告上海家得利超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瑞明

书记员:张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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