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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盛卫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王某某、高碑店市白沟大地燃气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盛卫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霍卫某
住址:北京市怀柔区。
委托代理人周伟华,公司员工。
被告王某某(又名王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文峰区。
被告高碑店市白沟大地燃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建国
地址:
委托代理人崔大庆,河北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洪志,公司员工。

原告中盛卫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高碑店市白沟大地燃气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盛卫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伟华、被告高碑店市白沟大地燃气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崔大庆、王洪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盛卫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高碑店市白沟大地燃气有限公司签定两份燃气设施安装合同,约定原告承揽白沟新城来远村气代煤居民集体安装工程和白沟新城来远村气代煤中压管网建设工程。
合同签订后,原告授权周伟华为该工程的全权代表,负责签定合同、施工管理等全面工作。2016年9月初,周伟华与被告王帅签定劳动施工协议(实为被告王某某所签),该协议约定由王某某组织人力和设备完成上述施工工程,每户按400元计算劳务费,共计320户,合款128000元。合同施工过程中,原告陆续付王某某劳务费140160元。该款已包含王某某全部劳务费。2017年1月25日,王某某又从被告高碑店市白沟大地燃气有限公司取走所谓工程款80000元,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经与两被告协商,两被告均拒不支付该80000元。现请求法院依法裁判,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劳务费80000元。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王某某返还劳务费80000元。
被告王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
被告高碑店市白沟大地燃气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原告变更的诉请,原告不再要求被告高碑店市白沟大地燃气有限公司返还其80000元不当得利款,被告二不应再对此承担责任,原告要求对账,不适合本案的法律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5日,原告中盛卫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高碑店市大地燃气有限公司签订《燃气设施安装合同》及《工程施工安全生产协议》,合同约定原告以清包的方式承揽白沟新城来远村气代煤居民集体安装工程和白沟新城来远村气代煤中压管网建设工程。原告授权委托公司员工周伟华为该工程的全权代表,负责签订合同及施工管理等全面工作。2016年9月初,周伟华与被告王某某(又名王帅)签订《劳动施工协议》,合同约定由被告王某某组织人力及设备完成来远村320户村村通燃气安装工程,每户按400元计算劳务费,共计128000元。被告王某某除施工320户燃气安装外另从原告处接手了其他工程队未完工的来远村商业街部分尾活,上述两个施工项目在2016年12月底已全部完工。自2016年9月20日至2017年1月23日,原告共计支付被告王某某两部分施工项目工程款140160元。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主张2017年3月原告到被告高碑店市大地燃气有限公司结算工程款时得知在2017年1月25日,被告王某某带领众多工人到保定白沟新城经济社会发展局信访,索要来远村天然气改造工程劳务费80000元,被告高碑店市大地燃气有限公司作为该工程的发包方在信访处将80000元劳务费垫付给被告王某某。庭审中,被告高碑店市大地燃气有限公司认可与被告王某某之间没有签订过任何合同,与被告王某某没有其他关系,是因为看到被告王某某与原告签订的《劳动施工协议》、清楚被告王某某与原告存在劳务关系且被告王某某带人信访、在信访机构的协调下才垫付被告王某某劳务费80000元。被告高碑店市大地燃气有限公司主张:我公司在信访处先将8万元劳务费支付给原告公司的员工耿明杰,耿明杰收款并确认数额为80000元后向我公司出具收据,后耿明杰将劳务费80000元支付被告王某某,且被告王某某也向我公司出具了承诺书,承诺来远村工程款全部结清。我公司现与原告未进行总工程的结算,将来结算时会将此款从原告应得的工程款中相应进行扣除。2018年12月7日保定白沟新城经济社会发展局向我公司出具证明,证实我公司垫付了王某某等人来远村燃气安装工程劳务费80000元。被告高碑店市大地燃气有限公司欲证实自已上述主张提供的证据为:耿明杰签字、原告盖章的承诺函、耿明杰出具的收据、被告王某某出具的承诺书、保定白沟新城经济社会发展局出具的证明。针对上述被告高碑店市大地燃气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据,原告认可耿明杰为公司工程现场负责人、监工,亦认可承诺函为耿明杰签署,但认为公司并未授权耿明杰接收工程款。
再查明,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签订《劳动施工协议》时在协议中被告王某某的签名为“王帅”,原告主张“王帅”与被告王某某系同一人,并向法院提供了2017年1月23日向被告王某某支付工程款20000元的银行转账凭证,另被告高碑店市大地燃气有限公司亦证实被告王某某向其公司索要80000元劳务费时也是出具的以“王帅”签名的与原告之间的《劳动施工合同》。
现原告认为被告王某某已支取两次劳务费,应予以返还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燃气设施安装合同》、《工程施工安全生产协议》、《劳动施工协议》、被告王某某出具的收工程款收据、银行转账凭证、原告出具的承诺函、耿明杰出具的收据复印件、被告王某某出具的承诺函复印件、保定白沟新城信访工作办公室出具的接访记录、保定白沟新城经济社会发展局出具的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王某某已完成《劳动施工协议》中的施工项目并收到原告支付的工程款140160元,双方签订的协议已履行完毕。被告高碑店市大地燃气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某某无支付工程款义务,被告高碑店市大地燃气有限公司先将80000元劳务费支付原告公司员工,再由原告公司员工支付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已收到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后再次收取劳务费,无合法根据,属于获得不当利益。故被告王某某有义务将不当利益80000元予以返还原告。庭审中原告虽否认公司未对员工耿明杰授权接收工程款,但鉴于耿明杰系涉案工程现场监工及负责人,被告高碑店市大地燃气有限公司有理由相信耿明杰接收工程款的行为为职务行为。故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中盛卫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款80000元。
二、被告高碑店市大地燃气有限公司对原告中盛卫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秋丽
人民陪审员 王腾
人民陪审员 张庄

书记员: 王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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