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乃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考会、韩玲,四川言品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靳钊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明锐,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钟举,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金付兵,四川仁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工成都分公司)不服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德人社伤决字(2013)第6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石化工成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考会,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明锐,第三人钟举及其委托代理人金付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德人社伤决字(2013)第6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钟举于2013年8月16日11时许在中石化工成都分公司承包的德阳京广科技有限公司年产5万吨高防腐金属制品生产基地一期工程项目2号楼粘贴外墙砖时,因混凝土垮塌而摔伤,导致右桡骨远端骨折。钟举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或视同)工伤。被告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单位基本信息、工程概况照片;2.证人证言、出院证明书;3.中石化工成都分公司举证材料;4.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执。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11时许,第三人钟举在原告中石化工成都分公司承包的德阳京广科技有限公司年产5万吨高防腐金属制品生产基地一期工程项目2号楼粘贴外墙砖时,因混凝土垮塌而摔伤,导致右桡骨远端骨折。2013年9月6日,钟举到被告市人社局申请工伤性质认定,
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2013年9月22日,被告向中石化工成都分公司送达举证通知书。同月24日,中石化工成都分公司向被告提交了举证材料及委托授权书。被告经审查相关证据材料后认为:中石化工成都分公司与钟举存在劳动关系,钟举在中石化工成都分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遂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德人社伤决字(2013)第6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钟举为工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市人社局在接到第三人钟举的工伤认定申请书后,对第三人的身份、受伤过程进行了调查核实。被告在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对于用人单位全称、受伤职工身份及事故经过、工伤认定依据以及不服工伤认定提起复议的期限等具体事项均有所载明,该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程序和形式均符合法定要求。根据原告中石化工成都分公司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向被告提交的委托授权书(载明“本公司职工马某某为我公司的工伤事故协调处理员”),马某某有权签收相关法律文书,被告的送达回执具有法律效力,送达程序合法。原告提出“被告市人社局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和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签收人马某某不具有牵收资格,程序违法”,与查证的事实不服,该意见不能成立。被告市人社局向原告送达德人社伤决字(2013)第6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时间为2013年11月26日,原告于2015年6月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的起诉。
本案应征收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雪梅 代理审判员 王 璐 人民陪审员 黄书萍
书记 员代 正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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