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石油北京天然气管道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大屯路9号。
法定代表人张余,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雅涵,性别:××,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洪芳,公司职员,现住廊坊市。
被告孟某某,现住。
委托代理人于常彬,性别:××,北京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石油北京天然气管道有限公司与被告孟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佳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石油北京天然气管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雅涵、郑洪芳,被告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6年9月到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协议,被告的工作内容为看护、维护石油管线,被告的工资为每月1500元。2015年9月24日原告以被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终止劳动关系。被告自60岁开始享受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后,向永清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仲裁,永清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4日作出永劳仲裁字【2015】第20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给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5000元。
以上事实除了相关证据证实外,有当庭陈述和庭审调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于2006年9月到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协议,原、被告双方形成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劳务关系处理。”本案中,被告于60岁开始享受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每个月领取养老金50多元,从其功能来看,保障功能较弱,基本不具备养老的功能。同时,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基本养老金由统筹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第二十一条规定:“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保险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由此可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并没有纳入社会统筹的范围,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基本养老保险。因此,被告并没有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故原告以被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且享受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为由提出的被告60岁后原、被告双方是劳务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被告是非全日制用工的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9月24日终止劳动关系后,被告向永清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永清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4日作出仲裁裁决,被告的仲裁申请未超过仲裁时效,因此,对原告提出的被告的仲裁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是劳动关系,原告以被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终止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七)项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被告虽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其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也没有领取退休金,因此原告终止劳动关系应向被告给付经济补偿金。被告从2006年9月至2015年9月24日期间在原告处工作,工作时间为9年,每月工资1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应给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500元*9=13500元。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七)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中石油北京天然气管道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孟某某经济补偿金13500元,给付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中石油北京天然气管道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佳颖
书记员:夏云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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