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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福某投资有限公司与上海扬某某航空地面服务有限公司、农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中福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杨柳青,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杰,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花,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上海扬某某航空地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王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煦春,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金骏,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农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孙学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静静,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澄,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中福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福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扬某某航空地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某某公司”)、农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银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2民初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福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遗漏决定本案判决的关键案件事实。农银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明确表述已将索赔权转让给中福某公司,但原审判决违反了农银公司的表述。二、中福某公司通过受让方式取得农银公司的索赔权,不能被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解除不影响中福某公司作为承租人的效力及享有的财产权包括索赔权。三、中福某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中福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扬某某公司提交意见称,中福某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被申请人农银公司提交意见称,中福某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系争《融资租赁合同》解除后,中福某公司已经不再具有承租人地位,不享有索赔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福某公司本案主张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是处理本案的关键。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权利人权利受到侵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算,也就是权利人能够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请求权时起算。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扬某某公司因违反合同约定的2012年4月30日交房日逾期未交付涉案房屋而应按日计产生违约金,中福某公司对其权利已受侵害应已明知,已具有并可以行使逾期交房的违约金请求权。违约金最早应从2012年5月2日起算。但由于农银公司于2014年12月18日解除了《融资租赁合同》,故中福某公司丧失了此后的逾期交房违约金的索赔权,其有权主张索赔的相应逾期交房违约金诉讼时效期间最晚应从2014年12月19日起算,已超过按照《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普通诉讼时效期间。鉴于本案并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等情形,故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中福某公司抗辩农银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明确表述已将索赔权转让给中福某公司,但农银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中福某公司无论是对索赔权的主张还是对本案未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均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合法合理,理由阐述充分。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与适用,中福某公司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综上,中福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福某投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王晓娟

书记员:史伟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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