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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策橡胶集团有限公司与青岛宜阳陆某轮胎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策橡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沈金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美根,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郁伶,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宜阳陆某轮胎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
  法定代表人:王民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夹书静,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绍杰,男。
  原告中策橡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策公司)与被告青岛宜阳陆某轮胎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宜阳陆某公司)、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中策公司申请,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作出裁定,准许中策公司撤回对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美根、许郁伶、被告宜阳陆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民发、委托诉讼代理人夹书静、杜绍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宜阳陆某公司:1.立即停止使用第XXXXXXX号“朝阳”、第XXXXXXXXA号“”注册商标以及中策公司的企业名称,停止销售使用第XXXXXXX号“朝阳”、第XXXXXXXXA号“”注册商标以及中策公司企业名称的轮胎;2.赔偿中策公司经济损失596,600元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3,400元(包括公证费900元,律师费2,500元),共计60万元。审理中,中策公司确认宜阳陆某公司已停止侵权,故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中策公司成立于1992年6月12日,经营范围为轮胎、车胎及橡胶制品制造。中策公司及其生产的轮胎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杭州橡胶总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在第12类商品上注册第XXXXXXX号“”商标以及第XXXXXXX号“朝阳”商标,其中第XXXXXXX号“”商标于2004年11月12日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中策公司于2016年12月13日受让获得了第XXXXXXX号商标以及第XXXXXXX号“朝阳”商标。此外,中策公司经商标局核准在第12类商品上注册了第XXXXXXXXA号“”商标。中策公司发现,宜阳陆某公司在“拼多多”平台上开设的“宜阳车品专营店”店铺(以下简称涉案店铺)的商品(即轮胎)图片中使用了“正品朝阳系列”字样,商品名称中使用了“朝阳系列”字样,且销售的轮胎在包装的封箱带上印有与第XXXXXXXXA号“”商标相同的标志以及中策公司的企业名称。中策公司认为,宜阳陆某公司销售的商品系与第XXXXXXX、XXXXXXXXA号两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的轮胎,宜阳陆某公司在商品图片及商品名称中使用的“朝阳”字样与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相同,其所销售的轮胎的包装封箱带上印有的标志与第XXXXXXXXA号注册商标相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其行为侵害了中策公司第XXXXXXX、XXXXXXXXA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此外,宜阳陆某公司销售在封箱带上印有中策公司企业名称的轮胎,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据此,中策公司主张宜阳陆某公司就侵害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40万元,就侵害第XXXXXXXXA号注册商标的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万元,就擅自使用中策公司具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万元,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按比例分摊至每项侵权主张之中。
  宜阳陆某公司辩称,不同意中策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涉案店铺中所使用的包含有“朝阳”字样的商品图片系从淘宝网中一家与其销售相同品牌(正霸)轮胎的网店中复制而来,宜阳陆某公司知道“朝阳”系辽宁省一个县级市的名称,并不知道“朝阳”系注册商标,其之所以使用带有“朝阳”字样的商品图片,是因为其供货商朝阳好运通用橡胶有限公司的名称中有“朝阳”两字,且认为“朝阳”两字具有前景美好的含义,因此,宜阳陆某公司在主观上没有侵害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恶意。2.涉案店铺销售的轮胎是找别人代发,因此其并不知晓轮胎上使用的封箱带情况,且封箱带并不属于轮胎自带的包装,封箱带上印有的标志及企业名称并不具有指示商品来源的功能,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造成混淆。3.宜阳陆某公司在轮胎的销售过程中已明确告知客户其销售的轮胎的品牌,因此客户在购买轮胎时不会对轮胎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4.涉案店铺中轮胎的销售额包含有刷单的金额,实际销售的金额并不高,因此即使构成侵权,宜阳陆某公司的获利也不多,中策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杭州橡胶总厂于1999年6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XXXXXXX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车轮胎、汽车轮胎、车辆轮胎等,该商标于2016年12月13日转让给中策公司,经续展有效期至2019年6月27日。该商标于2004年11月12日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于2017年1月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浙江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杭州橡胶总厂于2000年11月14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朝阳”商标,注册号为第XXXXXXX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车辆轮胎,车辆用轮胎等,该商标于2016年12月13日转让给中策公司,经续展有效期至2020年11月13日。
  中策公司于2015年5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XXXXXXXXA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轮胎(运载工具用)等,该商标有效期至2025年5月27日。
  中策公司成立于1992年6月12日,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轮胎、车胎及橡胶制品等。中策公司在其官方网站(www.chaoyang.com)介绍称,朝阳品牌于1966年诞生,并于2005年被评为中国驰名商标。该网站底部的二维码中部使用了“”商标。2016年6月1日,中国对外经济贸易统计学会颁发的2016年中国对外贸易500强企业荣誉证书中载明中策公司在2016年中国对外贸易500强企业中名列219位。中商情报网于2016年9月6日发布的一篇《2015年中国全钢胎产量十强排名情况:中策橡胶第一》的文章中称“中策橡胶以1306万条的产量,高居榜首,并与其他企业拉开较大差距”。途虎百家号于2017年1年10月发布的一篇《2016年度全球轮胎排行榜出炉中国品牌占两席》的文章中称中策橡胶集团排名第10,并介绍称该集团旗下有朝阳等轮胎品牌,以生产商用车胎为主,配图使用了“”商标。中国轮胎商业网站于2017年10月15日发布的一篇《中策凭什么中国轮胎连续排名第一?》文章中称“中策旗下朝阳、威狮……这个6大品牌对于绝大多数消费者来说,是品质的代名词。2017年中策橡胶再次荣获‘2017年度中国轮胎企业排行榜第一名’”,该文章配图使用了“”商标。新浪网于2017年12月10日发布的一篇《17年度中国轮胎企业排行榜出炉,中策橡胶蝉联冠军》的文章中称“在‘2017年度中国轮胎企业排行榜’、‘2017年度中国境内轮胎企业排行榜’榜单上,中策橡胶分别以207.8亿元、196.3亿元位居榜首”。十大品牌网发布的轮胎十大品牌中列有朝阳轮胎。中国情报网百家号发布的一篇《2018年中国橡胶工业百强企业排行榜:中策橡胶第一》的文章中称“2018年中国橡胶工业企业百强榜中,中策橡胶集团有限公司排名第一,主营产品为轮胎”。
  2018年8月10日,中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公证员、工作人员的监督下进行了如下操作:在“拼多多”APP中购买“朝阳系列三包XXXXXXXXXXXr201200r20-2012r22.5钢丝货车轮胎”(店铺名称:宜阳车品专营店)项下商品“10.00r20一套矿山花纹”,购买价格为1,389元(订单号:180810-XXXXXXXXXXXXXXX),并将收货地址设置为上海市卢湾公证处的办公地点。该商品页面展示的商品图片左上角有“正品朝阳系列”字样,右上角有“正品三包”等字样,商品名称中有“朝阳系列”字样,此外该页面还显示单独购买和发起拼单的价格分别为40元和15元,已拼1,576件。同月17日,登录“拼多多”APP,查看订单号为180810-XXXXXXXXXXXXXXX的商品物流信息,显示物流公司为韵达快递,快递单号为XXXXXXXXX。查看韵达快递送至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单号为XXXXXXXXX的轮胎并拍照,再将轮胎贴封后交中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自行保管。上海市卢湾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8)沪卢证经字第XXXX号公证书并收取了公证费900元。庭审中,宜阳陆某公司称涉案店铺主要销售的商品为轮胎,还附带销售车贴、玻璃水等其他商品,中策公司公证购买商品的链接中销售的轮胎品牌为“正霸”和“路博”。
  庭审中,中策公司提供了上述公证封存的轮胎,该轮胎上的封条完好。根据上述公证书后附照片以及轮胎实物当庭查看的情况,由快递公司送到公证处的轮胎有完整包装,轮胎通体使用素色的塑料薄膜进行包裹,在塑料薄膜外缠有多圈样式不同的封箱带,部分封箱带上印有“山东乔隆”字样,部分封箱带上印有“UNIGRIP”英文及图形标志,部分封箱带上印有“”标志、“中策橡胶集团有限公司”“合格”“通过ISO……2009质量体系认证”“产品执行标准”等字样以及中策公司的地址及联系电话。拆开轮胎的外包装,轮胎上贴有一张印有“正霸”标志的标签,轮胎上亦有“正霸”标志。宜阳陆某公司表示,中策公司公证购买的轮胎是其接到订单后向东营正霸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营正霸公司)进货,再委托其朋友取货、包装后再发送快递,其朋友取货时轮胎上仅贴有印有“正霸”标志的标签,其他的包装均是其朋友所添加,其朋友添加的包装仅是为了进行物流运输,因此运输包装上使用的标志并不具有指示商品来源的功能。
  根据寻梦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拼多多”平台上“宜阳车品专营店”的经营者为宜阳陆某公司。中策公司公证购买商品链接的商品ID为XXXXXXXXXX,该商品ID被禁售的时间为2018年11月26日。截止被禁封之日,该商品ID下销售商品的数量为2,156件,销售金额共计为719,291元。该商品ID下的交易记录显示,该商品ID的商品名称进行过多次变更,其中商品名称中包含有“朝阳”字样的订单销售数量为2,114件,订单总金额为681,057元。而在商品名称中包含有“朝阳”字样的订单中,单价为15元、70元、90元的订单总金额为30,810元,单价为440元、445元的订单总金额为13,710元,单价为509元的订单总金额为509元,单价超过1,000元的订单总金额为636,028元。对此,宜阳陆某公司表示单价为15元、70元、90元、440元、445元的订单均是为了提高销售量的数据而进行的虚假交易。中策公司则表示虚假交易系被明确禁止的行为,虚假交易所提升的销售数据促进了宜阳陆某公司的商品销售,故虚假交易的销售金额也应计算在被告的获利之中。
  宜阳陆某公司成立于2016年12月29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轮胎、橡胶制品。
  中策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2,500元。
  以上事实,有中策公司提交的第XXXXXXX号商标注册证及该商标的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第XXXXXXXXA号商标注册证、第XXXXXXX1号商标注册证及该商标的续展注册证明、商标转让证明、关于认定“朝阳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中策公司官网网页打印件、中商情报网网页打印件、途虎话养车百家号的网页打印件、新浪网网页打印件、中国轮胎商业网网页打印件、十大品牌网网页打印件、中商情报网百家号网页打印件、荣誉证书、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法院调取的寻梦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交易记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宜阳陆某公司为证明其从未对外宣传其销售的轮胎品牌系“朝阳”,提交了该公司客服与两位客户的聊天记录,客户询问客服轮胎的品牌,客服答复其品牌为路博。中策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聊天记录中显示的商品链接与其公证购买商品的链接的关系无法判断,且公证购买商品的链接中所销售的商品并非均为“朝阳”品牌轮胎,宜阳陆某公司通过该商品链接销售“路博”品牌的轮胎不影响宜阳陆某公司在网页上使用“朝阳”字样构成商标侵权的判断。
  宜阳陆某公司为证明其在商品图片、商品名称中使用“朝阳”字样是因为其供货商的名称中有“朝阳”两字,提交了两本其供货商的宣传册,两本宣传册封面均印有“朝阳好运通用橡胶有限公司”字样,宣传商品分别为“正霸轮胎”“铁骑士轮胎”。中策公司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但表示朝阳好运通用橡胶有限公司已于2017年5月8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即使该公司仍存续,其企业名称中的“朝阳”仅是地域名称,既非其企业名称、字号,亦非商标,故不可能作为宜阳陆某公司指代其供应商的简称。
  本院认为,中策公司对前述两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认可前述两组证据的真实性,而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评判。
  此外,宜阳陆某公司为证明其销售轮胎的获利少,提交了一份正霸轮胎价格表,并称该价格表系其供货商东营正霸公司提供。中策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既无报价单位的名称,亦无报价单位的盖章或签字确认,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中策公司为第XXXXXXX号“朝阳”、第XXXXXXXXA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且在本案纠纷发生时,上述两个商标尚在有效期内,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此外,在案证据显示中策公司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影响,若其他经营者擅自使用中策公司的企业名称,造成误认的,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予制止并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中策公司诉称,宜阳陆某公司在涉案店铺的商品图片中使用的“正品朝阳系列”字样、在商品名称中使用“朝阳系列”字样的行为侵害了第XXXXXXX号“朝阳”注册商标专用权。本院认为,首先,“朝阳”品牌在轮胎行业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虽然“朝阳”两字本为一个固有的中文词语以及地域名称,但在轮胎行业中已具有显著性,已具有用来识别轮胎来源的功能。其次,从“朝阳”两字的使用方式看,该两字系与“正品”“系列”文字共同排列使用,而“正品”“系列”两词一般与商品品牌连用,用于向消费者表明并保证其商品的来源。因此,宜阳陆某公司在销售其他品牌的轮胎时在商品图片、商品名称中使用“正品朝阳系列”“朝阳系列”字样,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其实际销售的轮胎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侵害了中策公司就“朝阳”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宜阳陆某公司辩称其在商品图片、商品名称中使用的“朝阳”两字是因为其供货商名称中就有“朝阳”两字,且认为“朝阳”两字具有前景美好的含义,而非作为商标进行使用,且其在轮胎销售过程中都如实告知客户其所销售的轮胎品牌,不会使客户对轮胎的品牌造成混淆。本院认为,“朝阳”品牌在行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宜阳陆某公司作为主营轮胎的销售商,其所使用“朝阳”两字的方式与其所称系将“朝阳”作为地域名称以及其他含义进行使用的辩称明显不符。而宜阳陆某公司即便在有客户询问时能如实告知轮胎的品牌,但相关公众在商品图片、商品名称中看到“朝阳”两字仍会产生宜阳陆某公司销售的商品与“朝阳”商标的权利人产生特定联系的误认,对“朝阳”商标造成损害。因此,宜阳陆某公司的辩称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中策公司还诉称宜阳陆某公司销售在包装上使用“”商标和中策公司企业名称的行为,侵害了中策公司就“”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宜阳陆某公司辩称,涉案店铺销售的轮胎是找别人所代发,因此并不知晓轮胎上使用的封箱带的情况,且封箱带并不属于轮胎自带的包装,封箱带上印有的标志及企业名称并不具有指示商品来源的功能,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造成混淆。本院认为,首先,宜阳陆某公司称轮胎系由他人代发,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即便系由他人代发,其作为委托人亦应就受托人的行为承担责任。其次,中策公司公证购买的轮胎包装上使用了印有“”商标和中策公司企业名称的封箱带以及印有其他文字、标志的封箱带。与其他封箱带不同,印有“”商标和中策公司企业名称的封箱带上还有“合格”“通过ISO……2009质量体系认证”“产品执行标准”等字样以及中策公司的地址及联系电话,上述信息通常为商品生产商在商品包装上会向公众展示的内容。因此,结合该轮胎销售网页中使用“朝阳”商标的情况,该封箱带上的“”商标及中策公司的企业名称,易使相关公众误认宜阳陆某公司销售的轮胎即为中策公司所生产轮胎或与中策公司具有特定的联系。因此,中策公司提出宜阳陆某公司销售在封箱带上使用“”商标及中策公司企业名称的行为侵害“”商标专用权且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宜阳陆某公司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宜阳陆某公司的行为侵害了第XXXXXXX、XXXXXXXXA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且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审理中,中策公司鉴于宜阳陆某公司已停止侵权,申请撤回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赔偿金额,宜阳陆某公司辩称侵权使用“朝阳”字样的商品ID下所销售的订单中存在刷单的虚假交易,其实际销售金额并不高,中策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本院认为,宜阳陆某公司虽未就其存在刷单行为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交易记录中部分轮胎的单价明显低于轮胎正常市场价值,故对于单价明显过低的轮胎交易并非真实交易的辩称,本院予以采纳。鉴于中策公司无法明确其因侵权受到的损失,以及宜阳陆某公司因侵权行为的获利,中策公司主张按照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本院予以准许。本院将综合考虑第XXXXXXX、XXXXXXXXA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中策公司企业名称的知名度、侵权商品的销售情况、侵权行为的性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中策公司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属于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依法应由宜阳陆某公司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宜阳陆某轮胎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策橡胶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0元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3,400元;
  二、驳回原告中策橡胶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计4,900元,由原告中策橡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824元,被告青岛宜阳陆某轮胎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王莉莎

书记员:邝梦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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