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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鹏宇烟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万基,上海博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坤,上海博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鹏宇烟杂店,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经营者:陈小匡。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会福。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鹏宇烟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万基、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鹏宇烟杂店的经营者陈小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包会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70855号、第1968460号、第147447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万元(含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5,000元、购买费12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多年来在国内陆续注册了“长城”“华夏”等系列上百种商标,并投入了大量财力、物力进行宣传。原告生产销售的长城牌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深受消费者喜爱,具备了很高的知名度。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葡萄酒,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损害了原告的品牌美誉度和品牌形象。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鹏宇烟杂店辩称,涉案葡萄酒是2015年购买用于请客的,剩了两瓶就拿出来卖掉。涉案葡萄酒现已停止销售。其不清楚该葡萄酒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也不认为是假酒。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不同意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077号公证书、(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5077号公证书、(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5080号公证书、(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5074号公证书、(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5073号公证书、(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5082号公证书、(2018)沪徐证经字第5761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购买发票、POS签购单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第70855号注册商标,权利人为原告,1974年7月20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白酒、露酒、葡萄酒,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第1968460号注册商标,权利人为原告,2002年9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果酒(含酒精)、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葡萄酒等,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9月20日。
  第1474477号注册商标,权利人为原告,2000年11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葡萄酒,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1月13日。
  第3244778号注册商标,权利人为原告,2003年7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白兰地等,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20日。
  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权利人为原告,2003年7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白兰地等,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20日。
  2004年11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注册并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8年5月22日,根据上海博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申请,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公证员李文敏和工作人员戴徐元会同申请人的代理人陆隋,来到上海市XX路XX号的“鹏宇烟杂店”,当场购得葡萄酒一瓶,并取得POS签购单一张、50元定额发票三张。POS签购单上标注商户名称为“鹏宇烟杂店”,金额为128元。三张定额发票上均加盖被告发票专用章。原告为上述公证事项支付公证费1,000元。
  庭审中,拆封公证处封存的物品,有葡萄酒一瓶。葡萄酒外包装和瓶身正面瓶贴上均印有“GRAPEWELL”标识和由城墙、烽火台、山坡等构成的图案。涉案葡萄酒上还标有“烟台·莱阳中粮长城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出品,生产商:龙口市马王葡萄酿酒有限公司”。
  上海博象律师事务所为原告开具律师代理费发票,金额为5,000元。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原告作为第70855号、第1968460号、第147447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在注册商标有效期限内,有权就侵害其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涉案葡萄酒与原告前述五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中的“葡萄酒”属相同商品。葡萄酒外包装和瓶身显著位置使用的长城图案,由城墙、烽火台、山坡等元素组合而成,与原告第70855号、第1474477号注册商标主体部分的长城图案构成近似,与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亦构成近似,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涉案葡萄酒使用的“GRAPEWELL”标识,与原告第1968460号注册商标“GREATWALL”相比较,整体字形结构相似,读音相近,构成商标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故涉案葡萄酒为侵害原告第70855号、第1968460号、第147447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可以认定涉案葡萄酒由被告销售。该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第70855号、第1968460号、第147447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理应承担侵权责任。
  对原告要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之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赔偿金额,鉴于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故本院根据原告的请求,依照法定赔偿方式,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被告的主观过错等因素酌定为5,000元。原告主张的公证费1,000元、购买费128元,系其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本院均予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5,000元,本院综合考虑本案律师的工作量、案件疑难程度、律师同时代理数起同类案件情况、相关律师费收费标准等予以酌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鹏宇烟杂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70855号、第1968460号、第147447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葡萄酒的行为;
  二、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鹏宇烟杂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4,128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5元,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鹏宇烟杂店负担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孙  闫

书记员:胡琛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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