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万基,上海博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佩,上海博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麦渔商贸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投资人:吕顺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建龙。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万祥镇旺艺食品商店,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经营者:严艺,女。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粮公司)与被告上海麦渔商贸中心(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麦渔商贸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中粮公司的申请,追加上海市浦东新区万祥镇旺艺食品商店(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旺艺食品商店)为本案被告。2019年1月10日和3月1日,本院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佩参加第一次庭审,王万基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麦渔商贸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建龙、被告旺艺食品商店的经营者严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7812808号、第4443289号、第78593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万元(含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5,000元、购买费29.80元)。审理中,原告撤回第7812808号、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张,并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多年来在国内陆续注册了“长城”“华夏”等系列上百种商标,并投入了大量财力、物力进行宣传。原告生产销售的长城牌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深受消费者喜爱,具备了很高的知名度。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旺艺食品商店未经许可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葡萄酒,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损害了原告的品牌美誉度和品牌形象。被告麦渔商贸中心为被告旺艺食品商店销售侵权商品提供经营场所和POS机,构成帮助侵权,应与被告旺艺食品商店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麦渔商贸中心辩称,涉案店铺由被告旺艺食品商店经营,该店铺没有店招。原告公证书显示的“万祥批发市场”系被告麦渔商贸中心的店招,该商铺位于被告旺艺食品商店所经营店铺的后方。被告麦渔商贸中心没有销售过涉案葡萄酒,所经营的商铺也系向他人承租。POS机是被告旺艺食品商店借用的,销售款项均由被告旺艺食品商店收取。故被告麦渔商贸中心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
被告旺艺食品商店辩称,原告公证书上“万祥批发市场”店招下的店铺确系其经营。其于2017年9月受让该店铺,大部分商品是前商家留下的。POS机是其向被告麦渔商贸中心借的,钱款由其收取。原告提交的公证书中没有销售小票或发票,不能证明涉案葡萄酒是其销售的。涉案店铺也已于2018年8月关闭。故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第7859361号商标注册证、(2018)沪徐证经字第6602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POS签购单、浦东新区万祥镇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第7859361号注册商标,权利人为原告中粮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等。有效期限自2011年1月7日至2021年1月6日。
2018年6月5日,根据上海博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申请,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公证员李文敏和公证人员戴徐元会同申请人的代理人陆隋,来到上海市万祥路的“万祥批发市场”(店铺招牌显示地址为浦东新区万祥镇万祥路XX号,实际与万祥路XXX号相邻),当场购得葡萄酒一瓶,并取得POS签购单一张。POS签购单上标注商户名称为“上海麦渔商贸中心万祥食品批发市场”,金额为29.80元。原告为上述公证事项支付公证费1,000元。
庭审中,拆封公证处封存的物品,有葡萄酒一瓶。葡萄酒正、反面瓶贴上方均印有经艺术化修饰的“HUAXIAWALL”文字。涉案葡萄酒上还标有“中国华夏长城葡萄酒国际有限公司出品,烟台中意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生产”。
上海博象律师事务所为原告开具律师代理费发票,金额为5,000元。
被告麦渔商贸中心,经营地址为浦东新区万祥镇万祥路XX号。被告旺艺食品商店,经营地址为浦东新区万祥镇万祥路XX号。庭审中,两被告确认,店招“万祥批发市场”下开设的店铺系由被告旺艺食品商店实际经营,店内使用的POS机为被告旺艺食品商店向被告麦渔商贸中心借用,销售钱款实际由被告旺艺食品商店收取。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原告作为第7859361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在注册商标有效期限内,有权就侵害其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涉案葡萄酒与原告第785936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中的“葡萄酒”属相同商品。葡萄酒正、反面瓶贴上印制的经艺术化修饰的“HUAXIA”标识,与原告第7859361号注册商标相比较,字母组成完全相同,整体结构相似,两商标构成近似,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故涉案葡萄酒为侵害原告第78593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在案证据及两被告当庭自认,可以认定涉案葡萄酒由“万祥批发市场”店招下经营的店铺,亦即被告旺艺食品商店销售。被告旺艺食品商店辩称,原告不能提供发票或小票,故不能证明涉案葡萄酒系其销售。本院认为,取证人员在被告旺艺食品商店的店铺中购买涉案葡萄酒,有公证人员在场见证并记录了取证过程,故公证书已足以证明被告旺艺食品商店销售涉案葡萄酒的事实,被告旺艺食品商店所称的发票和小票并非证明其销售事实的必要证据或唯一证据。故本院对被告旺艺食品商店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旺艺食品商店销售侵权葡萄酒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78593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理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麦渔商贸中心为被告旺艺食品商店销售侵权商品提供经营场所和POS机,构成帮助侵权,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本院认为,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旺艺食品商店的经营场所系向被告麦渔商贸中心租赁,被告麦渔商贸中心虽向被告旺艺食品商店出借了POS机,但没有证据证明该POS机被专门用于销售侵权商品,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麦渔商贸中心通过该POS机收取了被告旺艺食品商店的销售钱款。两被告亦确认,销售钱款均由被告旺艺食品商店收取。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侵权责任之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麦渔商贸中心不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停止侵权之诉请,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要求赔偿损失之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赔偿金额,鉴于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故本院根据原告的请求,依照法定赔偿方式,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被告的主观过错等因素酌定为5,000元。原告主张的公证费1,000元、购买费29.80元,系其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5,000元,本院综合考虑本案律师的实际工作情况、案件疑难程度、相关律师费收费标准等予以酌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万祥镇旺艺食品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3,529.80元;
二、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万祥镇旺艺食品商店负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孙 闫
书记员:胡琛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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