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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烟台希雅斯酒业有限公司、烟台盛威葡萄酒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宇,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薇,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希雅斯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
  法定代表人:贾殿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福,山东蓬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盛威葡萄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龙口市。
  法定代表人:解焕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锋,男。
  被告:上海田辰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吴长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男。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与被告烟台希雅斯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雅斯公司)、烟台盛威葡萄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威公司)、上海田辰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辰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宇、被告希雅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福、被告盛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锋及被告田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一、二立即停止在葡萄酒商品包装上及其经营活动中使用“长城图形”标识的商标侵权行为;2.被告三立即停止销售上述侵权产品;3.被告一、二就其整个生产行为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000,000元,被告三就其销售行为对其中2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及理由:原告是世界五百强企业,其持有第70855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见附图一),经过原告数十年的大力推广宣传和使用,原告的“长城”牌葡萄酒为相关公众所熟悉和认可,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告一、被告二未经授权在其生产的葡萄酒上使用与原告“长城图形”商标相近似的“长城图形”标识,构成商标侵权(见附图二)。被告三明知上述产品系侵权产品,仍在淘宝网经营的网络店铺中与原告产品一同销售,利用“长城”商标的知名度和市场号召力,故意造成市场混淆,构成侵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希雅斯公司辩称:1.被告希雅斯公司没有销售任何葡萄酒给被告田辰公司,原告未举证所谓侵权产品是被告希雅斯公司生产销售;2.原告主张的侵权产品使用标识与原告的商标不构成近似,原告没有将XXXXXXX号商标用于生产,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盛威公司辩称:同意被告希雅斯公司的抗辩意见。另,被告希雅斯公司提供生产原料、包装,被告盛威公司进行灌装,被告盛威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田辰公司辩称:被告田辰公司于2016年6月27日在淘宝注册店铺,其作为零售商已经向供货商索取了生产商营业执照、检测报告等材料,其销售的葡萄酒有合法来源,尽到了合理审查注意义务,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商标权属、授权使用以及授权使用企业主体资格证明。
  证据1.第70855号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证明公证书;
  证据2.第XXXXXXX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证明公证书;
  证据3.第XXXXXXX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证明公证书;
  证据4.(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9349、19348号公证书;
  证据5.说明;
  证据6.外资(外商独资经营)企业变更通知书;
  证据7.企业变更情况;
  第二组证据:原告商标知名度的证据。
  证据8.中国名牌产品证书;
  证据9.山东名牌证书;
  证据10.关于认定“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商标驰字[2004]第139号);
  证据11.中国工商报第3090期2004年11月13日第8版;
  证据12.首届中国食品博览会获奖证书;
  证据13.1989年第29届法国国际评委会特别奖获奖证书;
  证据14.首届全国轻工业博览会获奖证书;
  证据15.国际食品博览会金奖获奖证书;
  证据16.北京国际博览会组织委员会获奖证书;
  证据17.92’香港国际食品博览会获奖证书;
  证据18.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证书;
  证据19.中国新技术新产品博览会金奖荣誉证书;
  证据20.银奖2001奖牌;
  证据21.获奖证明;
  证据22.银奖2002奖牌;
  证据23.特别金奖奖牌;
  证据24.比利时布鲁塞尔国际评酒会金奖获奖证明;
  证据25.中国国际葡萄酒及烈酒评酒会金奖、银奖证书;
  证据26.亚洲葡萄酒质量大赛组委会银奖证书;
  证据27.伦敦国际评酒会特别金奖、金奖证书;
  证据28.北京2008年奥运会葡萄酒独家供应商证书;
  证据29.亚洲葡萄酒质量大赛组委会金奖证书;
  证据30.上海世博会协调局市场开发部贺函;
  证据31.国家体育总局器材装备中心、中国奥委会市场开发委员会授权证明;
  证据32.中国酿酒工业协会葡萄酒分会说明;
  证据33.《长城葡萄酒利税大增》、《东方美酒出沙城-记中国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中国葡萄酒业的航空母舰-长城葡萄酒(河北沙城)荣膺全国名牌轻工产品调查第一名》、《长城美酒誉神州佳酿飘香溢海外--记中国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的部分媒体报道;
  证据34.(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7139号公证书;
  证据35.中国酿酒工业协会葡萄酒分会《说明》;
  证据36.《关于长城桑干酒庄的说明》、《说明》;
  证据37.中国商业联合会、中华全国商业信息中心荣誉证书;
  证据38.中国酒类流通协会、中华品牌战略研究院、新浪网、中国日报、《跨国公司》杂志荣誉证书;
  证据39.中国酒类流通协会、中华品牌战略研究院荣誉证书;
  证据40.中国酒类流通协会、中华品牌战略研究院品牌价值证书;
  证据41.中国品牌研究院荣誉证书;
  证据42.中国企业品牌研究中心证书;
  证据43.1995年绿色食品证书;
  证据44.1999年质量体系认证证书;
  证据45.(2002)国免字(XXXXXXXX)号产品质量免检证书;
  证据46.(2002)国免字(XXXXXXXX)号产品质量免检证书;
  证据47.2003年质量体系认证证书;
  证据48.2004年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
  证据49.(2002)国免字(XXXXXXXX)号产品质量免检证书;
  证据50.2004年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
  证据51.2002年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
  证据52.中外葡萄与葡萄酒(特刊);
  证据53.(2005)民三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54.(2007)一中民初字第3886号、(2007)高法民终字第1826号民事判决书、(2008)民申字第1357号民事裁定书;
  证据55.(2007)江中法行终字第27号行政判决书;
  证据56.(2013)昌民初字第4481号民事判决书、(2014)一中民终字第02326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57.(2012)西民初字第9657号民事调解书、(2012)海民初字第2305号民事调解书、(2012)石民初字第3023号民事调解书、(2012)东民初字第10899号民事调解书、(2012)朝民初字第20756号民事调解书、(2007)高民终字第1730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58.(2013)青知民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59.(2016)京0105民初1258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60.关于纠正“烟台三九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等企业名称问题请示的答复;
  证据61.关于清理酒类生产销售企业名称含有“长城”字号的通知;
  证据62.关于保护“长城”驰名商标权益有关问题的通知;
  证据63.关于开展保护“长城”注册商标专用权专项整治行动的函;
  证据64.关于查处仿冒“长城”牌葡萄酒违法行为的通知;
  证据65.关于保护“长城”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通知;
  证据66.《关于中粮集团有限公司“长城”驰名商标侵权一案的请示》的答复;
  证据67.(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12193号公证书;
  证据68.(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7684号公证书(节录);
  第三组证据:被告侵权证据。
  证据69.(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44634、44635、44636号公证书;
  证据70.物品条码查询打印件;
  证据71.无讼案例截图。
  第四组证据:赔偿证据
  证据72.部分长城葡萄酒实物照片;
  证据73.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发票。
  被告希雅斯公司和被告盛威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田辰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上海市松江区士芹酒业经营部销售单、营业执照复印件、酒类商品零售许可证、聊天记录及原告的转账凭证,证明涉案商品从上海市松江区士芹酒业经营部进货;
  证据2.被告一、被告二营业执照、涉案红酒检测报告、被告二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及食品生产许可证,证明被告田辰公司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
  证据3.被告淘宝店铺截图,证明被告开店时间为2016年6月27日。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证据,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被告田辰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被告希雅斯公司和被告盛威公司对证据2中的涉案红酒检测报告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因被告田辰公司无法提供涉案红酒检测报告的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关于双方当事人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综合评判并作相关事实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原告公司、商标权属及授权使用情况
  原告系国有独资企业,注册成立于1983年7月6日。
  1974年7月20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70855号商标,2008年4月29日,经核准,变更商标权人为原告中粮公司,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6类:白酒、露酒、葡萄酒、啤酒(后经核准续展注册在商标国际分类第33类,核定使用商品为白酒、露酒、葡萄酒)。
  2000年11月14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XXXXXXX号商标,2008年4月29日,经核准,变更商标权人为原告中粮公司,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1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
  2003年7月21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XXXXXXX号商标,2008年4月29日,经核准,变更商标权人为原告中粮公司,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等。
  原告声明仅授权中国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中粮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等在其生产或销售的葡萄酒酒标上使用“长城”等系列商标,仅授权中粮酒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商标进行管理。
  二、原告商标的知名度
  “长城牌”葡萄酒先后获得中国名牌产品、山东名牌产品、首届中国食品博览会金奖、1989年第29届法国国际评委会特别奖、首届全国轻工业博览会金奖、1990年第14届国际食品博览会金奖、第二届北京国际博览会金奖、92’香港国际食品博览会金奖等系列荣誉。“长城牌”葡萄酒生产企业先后获得绿色食品证书、质量体系认证证书、产品质量免检证书等系列证书。
  2004年11月12日,商标局以“商标驰字[2004]第139号”文件认定原告中粮公司第70855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9年12月18日,中国酿酒工业协会葡萄酒分会出具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长城葡萄酒是中粮集团旗下驰名品牌,是“中国名牌产品”和“行业标志性品牌”,连续多年产销量居全国第一。中国商业联合会、中华全国商业信息中心颁发荣誉证明,内容为根据全国大型零售企业商品销售调查统计,“长城”牌葡萄酒2003年-2012年、2014年荣列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一位。
  经维权,原告商标多次获得法院的司法保护。山东省工商部门、江苏省工商部门、四川省工商部门等部门曾针对“长城”商标保护问题发函。
  三、侵权公证保全的事实
  2017年11月8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44634号公证书。公证书记载,2017年10月30日,该处的公证员、公证员助理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处电脑登陆Internet互联网络,进入店铺名为“田辰酒业商场”的淘宝店铺。该店铺销售多个品牌的葡萄酒、啤酒、洋酒等商品,其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显示公司名称为被告田辰公司。点击“包邮!长-版烟台红酒一箱6瓶价98经典橡木桶干红葡萄酒值”商品,显示淘宝价为85元,宝贝详情显示生产许可证编号为QSXXXXXXXXXXXX,厂名为河北英泽酒业有限公司等信息,其展示的商品图片标注有“橡木桶干红葡萄酒No.98烟台产区烟台希雅斯酒业有限公司”字样,点击购买将该商品加入购物车。点击“2瓶包邮中粮出品价长城至醇干红烟台长城干红葡萄酒婚宴红酒”商品,显示淘宝价为21元,宝贝详情显示生产许可证编号为QSXXXXXXXXXXXX,厂名为中粮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等信息,其展示的商品图片标准有“GREATWALL长城干红葡萄酒中粮酒业有限公司出品”等字样,点击购买将该商品加入购物车。点击提交订单对购物车内商品进行结算。
  2017年11月15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44635号公证书。公证书记载,2017年11月6日下午,该处的公证员、公证员助理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一同来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八号富华大厦F座西侧,一名“优速快递”男性工作人员将一个贴有“优速快递”运单(单号:XXXXXXXXXXXX)并密封完好无损的纸质包裹箱交给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拆封之前,公证人员对该包裹箱的外观密封状况及其所贴的快递单详情进行了拍照,快递单显示收寄站为田辰酒业商城。后,公证人员对该包裹箱进行了现场拆封,内含包括“橡木桶干红葡萄酒98,烟台希雅斯酒业有限公司,生产日期:XXXXXXXX”和“长城干红葡萄酒(至醇),中粮酒业有限公司,生产日期:XXXXXXXX”在内共10瓶葡萄酒。公证员对上述葡萄酒的瓶身外观状况进行现场拍照后分别加封后交给原告自行保管。
  2017年11月15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44636号公证书。公证书记载,2017年11月6日下午,该处的公证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使用该处电脑登陆Internet互联网络,登陆淘宝账户,订单快递信息显示物流公司为优速快递,运单号码为XXXXXXXXXXXX,并点击确认收货。在庭审中被告田辰公司确认名为“田辰酒业商场”的淘宝店铺由其经营,涉案葡萄酒由其销售。
  当庭拆封公证实物,上述“橡木桶干红葡萄酒98”包装桶的正面印有“橡木桶干红葡萄酒1998”字样,字样下面为一方形图标,图标主要内容为黑白相映山峰和城垛建筑,下部写有“烟台希雅斯酒业有限公司”;“产品标准号:GB15037”;“生产许可证编号:SCXXXXXXXXXXXXXX”;包装桶的背面下部写有“出品商:烟台希雅斯酒业有限公司”、“生产商:烟台盛威葡萄酒有限公司”、“地址:龙口市兰高镇解家”、“全国招商电话:400-0789-798”并附有条形码和二维码;酒瓶的瓶贴上的标有烟台希雅斯酒庄?及图标识,酒瓶的瓶帽上标注生产日期为2017年4月8日。在中国商品信息服务平台搜索XXXXXXXXXXXXX显示的企业名称为被告希雅斯公司,当庭扫描二维码显示该葡萄酒的图片及文字“名称:98橡木桶干红葡萄酒公司:烟台希雅斯酒业有限公司”。庭审中,被告希雅斯公司和盛威公司对上述内容予以确认,但认为标识、条形码和二维码其他人均可以印刷和制作。被告盛威公司确认该生产许可证编号是其编号。上述“长城干红葡萄酒(至醇)”包装桶的正面印有“GREATWALL长城干红葡萄酒”字样,字样下方为长城图形,下部写有“中粮酒业有限公司出品”;包装桶的背面标有第70855号商标。被告田辰公司确认涉案葡萄酒由其销售。
  经比对,原告认为涉案葡萄酒使用的图形与涉案三商标构成相同商品近似商标。三被告认为涉案葡萄酒使用的为蓬莱阁变形图案,包含山峰、楼阁、海水等元素,没有连绵不断的山峰和城墙,普通消费者不会将该图形误以为是长城,不构成近似。
  被告希雅斯公司辩称原告没有将XXXXXXX号商标用于生产,对此,在庭审中原告当庭打开京东商城,显示京东商城销售使用该商标的葡萄酒。
  关于上述“橡木桶干红葡萄酒98”的来源,被告田辰公司表示该葡萄酒进货自上海市松江区士芹酒业经营部,并提供了上海市松江区士芹酒业经营部进货清单、被告希雅斯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盛威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及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复印件。进货清单时间为2017年7月31日,购买单位为田辰酒业,产品希雅斯98干红,规格1*6,单价50元/箱,数量21,金额1,050元,备注栏注明“2017/4/8”。
  四、其他查明的事实
  1.被告希雅斯公司于2010年4月28日成立,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批发、零售;果树种植销售。被告盛威公司于2010年1月14日成立,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为葡萄酒(GB15037)加工灌装销售;苹果醋饮料(Q/SW0001S)加工销售。被告田辰公司于2015年10月14日成立,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食品流通等。
  2.原告主张为本案支付维权费用10,532元,包括公证费2,575元(三本公证书公证费共计7,725元,在三个案件中使用,本案主张2,575元),购买侵权产品花费85元,差旅费7,872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三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二、若构成侵权,三被告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系第70855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上述三商标均在有效期内,任何人未经其许可,不得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关于涉案“橡木桶干红葡萄酒98”是否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涉案商品与原告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一种商品。原告主张的第70855号、第XXXXXXX号商标的图形部分及第XXXXXXX号商标为长城图形,由城墙、烽火台和群山组成,在葡萄酒类商品中具有很高的识别力和市场知名度。涉案商品上被控侵权的标识为包装桶正面的方形图标,该图形由山峰和近似烽火台的城垛组成。被告抗辩该图形为变形的蓬莱阁,包含山峰、楼阁、海水等元素,但该图形的突出部分为山峰和近似烽火台的城垛,楼阁和海水的元素并不明显,难以被识别为蓬莱阁建筑。将被控侵权的标识使用在葡萄酒的外包装上,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判断,易与原告的长城图形注册商标造成混淆和误认,或者认为与原告存在某种来源上的联系。故涉案“橡木桶干红葡萄酒98”为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被控侵权商标的包装桶的内容,可见“出品商:烟台希雅斯酒业有限公司”、“生产商:烟台盛威葡萄酒有限公司”并有条形码和二维码,在中国商品信息服务平台搜索条形码旁的厂商识别号显示的企业名称为被告希雅斯公司,当庭扫描二维码显示该葡萄酒的图片及文字“名称:98橡木桶干红葡萄酒公司:烟台希雅斯酒业有限公司”。被告希雅斯公司抗辩其并非该葡萄酒的生产企业,被告盛威公司抗辩其仅是灌装行为,但两被告就此均未提供证据。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希雅斯公司、被告盛威公司系涉案“橡木桶干红葡萄酒98”的生产企业,应当承担商标侵权责任。
  被告田辰公司销售侵权商品,虽提供了进货凭证和生产企业的营业执照等证照,但其作为酒类行业的专业经营者,应当对葡萄酒市场及产品具备一定的了解,并同时销售原告的“长城”品牌葡萄酒,结合原告的涉案商标在葡萄酒行业的很高知名度,本院认定被告田辰公司不能证明其不知涉案商品为侵权商品,其销售涉案商品构成侵权,亦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三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第70855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希雅斯公司辩称原告没有将XXXXXXX号商标用于生产,该辩称依据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中,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未能证明被告希雅斯公司和被告盛威公司因涉案侵权行为而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被告希雅斯公司、盛威公司的规模、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后果、主观恶意程度等因素,酌定赔偿金额。被告田辰公司则应当就其销售侵害商标权的商品的行为与被告希雅斯公司、盛威公司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公证费及购买侵权物品的花费为原告维权必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差旅费,本院考虑原告为本案诉讼产生的实际所需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烟台希雅斯酒业有限公司、烟台盛威葡萄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70855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上海田辰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70855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三、被告烟台希雅斯酒业有限公司、烟台盛威葡萄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0元),被告上海田辰酒业有限公司对其中的3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520元,被告烟台希雅斯酒业有限公司、烟台盛威葡萄酒有限公司、上海田辰酒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8,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刘燕萍

书记员:徐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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