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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纺汉东(大厂)服装有限公司与北京运通泰制衣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纺汉东(大厂)服装有限公司
薜海波
赵海峰(河北新新律师事务所)
北京运通泰制衣有限公司
曹智勇(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

原告中纺汉东(大厂)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厂回族自治县县城西厂谭路南。
法定代表人丁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薜海波,男,198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海峰,河北新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运通泰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小营镇。
法定代表人成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智勇,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纺汉东(大厂)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纺汉东公司)与被告北京运通泰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通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霍建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纺汉东公司法定代表人丁肯、委托代理人薜海波、赵海峰,被告运通泰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智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服装加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加工制作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加工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加工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护。关于欠款数额,因原、被告双方已对欠款进行了对帐,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212266.52元,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212266.52元是已开发票金额,不是实际欠款金额,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应由原告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同理,对被告主张的因原告延期交货而增加的运输成本及重新检验、补料费用应在所欠加工款中扣除的请求,因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运通泰制衣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中纺汉东(大厂)服装有限公司加工款212266.52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关于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支付自2013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前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10元,保全费2160元,共5270元,原告负担1450元,被告负担38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服装加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加工制作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加工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加工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护。关于欠款数额,因原、被告双方已对欠款进行了对帐,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212266.52元,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212266.52元是已开发票金额,不是实际欠款金额,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应由原告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同理,对被告主张的因原告延期交货而增加的运输成本及重新检验、补料费用应在所欠加工款中扣除的请求,因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运通泰制衣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中纺汉东(大厂)服装有限公司加工款212266.52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关于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支付自2013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前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10元,保全费2160元,共5270元,原告负担1450元,被告负担3820元。

审判长:霍建峰

书记员:刘晓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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