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维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武汉市新洲区双柳街学林路。
法定代表人:刘维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向赶生,恩施市小渡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军,农民。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罗涛,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维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2015)鄂建始民初字第00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中维公司诉称:2014年6月30日,刘军经人介绍在中维公司承建的位于建始县高坪直立人驿站工程9号楼从事钢架搭建,工作中因自身安全不够,没有高度注意和防范而摔伤。刘军申请建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过程中刘军提交的单方委托建始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确定的后续治疗费12000元,明显不符合湖北省司法厅鄂司鉴协字(2012)2号关于印发《关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其后续治疗费结论没有科学性和准确性,非双方之委托,违反了上述规定的指导原则,有失公允,应待实际发生后由中维公司方按实际支出承担。请求:1、判令刘军因工伤后《建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作出的后续治疗费12000元待实际发生后按实际支出由中维公司承担;2、刘军负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被告刘军辩称:后续治疗费是刘军后期必然发生的康复费用,刘军由于左脚跟骨骨折,2014年6月18日行左足跟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现因刘军足内固定物未取出,因此取内固定物的后续治疗费必然会发生,符合关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的相关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赔的解释,中维公司必须支付刘军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中维公司的诉请,并确认仲裁裁决的事项,支持刘军增加的关于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和护理费差额。
原审法院认定:中维公司系登记注册企业,成立于1997年9月12日,注册号为420100000242177,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土石方工程、装饰装璜工程、市政工程施工、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等。2014年6月3日,刘军经工友龚勇介绍到中维公司承建的高坪直立人驿站工程从事木工装模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中维公司为刘军办理了工伤保险,刘军自己参加了农村居民养老保险和农村合作医疗。2014年6月6日,刘军在高坪直立人驿站工程9号楼二楼搭钢管架摔伤。刘军受伤当日入恩施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行左足跟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4年8月19日出院。中维公司支付了刘军住院医疗费,支付刘军住院生活费1000元,并支付刘军入院至2014年7月12日期间的专人护工护理费2900元,刘军在住院期间支付拐杖费90元、麻醉费328.08元。2014年9月9日,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建人社工认字(2014)8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军受伤为工伤。2014年9月29日,恩施自治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评定被鉴定人刘军的劳动能力鉴定为伤残八级。同年12月25日,该鉴定委员会作出《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结论通知书》,评定被鉴定人刘军的工伤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2014年12月26日,建始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建人医司鉴(2014)法医鉴字第4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刘军后续治疗费预计人民币12000元或据实支付。刘军支付司法鉴定费620元和检查费100元。2014年10月24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尔后,双方因工伤待遇纠纷,刘军针对中维公司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5年4月1日,建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建劳人仲裁字(2015)第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844元(2677.75元/月×16个月);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及西药费和拐杖费,由被申请人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拨付后,按照实际拨付数额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三、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待遇16066元;四、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后续治疗费12000元;五、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2015年4月27日,中维公司不服仲裁,诉至建始县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刘军因工伤后《建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作出的后续治疗费12000元待实际发生后按实际支出由中维公司承担;2、中维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本案审理过程中,刘军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中维公司的诉请,并确认仲裁裁决的事项,支持刘军增加的关于鉴定费620元、鉴定检查费100元和护理费差额2329元。另查明,中维公司已在建始县社会保障管理局将刘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4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133元领取。刘军支付的拐杖费90元发票、麻醉费328.08元发票已交建始县社会保障管理局,但尚未办理领款手续。本案审理过程中,中维公司陈述,关于刘军后续治疗费12000元应据实支付,待实际发生后即使超出12000元公司也认可。对刘军护理费差额,中维公司认为刘军自2014年7月12日后只是在恩施自治州中心医院挂床,并未实际住院,中维公司才将请的专人护工予以辞退,后来也不存在张厚平(刘军之妻)护理的事实,故不予认可。中维公司对仲裁裁决结果中的第一、二、三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刘军在中维公司处工作期间发生工伤,应依法享受有关工伤保险待遇。中维公司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支付给刘军。关于刘军自行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建人医司鉴(2014)法医鉴字第4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机构的鉴定资质和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有相应的依据证实,是刘军取内固定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中维公司虽提出质疑,但没有提供证据足以反驳,故对该司法鉴定结论,法院予以采纳。关于中维公司认可支付刘军后续治疗费的意见,法院予以采纳。双方只是对后续治疗费的支付方式有争议,对该争议问题,法院确认司法鉴定机构评定的后续治疗费12000元,由中维公司一次性支付给刘军。关于刘军请求的护理费差额,法院认为,刘军住院期间在中维公司辞退专人护工后仍需护理的举证责任分配在刘军,刘军提交的利害关系人其妻张厚平出具的证明,系孤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故中维公司提出的质疑系合理怀疑,对刘军的该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刘军请求的司法鉴定费、检查费、拐杖费、麻醉费,属工伤康复发生的费用,因刘军参加了工伤保险,故被告可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依法找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办理。刘军应享受的有关工伤保险待遇以受伤时统筹地区上年度即2013年度城镇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2677.75元为基数进行计算。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中维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刘军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844元(2677.75元/月×16月);二、中维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4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133元支付给刘军;三、中维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刘军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计人民币16066.5元(2677.75元/月×6月);四、中维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刘军后续治疗费12000元;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中维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被上诉人刘军因工伤导致左跟骨骨折,入院后行左跟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可见,法律并未禁止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的情形,刘军向中维公司主张后续治疗即内固定物取出术的预计费用,并申请建始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该费用的具体金额进行鉴定,是履行当事人的举证义务,并无不当。上诉人中维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亦未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并无不当。刘军主张停工留薪期为六个月,其依据是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结论通知书》,且该项请求已经建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程序上并无不当。上诉人称本案停工留薪期认定系由司法鉴定部门作出,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与事实不符。综上,上诉人中维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维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汪清淮 审判员 张成军 审判员 郑 玥
书记员:张特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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