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美华医(河北)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河市燕郊经济技术开发区迎宾北路。
法定代表人:杨锦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春丽,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闫金广,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
上诉人中美华医(河北)制药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4)三民初字第2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美华医(河北)制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春丽、闫金广,被上诉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被告以本人为申请人,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三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一、支付2013年7月1日至12月31日的工资18000元;二、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000元;三、补缴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3月28日的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四、支付2013年上半年销售提成2410.7元。三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5日作出三劳仲案(2014)16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7月1日至12月31日工资16651.72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000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补缴2013年7月1日至12月31日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申请人承担个人应缴部分,具体应补缴的种类、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核定;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上半年销售提成2410.7元;5、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上述第一、二、四项共计46062.42元,由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申请人。该裁决书于2014年6月6日送达申请人,6月20日邮寄送达被申请人。原告认可裁决结果第四项,对其他裁决结果不予认可,诉至法院。
被告2005年到原告处任职,2013年担任销售经理,被告主张离职时间为2013年年底,离职原因为自2013年7月开始原告拖欠被告工资,离职时月工资3000元加提成,原告主张被告2013年7月后因调整岗位,被告未到新的岗位就职系自动离职,自2013年2月起调整月基本工资为1500元。原告提供:1、2013年7月-12月考勤表,2013年7月-2014年1月开会记录,证明被告已经自动离职未在公司上班;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考勤表及会议记录为原告方单独制作。2、2013年销售计划书,2013年7月9日关于销售部人员调整通知,电话记录表,2013年1月-7月工资表,证明被告已经自动离职,不再负责公司业务;被告认可工资表真实性,主张未收到调整岗位通知,对其余证据均不予认可。3、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关于销售部人员调整通知被告已经收到;被告认为该证人甘某原告员工,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4.证人李某、齐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确实收到销售人员调整通知,在原告公司2013年7月以后要求上班后,被告并未到岗,系自动离职;被告不认可收到岗位调整通知,主张在停发工资后,被告打电话曾经询问,但是公司既没有明确新的岗位也没有做出解释。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2013年1月1日签订的销售计划书及2013年销售内勤分工,证明自己的岗位、工资及待遇;原告对销售计划书的真实性认可,主张该计划书第四页第六项载明工资收入与销售业务挂钩,并非固定的每月3000元,对于销售内勤分工不予认可,没有公司盖章。2、通知两份,证明被告在2013年以前业绩一直良好,且2013年7月以后,公司是依照给客户签订合同情况评定;原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3、2013年1月、5月及7月以后QQ聊天记录,证明被告完成工作情况,7月以后一直为原告工作,与客服主管甘丽君的聊天记录,证明销售人员调整通知被告并未收到;原告对2013年7月以前被告的工作认可,对7月以后的工作不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也不能证明被告没有收到调整销售人员通知。4、2013年客户调整政策反馈信息,证明公司安排的任务,西区和南区不可能完成任务;原告对真实性与关联性不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同意支付被告2013年上半年销售提成2410.7元,故本院亦予以支持。双方均认可原告提供2013年1月-7月工资表真实性,故本院亦予以采信,该工资表显示2013年1月基本工资3000元,2013年2月-6月基本工资1500元,2013年7月出勤天数8天,基本工资521.74元,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2013年2月-6月工资存在异议,故本院认定离职时被告月基本工资为1500元。原告提供的考勤表及调整岗位通知均系原告单方出具的证据,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方提供的证人证言均为原告员工,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故本院对于该组证据亦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QQ聊天记录均为打印件,无法核实真伪,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告主张2013年7月以后被告自动离职,但是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故本院认可被告陈述,即原告于2013年12月底将被告辞退。被告于2005年入职,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7000元(1500元×9个月×2倍)。原告已经支付被告2013年7月8天工资521.74元,还应支付被告2013年7月至2013年12月工资8478.26元(1500元-521.74元+1500元×5个月)。被告主张补缴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3月28日的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不属于本院处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7月至2013年12月31日工资8478.26元;二、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000元;三、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3年上半年销售提成2410.7元;上述各项共计37888.96元,由原告中美华医(河北)制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被告任某。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中美华医(河北)制药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通过被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的QQ聊天记录,及一审期间相关证人证言,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已收到《关于销售部人员调整通知》,但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经按照上诉人要求到上诉人处报到,故被上诉人关于其2013年7月之后继续在上诉人处工作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上诉人在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诉人于2013年12月口头通知已将其辞退,故被上诉人主张系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2013年7月,在被上诉人接到上诉人下发《关于销售部人员调整通知》后,没有依据通知要求回上诉人处继续工作,亦未提供相应劳动,故被上诉人关于2013年7月至2013年12月工资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双方发生争议后,曾就被上诉人是否继续到上诉人处工作以及双方争议如何解决进行过数次沟通,但均无结果,实际情况是双方已无继续履行双方劳动合同的意向,故应认定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应依照法律规定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4)三民初字第255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3年上半年销售提成2410.7元”;
二、撤销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4)三民初字第25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7月至2013年12月31日工资8478.26元”;
三、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5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美华医(河北)制药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美华医(河北)制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欣 代理审判员 杨 莉 代理审判员 李成佳
书记员:寇兴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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