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联利拓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正定路XXX号A5集中辅助区三层247室。
法定代表人:金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柳青,江苏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芳,江苏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雨源,男,1969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德兴市。
原告中联利拓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雨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转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联利拓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柳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雨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联利拓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月20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ZLCXXXXXXXXXX的《融资回租合同及其他文件》于2019年7月26日解除;2.合同编号为ZLCXXXXXXXXXX《融资回租合同及其他文件》项下的车辆(发动机号:HXXXXXXX,车架号:LJ8F2D5G7HE001823,机动车登记编号:粤S8XXXX)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向原告返还上述车辆,并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3.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损失赔偿范围为全部未付租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7,044.59元、截至2019年7月26日的逾期利息(以每期到期未付租金2,807.8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以实际逾期天数计算)、自2019年7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70,197.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以实际逾期天数计算)以及律师费损失7,292元;4.原告应就上述第二项判决所述的租赁物与被告协议折价或将该等设备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被告上述第三项付款义务;如所得价款不足清偿上述债务,则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如所得价款超过上述债务,则超过部分归被告所有;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7年1月20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ZLCXXXXXXXXXX的《融资回租合同及其他文件》,租赁期间自2017年1月23日起至2020年1月22日止,共计36个月。分期租金为每1个月为一期,总共36期。自2017年7月22日起,被告即未如约支付当期租金,直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已拖欠到期之租金共计42,118.35元。原告与被告就还款问题多次协商,但被告拒不支付应付租金,严重损坏原告之合同权益。根据上述《融资回租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在被告违约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包括解除合同、返还租赁物、支付未付租金、逾期付款迟延履行金、律师费、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同时约定逾期付款迟延履行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七计算。以上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拖欠不支付。
被告张雨源未应诉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融资回租合同及其他文件》、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联、招商银行付款回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证书、《委托代理协议》、发票及支付凭证等。
被告张雨源未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张雨源未到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该些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月20日签订了编号为ZLCXXXXXXXXXX的《融资回租合同及其他文件》,约定:租赁物为众泰车辆,发动机号为HXXXXXXX,车架号为LJ8F2D5G7HE001823;车辆转让价格为80,000元;租赁期间自实际起租日起满36个月;分期租金为每1个月为一期,总共36期;每期租金金额2,807.89元,该合同项下的实际起租日为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完毕涉案车辆转让价款之日,租赁期以交易明细表为准;涉案车辆所有权自实际起租日(即原告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完毕涉案车辆转让价款之日)起自动转移至原告所有;由于涉案车辆系被告转让给原告,并由原告租回给被告使用,除非原告和被告另行出具其他形式的书面交付文件,涉案车辆不发生实际的占有转移,原告向被告交付租赁车辆的方式为占有改定;如被告迟延付款,则自支付日起,每延迟一日,按所欠租金金额,计算每日万分之七的逾期利息;如被告未按期向原告足额支付租金及其它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租金、首付款、手续费、租赁保证金、保险费等,原告有权立即通知被告解除合同,收回、处分租赁车辆并主张损失赔偿;原告有权主张的损失赔偿范围为以下金额之较高者:(1)该合同项下全部逾期利息、所有到期未付租金及原告已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运输费、保险费、仓储费、律师费等费用)之和;(2)该合同项下全部逾期利息、所有到期未付和未到期租金、留购价款/期末残值及原告已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运输费、保险费、仓储费、律师费等费用)之和与收回涉案车辆价值的差额;为保障原告在主合同项下债权的实现,被告自愿以主合同项下的租赁车辆向原告提供以原告为抵押权人的抵押担保。
2017年1月23日,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支付了购车款80,000元。2017年3月17日,案涉车辆登记于被告名下,抵押权人为原告。被告支付5期租金后,自2017年7月22日起未再支付租金。截至2019年7月26日,被告到期应付未付租金共计70,197.25元,全部未付租金为87,044.59元。原告因追偿本案债权委托案外人江苏瀛成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用7,292元。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7月26日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材料,原告明确以该日为合同解除日。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融资回租合同及其他文件》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时给付租金的义务,显属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解除合同、返还车辆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原告自愿调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雨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其放弃抗辩。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全部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项、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联利拓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雨源于2017年1月20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ZLCXXXXXXXXXX的《融资回租合同及其他文件》于2019年7月26日解除;
二、合同编号为ZLCXXXXXXXXXX《融资回租合同及其他文件》项下的车辆(发动机号:HXXXXXXX,车架号:LJ8F2D5G7HE001823,机动车登记编号:粤S8XXXX)的所有权归原告中联利拓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被告张雨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联利拓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返还上述车辆,并协助原告中联利拓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办理车辆过户手续;
三、被告张雨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联利拓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赔偿损失,损失赔偿范围为全部未付租金87,044.59元、截至2019年7月26日的逾期利息(以每期到期未付租金2,807.8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以实际逾期天数计算)、自2019年7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70,197.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以实际逾期天数计算)以及律师费损失7,292元;
四、原告中联利拓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应就上述第二项判决所述的租赁物与被告张雨源协议折价或将该等设备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被告张雨源上述第三项付款义务;如所得价款不足清偿上述债务,则不足部分由被告张雨源继续清偿,如所得价款超过上述债务,则超过部分归被告张雨源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8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718元,由被告张雨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姜 岚
书记员:李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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