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中联利拓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徐其山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中联利拓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正定路XXX号A5集中辅助区三层247室。
  法定代表人:金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柳青,江苏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芳,江苏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其山,男,1984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
  原告中联利拓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联利拓公司)与被告徐其山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柳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其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联利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ZLCXXXXXXXXXX的《融资回租合同及其他文件》;2.请求判令确认原告对编号为ZLCXXXXXXXXXX的《融资回租合同及其他文件》项下的租赁物(别克牌汽车一辆,车辆型号:SGM7161EAA3,发动机号:XXXXXXXXX,车架号:LSGGA53E6HH165777,车牌号:苏N5XXXX)的所有权,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17年11月26日的到期应付未付租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542.92元,截至2017年11月26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41.82元,以及自2017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截至2017年11月26日的到期应付未付租金4,542.9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以实际逾期天数计算);4、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费6,900元;5.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之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被告徐其山与原告中联利拓公司签订编号为ZLCXXXXXXXXXX的《融资回租合同及其他文件》,租赁期间自2017年6月13日起至2020年6月12日止,共计36个月。每个月支付一期租金,共计36期。自2017年11月12日起,被告即未支付当其租金,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违约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包括解除合同、返还租赁物、支付未付租金、逾期付款迟延履行金、律师费、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逾期付款迟延履行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七计算。2017年11月26日,原告收回租赁车辆。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徐其山未应诉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融资回租合同及其他文件》,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融资租赁回租关系;
  证据2.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联,证明租赁物售后回租前,被告是租赁物的合法所有权人;
  证据3.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原告已按约履行自身义务,支付货款;
  证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为被告使用方便,被告为租赁物的登记权利人,原告为抵押权人;
  证据5.律师费支付凭证、委托代理协议、发票,证明原告委托律师诉讼花费律师费6,900元;
  证据6.收车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委托收车公司收回车辆的时间。
  被告徐其山未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徐其山未应诉答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ZLCXXXXXXXXXX的《融资回租合同及其他文件》,合同约定:租赁期间自实际起租日起满36个月;分期租金为每月一期,总计36期,每期租金金额4,543.46元。租赁物系别克牌汽车一辆,车辆型号:SGM7161EAA3,发动机号:XXXXXXXXX,车架号:LSGGA53E6HH165777,车牌号:苏N5XXXX;首付款52,470元,租赁车辆转让价格132,910元;保证金0元。合同1.2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实际起租日为出租人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完毕租赁车辆转让价款之日,租赁期以交易明细表为准。合同3.1条约定,双方同意,租赁车辆所有权自实际起租日(即出租人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完毕租赁车辆转让价款之日)起自动转移至出租人所有,但若在实际起租日,承租人尚未取得租赁车辆的所有权,则自承租人取得所有权之时租赁车辆的所有权自动转移至出租人;由于租赁车辆系承租人转让给出租人,并由出租人租回给承租人使用,除非出租人和承租人另行出具其他形式的书面交付文件,租赁车辆不发生实际的占有转移,出租人向承租人交付租赁车辆的方式为占有改定。合同4.3条约定,承租人无条件同意按合同规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任何情况均不影响上述支付义务,如承租人迟延付款,则自支付日起每延迟一日,按所欠租金金额计算每日万分之七的逾期利息;该项逾期利息须自应支付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逐日计算。合同11条约定,承租人未按期向出租人足额支付租金及其它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租金、首付款、手续费、租赁保证金、保险费等,出租人有权立即通知承租人解除本合同,收回、处分租赁车辆并主张损失赔偿;出租人有权主张的损失赔偿范围为以下金额之较高者:(1)本合同项下全部逾期利息、所有到期未付租金及出租人已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运输费、保险费、仓储费、律师费等费用)之和,(2)本合同项下全部逾期利息、所有到期未付和未到期租金、留购价款/期末残值及出租人已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运输费、保险费、仓储费、律师费等费用)之和与收回租赁车辆价值的差额,双方进一步同意,当且仅当承租人违约导致本合同解除的情况下,收回租赁车辆价值按租赁车辆购买价格(售后回租时租赁车辆转让价格即为租赁车辆购买价格)乘以租赁车辆实际收回时适用的价值比例的方式计算,本合同实际起租日起的第一个半年期间(每个半年期为六个月),适用的价值比例为50%,此后每一个半年期间适用的价值比例降至前一个半年期的一半(如第二个半年期间适用的价值比例为25%,第三个半年期间为12.5%,以此类推);原告还有权向承租人追讨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下出租人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合理的律师费、代理费、咨询服务费、收回和处分租赁车辆而发生的费用等。合同14条约定,本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有关的本合同的任何争议,若协商不成,则提交出租人住所地(即上海市浦东新区)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且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合理的律师费等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合同第20条送达条款约定,出租人和承租人确认有效的送达地址为本合同签署信息中记载的通讯地址;上述送达地址的适用范围包括非诉时的各类通知、协议等文件以及合同发生纠纷时相关文件和法律文书的送达,同时包括在纠纷进入公证、仲裁、民事诉讼程序后的一审、二审、再审和执行程序;任何一方变更其送达地址的,应以书面形式向公证处/仲裁机构/法院履行送达地址变更通知义务;任何一方未按照前述方式履行通知义务,其在本合同项下所确认的送达地址仍视为有效送达地址,因该方提供或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后未及时依程序告知其他方和公证处/仲裁机构/法院、该方或其指定的接收人拒绝签收等原因,导致法律文书未能被该方实际接收的,若邮寄送达,以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若直接送达,送达人当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之日视为送达之日。被告在该合同签署信息栏中记载的联系地址为: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埠子镇新发村圩西组7号。上述《融资回租合同及其他文件》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6月13日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徐其山支付了购车款132,910元。但被告仅支付1-4期租金,第5期租金应于2017年11月12日支付,但被告仅支付0.54元后未再依约支付。原告委托第三方于2017年11月26日收回涉案租赁物,截至该日,被告欠付到期租金4,542.92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为41.82元(按年利率24%计算)。
  另查明,涉案车辆登记证显示,涉案车辆登记在被告徐其山名下,于2017年6月26日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中联利拓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因追偿本案债权委托案外人江苏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用6,9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其山签订的《融资回租合同及其他文件》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支付货款义务,但被告徐其山自2017年11月12日起至今未再按约支付租金,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因原告实际已于2017年11月26日收回了租赁车辆,其仅主张截至该日的到期未付租金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合同约定的利率过高,原告自愿调整为以年利率24%计算,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损失,原告实际聘请律师,金额尚属合理且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其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联利拓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其山签订的编号为ZLCXXXXXXXXXX的《融资回租合同及其他文件》;
  二、确认编号为ZLCXXXXXXXXXX的《融资回租合同及其他文件》项下的租赁物(别克牌汽车一辆,车辆型号:SGM7161EAA3,发动机号:XXXXXXXXX,车架号:LSGGA53E6HH165777,车牌号:苏N5XXXX)归原告中联利拓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被告徐其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中联利拓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办理上述车辆过户手续;
  三、被告徐其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联利拓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截至2017年11月26日的到期未付租金4,542.92元、逾期付款违约金41.82元以及自2017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截至2017年11月26日的到期未付租金4,542.9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以实际逾期天数计算);
  四、被告徐其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联利拓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6,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元,减半收取43.5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徐其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徐秋子

书记员:叶  璐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