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联利拓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正定路XXX号A5集中辅助区三层247室。
法定代表人:金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柳青,江苏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芳,江苏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花帅,男,1989年8月29日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原告中联利拓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联利拓公司)诉被告花帅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花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联利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ZLCXXXXXXXXXX的《融资回租合同及其他文件》;2.请求判令确认原告对编号为ZLCXXXXXXXXXX的《融资回租合同及其他文件》项下的租赁物(克罗迪大切喏基牌汽车一辆,车辆型号:1C4RJFAG,发动机号:GFC225423,车架号:1C4RJFAG8FC225423,车牌号:新A0XXXX)的所有权,被告返还前述租赁物并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损失如下:全部未付租金人民币391,568.44元扣除已收回车辆价值97,012.50元后尚欠租金294,555.94元,截至2018年5月23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0,329.31元,自2018年5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截至2018年5月23日的到期应付未付租金135,023.6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以实际逾期天数计算),收车费用50,000元,以及原告支付的律师费15,000元;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之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ZLCXXXXXXXXXX的《融资回租合同及其他文件》于2017年8月15日解除;2.请求判令确认原告对编号为ZLCXXXXXXXXXX的《融资回租合同及其他文件》项下的租赁物(克罗迪大切喏基牌汽车一辆,车辆型号:1C4RJFAG,发动机号:GFC225423,车架号:1C4RJFAG8FC225423,车牌号:新A0XXXX)的所有权,被告返还前述租赁物并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损失如下:全部未付租金391,568.44元扣除已收回车辆价值97,012.50元后尚欠租金294,555.94元,截至2017年8月15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28.27元,自2017年8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截至2017年8月15日的到期应付未付租金13,502.36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以实际逾期天数计算),以及原告支付的律师费15,000元;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之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被告花帅与原告中联利拓公司签订编号为ZLCXXXXXXXXXX的《融资回租合同及其他文件》,以回租方式租赁白色克罗迪大切喏基牌汽车一辆(型号:1C4RJFAG,发动机号:GFC225423,车架号:1C4RJFAG8FC225423,车牌号:新A0XXXX),租赁车辆转让价格为388,050元,租赁期间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2019年12月7日止,共计36个月。每个月支付一期租金,共应支付36期,每期租金金额为13,502.36元。上述合同约定,在被告发生未按期向出租人足额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等违约情形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包括解除合同、返还租赁物、支付未付租金、逾期付款迟延履行金、律师费、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同时合同还约定逾期付款迟延履行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
2016年12月7日,原告履行了《融资回租合同及其他文件》项下义务,将租赁车辆转让价款划入被告花帅指定的接收银行账户。2016年12月6日,上述涉案租赁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本案原告。被告花帅于2017年8月7日起,未如约按时支付当期租金,此后亦未再支付租金。鉴于被告已有多起违约情形,原告于2017年8月15日收回了租赁车辆。该收回车辆价值按照合同中关于车辆价值的约定,折价为97,012.50元,该价款用于清偿被告所欠款项,因车辆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所欠债务,故不足部分应由被告继续清偿。另外,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为进行诉讼支付律师费15,0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花帅未应诉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融资回租合同及其他文件》,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融资租赁回租关系;
证据2.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联,证明租赁物售后回租前,被告是租赁物的合法所有权人;
证据3.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原告已按约履行自身义务,支付货款;
证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为被告使用方便,被告为租赁物的登记权利人,原告为抵押权人;
证据5.律师费支付凭证、委托代理协议、发票,证明原告委托律师诉讼花费律师费15,000元;
证据6.收车合作协议、款项支付说明、收车发票、支付凭证,证明原告委托收车花费的收车费50,000元。
被告花帅未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花帅未应诉答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述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融资回租合同及其他文件》第一条1.2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实际起租日为出租人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完毕租赁车辆转让价款之日,租赁期以交易明细表为准;合同还约定,当且仅当承租人违约导致本合同解除的情况下,收回租赁车辆价值按租赁车辆购买价格(售后回租时租赁车辆转让价格即为租赁车辆购买价格)乘以租赁车辆实际收回时适用的价值比例的方式计算,本合同实际起租之日起的第一个半年期间(每个半年期为六个月),适用的价值比例为50%,此后每一个半年期间适用的价值比例降至前一个半年期的一半(如第二个半年期间适用的价值比例为25%,第三个半年期间为12.50%,以此类推)。
还查明,被告花帅全部未付的租金为391,568.44元,扣除掉已回收车辆价值97,012.50元,尚欠租金294,555.94元;截止2017年8月15日,到期应付未付的租金为135,02.36元,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为128.27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花帅签订的《融资回租合同及其他文件》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支付货款义务,但被告花帅未按约支付租金,已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于2017年8月15日收回了租赁车辆,已经作出了解除《融资回租合同及其他文件》的意思表示,本院对解除《融资回租合同及其他文件》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自愿以2018年5月23日为节点计算逾期违约金损失,符合被告利益,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支付所有应付未付租金以及相应违约金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告将收回的租赁物折价97,012.50元,不违反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涉案合同明确约定因诉讼引发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故原告该项诉请具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花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中联利拓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花帅签订的编号为ZLCXXXXXXXXXX的《融资回租合同及其他文件》于2017年8月15日解除。
二、确认编号为ZLCXXXXXXXXXX的《融资回租合同及其他文件》项下的租赁物(克罗迪大切喏基牌汽车一辆,车辆型号:1C4RJFAG,发动机号:GFC225423,车架号:1C4RJFAG8FC225423,车牌号:新A0XXXX)归原告中联利拓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被告花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中联利拓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办理上述车辆过户手续;
三、被告花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联利拓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未付租金294,555.94元,截至2017年8月15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28.27元以及自2017年8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截至2017年8月15日的到期应付未付租金13,502.36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以实际逾期天数计算);
四、被告花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联利拓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15,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48元,减半收取3,424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花帅负担,被告花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师坤鹏
书记员:张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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