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联利拓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金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柳青,江苏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芳,江苏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振广,男,1985年9月26日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原告中联利拓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钟振广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中联利拓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柳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振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联利拓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诉请: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ZLCXXXXXXXXXX的《融资回租合同及其他文件》;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编号为ZLCXXXXXXXXXX的《融资回租合同及其他文件》项下的租赁物(东风日产牌汽车一辆,车辆型号:DFL7162AAD3,发动机号:141907Y,车架号:LGBH12E07GY490655,车牌号:桂JGXXXX)并确认原告对该车辆的所有权,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3、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按全部未付租金数额计算的损失人民币85,583.40元,截至2018年10月8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4,752.74元,以及自2018年10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截至2018年10月8日的到期应付未付租金34,233.3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以实际逾期天数计算),原告支付的律师费7,035元;4、若被告届期不履行上述第3项规定的义务,原告可就本诉讼请求第2项所指的租赁物折价或者申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被告诉讼请求第3项的付款义务,如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则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如所得价款超过上述债务,则超过部分归被告所有;5、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之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原告签订编号为ZLCXXXXXXXXXX的《融资回租合同及其他文件》,租赁期间自2017年6月26日起至2020年6月25日止,共计36个月。分期租金为每1个月为一期,总共36期。自2017年8月25日起,被告即未如约支付当期租金,直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已拖欠到期租金共计34,233.36元。原告与被告就还款问题多次协商,但被告拒不支付应付租金,严重损坏原告之合同权益。根据双方签订的上述《融资回租合同及其他文件》第十一条内容约定,在被告违约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包括解除合同、返还租赁物、支付未付租金、逾期付款迟延履行金、律师费、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同时约定逾期付款迟延履行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七计算。以上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拖欠不支付,为了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之诉讼请求。
被告钟振广未应诉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钟振广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包括:1.《融资回租合同及其他文件》;2.《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3.招商银行付款回单;4.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证书;5.《法律服务协议》、发票、律师费支付凭证。
鉴于被告钟振广未到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依据。
根据前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出租人)与被告(承租人)签订合同编号为ZLCXXXXXXXXXX的《融资回租合同及其他文件》,约定:租赁物为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发动机号:141907Y,车架号:LGBH12E07GY490655,车牌号:桂JGXXXX);首付款43,720元,车辆转让价格74,560元;租赁期间自实际起租日起满36个月,起租日为出租人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完毕租赁车辆转让价款之日,租金为每个月支付一期租金,总共36期;租赁车辆所有权自实际起租日起自动转移至出租人所有,但若在实际起租日,承租人尚未取得租赁车辆的所有权,则自承租人取得所有权之时租赁车辆的所有权自动转移至出租人;由于租赁车辆系承租人转让给出租人,并由出租人租回给承租人使用,除非出租人和承租人另行出具其他形式的书面交付文件,租赁车辆不发生实际的占有转移,出租人向承租人交付租赁车辆的方式为占有改定;如承租人迟延付款,则自支付日起每迟延一日,按所欠租金金额计算每日万分之七的违约金;该项违约金须自应支付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逐日计算;承租人未按期向出租人足额支付租金及其它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租金、首付款、手续费、租赁保证金、保险费等,出租人有权立即通知承租人解除本合同,要求承租人立即支付本合同下的剩余全部未付租金及违约金等其他应付款项;出租人有权主张的损失赔偿范围为以下金额之较高者:(1)本合同项下全部违约金、所有到期未付租金及出租人已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运输费、保险费、仓储费、律师费等费用)之和;(2)本合同项下全部违约金、所有到期未付和未到期租金、留购价款/期末残值及出租人已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运输费、保险费、仓储费、律师费等费用)之和与收回租赁车辆价值的差额;本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有关本合同的任何争议,若协商不成,则提交出租人住所地(即上海市浦东新区)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且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合理的律师费等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出租人和承租人确认有效的送达地址为本合同签署信息中记载的通讯地址;送达地址的适用范围包括非诉时的各类通知、协议等文件以及合同发生纠纷时相关文件和法律文书的送达,同时包括在纠纷进入公证、仲裁、民事诉讼程序后的一审、二审、再审和执行程序;任何一方变更其送达地址的,应以书面形式向公证处/仲裁机构/法院履行送达地址变更通知义务;任何一方未按照前述方式履行通知义务,其在本合同项下所确认的送达地址仍视为有效送达地址,因该方提供或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后未及时依程序告知其他方和公证处/仲裁机构/法院、该方或其指定的接收人拒绝签收等原因,导致法律文书未能被该方实际接收的,若邮寄送达,以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若直接送达,送达人当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之日视为送达之日。被告钟振广在合同中确认其司法送达地址:广西南宁市江南区金湾花城36栋2单元603室。上述《融资回租合同及其他文件》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6月26日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指定账户支付了购车款74,560元。但被告未依约支付租金,实际支付1期租金,金额2,445.24元。
又查明,涉案车辆登记证显示,涉案租赁车辆桂JGXXXX登记在被告钟振广名下,于2017年6月20日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中联利拓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因追索本案债权委托江苏瀛成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用7,035元。
另查明,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向被告在合同中确认的送达地址(广西南宁市江南区金湾花城36栋2单元603室)邮寄本案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等诉讼材料,上述材料于2019年6月7日以“电话关机,上门投递无应答”为由退回。
再查明,被告钟振广的全部未付租金为85,583.40元,拖欠违约金截至2018年10月8日为4,752.74元(按年利率24%计算)。
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以向被告钟振广寄送起诉状退回之日即2019年6月7日为合同解除日。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钟振广所签的《融资回租合同及其他文件》,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融资租赁的出租人,已按约履行了涉案《融资回租合同及其他文件》项下支付租赁物价款的义务,而被告钟振广未能按约支付相应的租金,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原告请求解除涉案《融资回租合同及其他文件》,要求确认车辆所有权并要求被告钟振广返还租赁物、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以及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钟振广在涉案《融资回租合同及其他文件》中约定,被告钟振广逾期支付租金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取回并处置租赁物,并要求被告钟振广赔偿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钟振广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已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原告要求根据合同约定以起诉状退回日2019年6月7日作为解除合同日,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同时要求确认租赁物所有权,由被告钟振广返还租赁物,并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的主张,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损失赔偿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关于全部未付租金,涉案《融资回租合同及其他文件》项下未付租金为85,583.40元。关于其他费用,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是违约金和律师费损失。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合同约定为每日万分之七,现原告以年利率24%主张违约金,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自2018年10月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按34,233.36元为基数计算,本院亦予以准许。原告诉请的律师费损失7,035元有合同依据,且金额符合律师收费的相关标准,该笔费用原告已实际支付,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收回租赁物的价值,涉案《融资回租合同及其他文件》中未作约定,原告请求按其就涉案租赁物与被告钟振广协议折价或将该租赁物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来确定,并明确租赁物价值超过全部债权部分归被告所有,该主张对合同双方均公平合理并具可操作性,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项、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联利拓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钟振广签订的ZLCXXXXXXXXXX号《融资回租合同及其他文件》于2019年6月7日解除;
二、ZLCXXXXXXXXXX号《融资回租合同及其他文件》项下租赁物【车架号为LGBH12E07GY490655,发动机号为141907Y的东风日产牌轿车】所有权归原告中联利拓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被告钟振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联利拓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租赁物,并协助原告中联利拓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办理车辆过户手续;
三、被告钟振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联利拓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赔偿损失,损失赔偿范围为全部未付租金85,583.40元、截止2018年10月8日的违约金4,752.74元以及自2018年10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34,233.3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律师费损失7,035元;
四、原告中联利拓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应就上述第二项判决所述的租赁物与被告钟振广协议折价或将该租赁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被告钟振广上述第三项付款义务,如所得价款不足清偿上述债务,则不足部分由被告钟振广继续清偿,如所得价款超过上述债务,则超过部分归被告钟振广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4元减半收取计1,117元,由被告钟振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张巍巍
书记员:赵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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