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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联利拓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马鸿彬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中联利拓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正定路XXX号A5集中辅助区三层247室。
  法定代表人:金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柳青,江苏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月,江苏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鸿彬,男,1967年6月20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开远市。
  原告中联利拓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马鸿彬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联利拓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柳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鸿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联利拓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ZLCXXXXXXXXXX的《融资回租合同及其他文件》于2018年8月9日解除;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编号为ZLCXXXXXXXXXX的《融资回租合同及其他文件》项下的租赁物(北京现代牌汽车一辆,车辆型号:BH7160BMZ,发动机号:GB765978,车架号:LBEHDAEB2GZ316574,车牌号:云G6XXXX),并确认原告对该车辆的所有权,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3、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按全部未付租金数额计算的损失人民币85,652.48元,截至2018年4月18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742.38元,以及自2018年4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截至2018年4月18日的到期应付未付租金21,413.1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以实际逾期天数计算);4、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7,339元;5、若被告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三项规定的义务,原告可就本诉讼请求第二项所指的租赁物与被告协议折价或者申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被告本诉讼请求第三项的付款义务,如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则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若所得价款超过上述债务,则超过部分归被告所有;6、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签订编号为ZLCXXXXXXXXXX的《融资回租合同及其他文件》,租赁期间自2017年4月30日起至2020年3月31日止,共计36个月,分期租金为每1个月为一期,总共36期。自2017年8月31日起,被告即未如约支付当期租金,直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已拖欠到期租金共计21,413.12元。原告与被告就还款问题多次协商,但被告拒不支付应付租金,严重损坏原告之合同权益。根据双方签订的上述《融资回租合同及其他文件》第十一条内容约定,在被告违约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包括解除合同、返还租赁物、支付未付租金、逾期付款迟延履行金、律师费、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同时约定逾期付款迟延履行金按日万分之七计算。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拖欠未付,严重损坏原告之合同权益,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马鸿彬未应诉答辩。
  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融资回租合同及其他文件》,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融资租赁回租关系;
  证据2、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联,证明租赁物售后回租前,被告是租赁物的合法所有权人;
  证据3、招商银行付款回单,证明原告已按约履行自身义务,支付货款;
  证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为被告使用方便,被告为租赁物的登记权利人,原告为抵押权人;
  证据5、《委托代理协议》、发票、支付凭证,证明原告委托律师花费律师费7,339元。
  被告马鸿彬未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马鸿彬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
  根据前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ZLCXXXXXXXXXX的《融资回租合同及其他文件》,合同约定:租赁期间自实际起租日起满36个月;分期租金为每月一期,总计36期,每期租金金额2,676.64元。租赁物系现代汽车一辆,发动机号:GB765978,车架号LBEHDAEB2GZ316574,首付款17,835元,租赁车辆转让价格81,616元。合同1.2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实际起租日为出租人即本案原告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完毕租赁车辆转让价款之日,租赁期以交易明细表为准。合同3.1条约定,双方同意,租赁车辆所有权自实际起租日(即出租人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完毕租赁车辆转让价款之日)起自动转移至出租人所有,但若在实际起租日,承租人即本案被告尚未取得租赁车辆的所有权,则自承租人取得所有权之时租赁车辆的所有权自动转移至出租人;由于租赁车辆系承租人转让给出租人,并由出租人租回给承租人使用,除非出租人和承租人另行出具其他形式的书面交付文件,租赁车辆不发生实际的占有转移,出租人向承租人交付租赁车辆的方式为占有改定。合同4.3条约定,承租人无条件同意按合同规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任何情况均不影响上述支付义务,如承租人迟延付款,则自支付日起每延迟一日,按所欠租金金额计算每日万分之七的逾期利息;该项逾期利息须自应支付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逐日计算。合同11.2条约定,承租人未按期向出租人足额支付租金及其它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租金、首付款、手续费、租赁保证金、保险费等,出租人有权立即通知承租人解除本合同,收回、处分租赁车辆并主张损失赔偿;出租人有权主张的损失赔偿范围为以下金额之较高者:(1)本合同项下全部逾期利息、所有到期未付租金及出租人已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运输费、保险费、仓储费、律师费等费用)之和,(2)本合同项下全部逾期利息、所有到期未付和未到期租金、留购价款/期末残值及出租人已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运输费、保险费、仓储费、律师费等费用)之和与收回租赁车辆价值的差额;向承租人追讨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下出租人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合理的律师费、代理费、咨询服务费、收回和处分租赁车辆而发生的费用等。合同14条约定,本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有关的本合同的任何争议,若协商不成,则提交出租人住所地(即上海市浦东新区)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且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合理的律师费等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合同20条送达条款约定,出租人和承租人确认有效的送达地址为本合同签署信息中记载的通讯地址;上述送达地址的适用范围包括非诉时的各类通知、协议等文件以及合同发生纠纷时相关文件和法律文书的送达,同时包括在纠纷进入公证、仲裁、民事诉讼程序后的一审、二审、再审和执行程序;任何一方变更其送达地址的,应以书面形式向公证处/仲裁机构/法院履行送达地址变更通知义务;任何一方未按照前述方式履行通知义务,其在本合同项下所确认的送达地址仍视为有效送达地址,因该方提供或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后未及时依程序告知其他方和公证处/仲裁机构/法院、该方或其指定的接收人拒绝签收等原因,导致法律文书未能被该方实际接收的,若邮寄送达,以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若直接送达,送达人当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之日视为送达之日。被告在该合同签署信息栏中记载的联系地址为:开远市铁路一区4幢1单元302号。上述《融资回租合同及其他文件》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5月11日根据合同约定向案外人云南厚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了购车款81,616元。但被告未依约支付租金,实际支付4期租金,金额总计10,706.56元。截止2018年4月18日,被告实际欠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742.38元(按年利率24%计算)。
  又查明,涉案车辆登记证显示,涉案租赁车辆云G6XXXX登记在被告马鸿彬名下,于2017年4月11日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中联利拓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因追偿本案债权委托案外人江苏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用7,339元。
  再查明,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向被告在《融资回租合同及其他文件》中确认的送达地址(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开远市铁路一区4幢1单元302号)邮寄本案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等诉讼材料,上述材料于2018年8月9日由被告签收。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融资回租合同及其他文件》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缔约各方理应恪守。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时给付租金的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出租人有权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融资回租合同及其他文件》,要求确认租赁车辆所有权,由被告返还租赁车辆、支付按全部未付租金数额计算的损失及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关于《融资回租合同及其他文件》的解除日,原告主张以起诉方式要求解除合同,该主张于法不悖,故本院确认《融资回租合同及其他文件》于起诉状签收之日2018年8月9日解除。
  关于损失赔偿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经核算,本案全部未付租金85,652.48元(2,676.64元×36期-10,706.56元=85,652.48元)。关于其他费用,原告主张的是违约金及律师费损失。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基数为21,413.12元,该金额并未超过截止至《融资回租合同及其他文件》解除之日被告实际到期未付租金金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以年利率24%计算逾期违约金,于法不悖,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损失,有合同约定,原告实际聘请了律师,对原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收回租赁物的处置及价值,双方在合同中未作明确约定,原告请求按其就涉案租赁物与被告协议折价或将该租赁物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来确定,并明确租赁物价值超过全部债权部分归被告所有,该主张对合同双方均公平合理并具可操作性,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联利拓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马鸿彬签订的编号为ZLCXXXXXXXXXX的《融资回租合同及其他文件》于2018年8月9日解除;
  二、编号为ZLCXXXXXXXXXX的《融资回租合同及其他文件》项下的租赁物(北京现代牌汽车一辆,车辆型号:BH7160BMZ,发动机号:GB765978,车架号:LBEHDAEB2GZ316574,车牌号:云G6XXXX)的所有权归原告中联利拓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被告马鸿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联利拓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租赁物,并协助原告中联利拓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办理车辆过户手续;
  三、被告马鸿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联利拓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损失,损失赔偿范围为全部未付租金85,652.48元、截至2018年4月18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742.38元、自2018年4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截至2018年4月18日的到期未付租金21,413.1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以实际逾期天数计算)及律师费损失7,339元;
  四、原告中联利拓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可就上述第二项判决所述的租赁物与被告马鸿彬协议折价,或者将该租赁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被告马鸿彬上述第三项付款义务,如所得价款不足清偿上述债务,则不足部分由被告马鸿彬继续清偿。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8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计1,084元,由被告马鸿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金融法院。 
  

审判员:陆剑平

书记员:杨雯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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