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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能国际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原审被告武汉法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石某某票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能国际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7号16层16室。
法定代表人:姚铜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潜,北京奥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396号。
代表人:吴江涛,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徐瑞贞,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敖酂,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武汉法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112街三干道青翠苑2栋2单元6楼2号。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石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黄梅县黄梅镇高桥路168号,身份证号:xxxx。

上诉人中能国际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原审被告武汉法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华公司)、石某某票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孙刚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牛卓、张云燕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潜,被上诉人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敖酂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法华公司、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一审时诉称:2012年10月11日,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与法华公司签订05122012285703号《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为法华公司提供最高额8000万元人民币的综合授信,期限一年。同日,石某某与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签订05122012285378号《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石某某为上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法华公司的贷款本息、律师费、诉讼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年10月10日,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与法华公司、中能公司签订05122012285703-2号《三方合作协议》,约定: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向法华公司发放的贷款专项用于从中能公司处购煤,中能公司在收到法华公司的购煤款后,一个月内没有向约定的下游企业交货的,应当退还未能交付煤炭的购销合同下售出的价格计算所对应的款项。同年10月12日,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与法华公司签订05122012285703-3号《银行承兑协议》,约定: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在上述综合授信协议项下为法华公司开具承兑汇票。若出现法华公司违反约定或出现严重影响担保责任承担的情况时,民生银行武汉分行有权要求法华公司立即按照汇票金额支付全额保证金;若法华公司不足以支付到期汇票,则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垫付票款后,有权将垫付票款转为法华公司的逾期贷款,并有权自垫款发生之日起至法华公司完全清偿之日止,对垫付的票款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收取罚息。上述合同签订后,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于2013年8月21日开具五张承兑汇票,票面金额5000万元,已缴纳保证金人民币2000万元,到期日2014年2月21日。现法华公司已有到期汇票无法支付,导致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垫款,同时石某某已涉及刑事案件被公安机关拘留。法华公司未能按时支付到期汇票,石某某未能履行保证责任,中能公司未能履行发货义务,应当退款。故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法华公司立即交付承兑汇票保证金人民币30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收取,自2014年2月21日起算至全部本息支付完毕之日止);2、法华公司支付本案律师费人民币15万元;3、法华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诉讼费用;4、石某某对法华公司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律师费及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诉讼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中能公司履行《三方合作协议》约定的退款义务,在收取承兑汇票金额500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律师费及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诉讼费用承担退款责任。
中能公司答辩称:(一)中能公司已经履行了涉案合同的义务,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风险。中能公司收汇票是依据买卖合同,中能公司与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法华公司的收货确认函,表明中能公司与法华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和中能公司与中能公司供货方之间签订的合同都已经履行完毕,不符合三方协议的退款条件。退款条件是中能公司收到钱后没有发货,中能公司就算是退款也是退到法华公司在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的账户上,不是退款给民生银行武汉分行,民生银行武汉分行起诉中能公司要求退款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二)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不是涉案票据的权利人,也不是这一笔款项的所有人,中能公司收取的汇票就是法华公司的货款,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与中能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票据权利义务关系。(三)关于货物的交付,中能公司作为买卖合同的中间商,委托交付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作为贷款方要求买卖合同的供货人和收款人退款没有法律依据。中能公司的交付是符合合同法规定的,法华公司认可收到货,中能公司的交货义务就已经完成了。(四)本案中根据所有的证据以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陈述的整个信贷的过程,中能公司有理由怀疑本案存在涉嫌贷款诈骗,中能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作为经济犯罪案件来处理。
法华公司、石某某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原审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查明:2012年9月30日,中能公司作为出卖方与法华公司作为买受方签订一份编号为ZNGJXYXS201209903-01《煤炭交易合同》,合同约定:法华公司向中能公司采购动力煤48万吨,收货人为华能武汉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能公司)。2012年10月10日,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和法华公司向中能公司出具一份《责任确认函》,内容为:鉴于中能公司与法华公司(以下称买方)于2012年9月3日签订了编号为ZNGJXYXS20120903-01煤炭交易合同(以下称买卖合同),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与法华公司已经或即将签订编号为:公授信字第05122012285703号《综合授信合同》,……。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对中能公司做出以下要求:一、凡买方通过银行预付给中能公司的现款和承兑汇票,中能公司收到后向银行开具收据并交付给银行指定接收人。中能公司须保证该款项仅限用于买方与中能公司签订的为华能公司供应煤炭的购销合同,并根据上述煤炭购销合同的约定将中能公司采购的煤炭直接发运至:滠口站,收货人:华能公司。二、自中能公司收到上述货款60日内,无论由于何种原因,下游企业未收到齐全完好的全部煤炭或者收到的煤炭存在质量或数量瑕疵,则对于未按时交付的煤炭及有瑕疵的煤炭,中能公司应无条件地按买卖合同下售出的价格及下述退款方式履行退款责任。若中能公司发往华能公司的全部煤炭价值总额小于买方通过银行交付给中能公司的货款时,原则上抵付下次买方预付给中能公司的货款,继续专款专用。若银行要求中能公司退还上述款项,则该部分款项只能汇划至买方在银行设立的账户,账号为:0513014850000806,收款单位为:法华公司。若中能公司须退还买方银行承兑汇票,须银行与中能公司双方均在场的情况下办理。三、中能公司按照上述要求及时、保质、保量并按指定的发货方式、收货人、到站完全履行,若涉及中能公司与买方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及此承诺函的任何变更均须事先书面通知银行并经过银行书面同意。《责任确认函》有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和法华公司的签章。中能公司在《责任确认函》的承诺回执处签章,该承诺回执中的内容为:我公司同意接受法华公司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对我公司提出的有关法华公司业务的要求,此回执即构成我公司对法华公司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所提出要求的承诺。若我公司违反责任确认函中事项,自愿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012年10月11日,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与法华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公授信字第05122012285703号《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为法华公司提供最高额8000万元人民币的综合授信,期限1年,自2012年10月11日至2013年10月11日。合同签章处分别有双方的盖章。同日,石某某与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签订一份编号为个高保字第05122012285378号《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石某某为编号公授信字第05122012285703号《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如主合同项下业务为信用证、银行承兑汇票、保函、提货担保,则对外付款之日视为该笔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日。石某某在该合同签章处签字。在此期间,中能公司作为甲方、法华公司作为乙方、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作为丙方签订一份编号为05122012285703-2的《三方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于2012年签署丙方拟向乙方提供一定规模的信贷资金,用于乙方购买甲方生产的煤炭。三方经友好协商,就合作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资金专用和煤炭定向交付:1-l、乙方从丙方电汇到甲方的现款或乙方在丙方开出的以甲方为收款人的银行承兑汇票,只能专项用于向甲方购买华能公司(以下简称“下游企业”)所需煤炭;甲方收到上述款项或汇票后,向丙方出具《收款确认函》。1-2、发货责任:甲方承诺收到丙方提供给乙方的专项购煤款后按本协议约定的时间足值发运合格的煤炭,上述款项对应的煤炭只能按照下述方式交付给上述指定下游企业,未经丙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得变更到站、收货人。甲方按下述方式交付足值合格的煤炭后,不承担其它方面的任何风险,乙方和丙方也不得追索甲方责任。甲方将煤炭以火车直接发运至滠口,收货人为华能公司,并在发货后将铁路大票传真给丙方。1-3、对账:甲方承诺配合丙方核对款项到帐和发货情况,对账时所使用的印鉴,见本协议附件2预留印鉴,相关联系人见本协议附件2列明的联系人。二、款项退还:1、应退款项指甲方收到乙方购煤款后,在以下任一情形下计算的款项:1-1、甲方自收到丙方提供给乙方的专项购煤款之日起一月内(至迟不超过两个月)未能按购销合同的约定向下游企业足值交付合格的煤炭时(交付煤炭的结算数量以下游企业轨道衡计量为准),未能交付的煤炭以购销合同下售出的价格计算所对应的款顼。1-2、甲方交货后,因煤炭质量原因,发生退货,视为未足值交付;降价结算的,下游企业降价后计算的货款与甲方已收取购煤款之间的差额款项。2、甲方同意上述应退款项原则上抵付乙方下次应预付甲方货款,继续专款专用。如乙方和丙方要求退还,甲方同意将应退款项付至乙方在丙方设立的指定账户。如以其他方式退款的,应取得乙方和丙方同意的书面文件。三、协议唯一性:甲方和乙方的购销业务,在此之前,未与其他人签订类似的协议或文件;并共同承诺,在本协议有效期内,甲乙双方也不再与除丙方之外的其他方签订与本协议类似的协议。四、联系方式:甲、乙、丙各方发送本协议项下文书,可以传真方式发送,传真后七日内,应将原件邮寄对方,各方指定联系人、职系方式和印鉴见《承办人委托书和预留印鉴》。五、其他:l、除运输交货方式之外的其它条款按甲、乙双方ZNGJXYXS201209903-01号购销合同约定条款执行。本协议不受甲方、乙方之间关于货物质量、品种、价格等争议的影响。若甲方与乙方发生购煤合同争议,在争议解决之前,乙方应先行履行偿付丙方授信的义务。2、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如任何一方未按本协议约定执行,应对由此造成的其他方的损失承担违约责任。3、本协议一式三份,三方各执一份,以上未尽事宜,由三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丙方所在地法院管辖解决。4、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乙方在丙方的授信到期且授信项下债务已结清之日止。该协议甲乙丙三方均盖公章并有各方主要负责人的签章。
2012年10月12日,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与法华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公承兑字第05122012285703-3号《银行承兑协议》,协议约定:由民生银行武汉分行(承兑银行)为法华公司(承兑申请人)根据编号为公授信字第05122012285703号《综合授信合同》项下承兑额度开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申请人违反本协议的约定或出现本协议项下担保人违反担保合同任何约定及承诺,或出现其他严重影响担保责任承担的情况时,承兑银行有权要求承兑申请人立即按照本协议约定汇票的金额支付全额保证金;承兑申请人不足以支付到期汇票,承兑银行垫付票款后,有权将垫付票款转为承兑申请人的逾期贷款,并有权自垫款发生之日起至承兑申请人完全清偿之日止,对垫付的票款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收取罚息;因承兑申请人违约致使承兑银行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承兑申请人应承担承兑银行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协议签章处有双方的盖章。《银行承兑协议》签订后,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于2013年8月21日依据法华公司出具的承兑申请书(该承兑申请书中载明所付保证金为2000万元),开具了五张出票人均为法华公司、收款人均为中能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均为2014年2月21日,五张银行承兑汇票均盖有法华公司财务专用章及石某某私章,并注明“本汇票请你行承兑,此项汇票款我单位按承兑协议于到期日前足额交存你行,到期请予以支付”,五张银行承兑汇票的编号及票面金额分别为:编号为21099472号1000万元、编号为21099473号1000万元、编号为21099474号1000万元、编号为21099475号825万元、编号为21099476号1175万元。同期,中能公司作为上述五张银行承兑汇票的收款人分别向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出具了五份《收款确认函》,内容为:中能公司已收妥上述五张银行承兑汇票,并同意受该《三方合作协议》的约束并承担相关责任:我公司将煤炭以火车直接发运至以下地点,并在发货后将铁路大票传真给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到站:滠口,收货人为华能公司;若出现以下情况,中能公司同意将收到的上述货款按要求退还至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约定的账户:0513014850000806;若以银票形式退还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则由中能公司直接交付给民生银行武汉分行指定工作人员李炎,联系电话:18602724077;中能公司未能按购销合同约定的时间向上述收货人足值交付合格的煤炭时(交付煤炭的结算数量以收货人轨道衡计量为准),未能交付的煤炭以购销合同下售出的价格计算所对应的款项;中能公司收款后90日内,法华公司仍未通知中能公司足值发货,未能交付的煤炭以购销合同下售出的价格计算所对应的款项;中能公司交货后,因煤炭质量原因,发生退货的,视为未足值交付。降价结算的,收货人降价后计算的货款与中能公司已收取购煤款之间的差额款项。五份《收款确认函》均盖有中能公司财务专用章。
在法庭调查中,民生银行武汉分行自认本案所涉五张银行承兑汇票目前未兑付。中能公司为证实其持有的本案所涉的五张银行承兑汇票已被法华公司取走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五张银行承兑汇票上写有“票已带走,收据后补”并盖有法华公司公章的复印件。对此,中能公司申请的证人亦证明其事实。另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为主张其律师代理费,向法庭提交了一份《诉讼案件委托代理协议》,证明其为实现本案的债权、担保权利而支付律师费15万元。
另查明:2013年8月22日,湖北绿野根发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野公司)作为出卖方与中能公司作为买受方签订一份编号为ZNGJXYCG2013088222-01《煤炭交易合同》,合同约定中能公司向绿野公司采购动力煤87000吨,总金额为4959万元。同日,中能公司作为出卖方与法华公司作为买受方签订一份编号为ZNGJXYXS20130822-01《煤炭交易合同》,合同约定法华公司向中能公司采购动力煤87000吨,总金额为5046万元。2013年8月23日,法华公司向中能公司出具一份《收货确认函》和一份《付款指令书》。《收货确认函》的主要内容为:法华公司已收到中能公司委托绿野公司执行ZNGJXYCG201308822-01《煤炭交易合同》的货物。《付款指令书》的主要内容为:法华公司望中能公司将4959万元付给绿野公司账户。另中能公司为证实其已将4959万元付给绿野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五份盖有绿野公司公章的收据。
原审认为:本案所涉当事人之间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三方合作协议》等,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履约中,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依据《银行承兑协议》及法华公司的承兑申请,向收款人中能公司发出五张银行承兑汇票,票面总金额为5000万元。法华公司除向民生银行武汉分行支付2000万元保证金外,未按《银行承兑协议》约定在承兑汇票到期日前将票款足额交存在其存款账户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基于该五张银行承兑汇票现虽持票人逾期未兑付,但仍存在与持票人兑付票款的义务,依据《银行承兑协议》约定诉请法华公司交付承兑汇票保证金人民币3000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收取,自2014年2月21日起算至全部本息支付完毕之日止),除逾期利息因所涉银行承兑汇票现未兑付而不存在利息损失不予支持外,其他关于应付保证金3000万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石某某对本案法华公司应交付承兑汇票保证金人民币30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主张因诉讼而发生的律师代理费应由中能公司、法华公司、石某某承担的问题,因其未能举证相关的付款凭证,原审法院不予认定。
关于本案中能公司是否应履行《三方合作协议》约定的退款义务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三方合作协议》中“若中能公司未向华能公司供货,中能公司同意将应退款项付至法华公司在民生银行武汉分行设立的指定账户上”以及《收款确认函》中“中能公司已收妥上述五张银行承兑汇票,并同意受该《三方合作协议》的约束并承担相关责任:我公司将煤炭以火车直接发运至以下地点,并在发货后将铁路大票传真给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的内容,中能公司是否实际向华能公司供货,是其应否履行《三方合作协议》约定的退款义务的关键问题。中能公司答辩称其已向华能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但又强调本案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工作人员与法华公司因涉嫌贷款诈骗应移送公安机关作为经济犯罪案件来处理。中能公司如果向华能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应将铁路大票传真给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但中能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并未提供有关供货凭证。至于法华公司出具的《收货确认函》,其内容仅是一面之词,不具有真实性。因此,可确定中能公司在本案中并未向华能公司供货,故中能公司辩称已向华能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无证据印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民生银行武汉分行诉请中能公司履行《三方合作协议》约定的退款义务,将中能公司收取的银行承兑汇票在5000万元金额范围内承担退款责任,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是否涉嫌刑事犯罪问题。因本案所涉的事实现并未就涉嫌刑事犯罪问题立案,即使涉嫌刑事犯罪,与本案民生银行武汉分行所主张的民事权利及诉请中能公司、法华公司、石某某承担的民事责任并不冲突,故对中能公司主张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作为经济犯罪案件处理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武汉法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交付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人民币3000万元;二、石某某对本案武汉法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应交付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人民币30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中能国际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收取银行承兑汇票5000万元的金额承担退款责任(该款退至武汉法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设立的指定账户上);四、驳回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武汉法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三方合作协议》第五条所列“ZNGJXYXS20120903-1”号购销合同,与《责任确认函》中所列“2012年9月3日签订ZNGJXYXS20120903-1”号煤炭交易合同均系笔误,两者所列购销合同与“2012年9月30日签订ZNGJXYXS201209903-1号”煤炭交易合同系同一合同。

本院认为:中能公司、法华公司、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之间签订的《三方合作协议》、《责任确认函》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综合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对中能公司是否享有诉权?中能公司是否应按《三方合作协议》及《责任确认函》中约定的退款条件履行退款义务?本院对此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对中能公司是否享有诉权的问题。本院认为:基于中能公司、法华公司于2012年9月30日签订的ZNGJXYXS201209903-1号煤炭交易合同,中能公司、法华公司、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三方签订了《三方合作协议》,中能公司并于2012年10月10日向法华公司、民生银行武汉分行承诺同意《责任确认函》的内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中能公司、法华公司、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三方在《三方合作协议》及《责任确认函》上盖章后,均受该合同条款的约束,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对合同相对人中能公司享有诉权。中能公司关于其并非本案借款法律关系的相对人也非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相对人,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对其不享有诉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中能公司是否应按《三方合作协议》及《责任确认函》中约定的退款条件履行退款义务的问题。本院认为:1、依据《三方合作协议》“中能公司交付足值合格煤炭后将铁路大票传真给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并承诺配合民生银行武汉分行核对款项到账和发货情况;若中能公司未向华能公司供货,中能公司同意将应退款项付至法华公司在民生银行武汉分行设立的指定账户”的约定内容,中能公司对其是否向法华公司实际供货负有举证责任。经查,2013年8月23日法华公司向中能公司出具的《收货确认函》系针对ZNGJXYXS20130822-01号《煤炭交易合同》项下的货物,并非本案所涉ZNGJXYXS201209903-1号《煤炭交易合同》项下的货物,且中能公司未提供其它有关供货凭证证明其已实际履行供货义务,故中能公司依据上述《收货确认函》主张其已经履行完毕供货义务不能成立。2、依据《三方合作协议》“若中能公司未向华能公司供货,中能公司同意将应退款项付至法华公司在民生银行武汉分行设立的指定账户”,以及《责任确认函》中“自中能公司收到上述货款60日内,无论由于何种原因,下游企业未收到齐全完好的全部煤炭或者收到的煤炭存在质量或数量瑕疵,则对于未按时交付的煤炭及有瑕疵的煤炭,中能公司应无条件地按买卖合同下售出的价格及下述退款方式履行退款责任。若银行要求中能公司退还上述款项,则该部分款项只能汇划至买方在银行设立的账户,账号为:0513014850000806,收款单位为:法华公司。若中能公司须退还买方银行承兑汇票,须银行与中能公司双方均在场的情况下办理”的约定,中能公司退款责任的产生以中能公司未供货或货物瑕疵为条件,而不以银行实际损失为条件。因中能公司未如约完成供货,中能公司履行退款责任的条件已经成就,中能公司应依照《三方合作协议》和《责任确认函》约定的内容向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全面履行退款义务。3、依据中能公司提交的出票人均为法华公司、收款人均为中能公司的五张银行承兑汇票,以及中能公司“已收妥上述五张银行承兑汇票”的《收款确认函》,虽然涉案五张银行承兑汇票未承兑,但相关银行承兑汇票亦未退还至出票银行,持票人依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仍享有票据票面金额或与票面金额相当的票据利益。中能公司关于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尚未发生损失、中能公司不应履行退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中能公司提出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92550元,由中能国际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刚 代理审判员 牛 卓 代理审判员 张云燕

书记员: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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