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腾信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ZENGLIN,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蕾蕾。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洋,上海市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登峰,男,1977年7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怀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翔。
原审被告: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捷特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
法定代表人:李安芝,董事长。
上诉人中腾信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腾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登峰、被上诉人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捷特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特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4民初3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腾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中腾信公司无需向张登峰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差额人民币51,204.9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事实和理由:1.张登峰在职期间,中腾信公司已经依法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张登峰因工伤导致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向社会保障部门主张。2.《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XXX疾病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张登峰为中腾信公司缴纳了社会保险,该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基数也已由社保部门核定。该缴费基数应当作为核算张登峰工伤保险待遇时本人工资的依据。社保部门已经据此核算并支付了张登峰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张登峰无权再要求中腾信公司支付。3.工伤医疗费应当由社保部门报销,社保部门不予核保的部分,中腾信公司亦无需向张登峰支付。4.护理费及劳动能力鉴定费也属于工伤保险基金理赔范围,张登峰亦不应向中腾信公司主张。5.中腾信公司与张登峰约定其月基本工资为1,200元,一审法院认定张登峰停工留薪期标准为4,892元错误。张登峰发生工伤后,中腾信公司支付了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一审法院再判决中腾信公司支付张登峰4.47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21,867元,属于事实认定不清。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中腾信公司支付张登峰工伤待遇差额51,204.94元不当,请求依法改判。
张登峰辩称,中腾信公司在其发生工伤后不但不承担企业应尽的救治责任,而且还在怀化市工伤保险基金为其报销医药费时,克扣其本人垫付的医药费用和其他员工捐助的救治款,严重侵害张登峰利益。中腾信公司应当支付其工伤待遇差额。要求驳回中腾信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捷特公司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捷特公司仅为张登峰代缴五险一金。张登峰不为捷特公司提供劳动,也不接受捷特公司管理,双方间无劳动关系。捷特公司作为社保和公积金代缴机构仅负责协助张登峰申报工伤、领取社保待遇。张登峰发生事故后,捷特公司已完成工伤备案、工伤认定、提交费用报销资料等义务,也积极配合张登峰申报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因此,捷特公司已全部完成社会保险和公积金代缴的义务。本案处理结果与其无关,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中腾信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中腾信公司不予支付张登峰工伤保险待遇77,060.56元。
中腾信公司为支持其请求,提供如下证据,张登峰发表了相应质证意见:
1.劳动合同、录用通知书及回执,旨在证明张登峰月基本工资1,200元。张登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裁决书,旨在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张登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3.劳动合同、病史记录、医疗费票据(张登峰仲裁时提供,下同),旨在证明张登峰因工伤花去医疗费39,887.17元。张登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4.工伤认定书、伤残鉴定结论书(张登峰提供),旨在证明张登峰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并经鉴定为工伤九级。张登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5.社保部门结算单(张登峰提供),旨在证明第一笔申报医药费39,966.77元,其中理赔获得35,702元,不予理赔4,264.77元。第二笔工伤待遇审批单,伙食补助370元,2017年11月6日前锦公司支付24,255元,社保理赔伤残补助金,根据基数2,695元9个月得出。张登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6.鉴定费票据(张登峰提供),旨在证明张登峰因伤残鉴定花去鉴定费300元。张登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7.张登峰工资明细(2017.5-9),旨在证明中腾信公司支付张登峰工资情况。张登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一审中张登峰表示同意仲裁裁决,要求驳回中腾信公司的诉讼请求。审理中,张登峰又要求中腾信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差额77,060.56元、克扣的医疗费1,629.88元(157.88元加捐款1,472元)、律师费4,000元、车旅费333.5元、打印费40元。
张登峰为支持其辩称意见,补充提供如下证据,中腾信公司及捷特公司发表了相应质证意见:
1.补充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补充结论书,旨在证明张登峰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并经鉴定为工伤九级,中腾信公司应承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中腾信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拨付结算单,旨在证明张登峰的医疗申报费用39,966.77元,经审核理赔得35,702元,不予理赔4,264.77元。中腾信公司及捷特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3.领取审批单,旨在证明理赔得伙食补助费370元。中腾信公司及捷特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4.收据,旨在证明宋泽平为其垫付医疗费12,887元。中腾信公司及捷特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5.银行对账单,旨在证明中腾信公司支付张登峰工资及报销的医疗费。中腾信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表示异议,对张登峰手写与工资明细不一致部分不认可。捷特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予认可。6.火车票、收据,旨在证明其因诉讼花去的费用,包括张登峰工伤纠纷代理费4,000元。中腾信公司及捷特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表示与本案无关。7.工伤保险规定、工资清单,旨在证明中腾信公司没有按张登峰工资水平缴纳社会保险费。中腾信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表示中腾信公司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作为缴费基数,且按怀化市2015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费合法,不存在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况。捷特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表示异议。8.张登峰工伤保险缴费记录(2016.12-2018.1),旨在证明中腾信公司为张登峰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况。中腾信公司及捷特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9.证明,旨在证明捷特公司于2016年12月至2018年1月为张登峰缴纳社会保险费。中腾信公司及捷特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10.银行对账单,旨在证明2018年2月起,中腾信公司未再支付张登峰款项。中腾信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捷特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予认可。
捷特公司则坚持其系接受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锦公司”)委托,为张登峰代缴社会保险费,代办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事宜。其不承担张登峰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责任。
捷特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提供如下证据,中腾信公司及张登峰发表了相应质证意见:
1.委托社会保险缴纳协议,旨在证明其公司与前锦公司签订委托协议,代为缴纳社会保险费,与缴费员工无劳动关系。中腾信公司及张登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人事外包服务协议,旨在证明中腾信公司将人事各项事务外包给前锦公司,其公司仅是社保和公积金代缴机构。中腾信公司及张登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3.仲裁裁决书,旨在证明其公司与张登峰无劳动关系。中腾信公司及张登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4.邮件,旨在证明中腾信公司委托前锦公司代缴社保,社保缴费基数1,200元。张登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中腾信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予认可,但表示其委托捷特公司办理社会保险费缴费。5.邮件,旨在证明中腾信公司委托前锦公司为张登峰申报工伤,其履行了申报工伤,申领工伤待遇事宜。张登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中腾信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予认可。6.邮件,旨在证明前锦公司委托其为张登峰申报工伤,其履行了申报工伤,申领工伤待遇事宜。张登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中腾信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予认可。
经一审法院组织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张登峰对中腾信公司提供的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一审法院均予认定。中腾信公司及捷特公司对张登峰提供的证据1-3、5、8-9的真实性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中腾信公司、张登峰对捷特公司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张登峰对捷特公司提供的证据4-6的真实性无异议,中腾信公司对该组证据虽未认可,但未举证反驳,并确认委托办理社保缴费事宜,一审法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中腾信公司提供的证据7,张登峰未予认可,且与转账记录不一致,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难以认定。张登峰提供的证据4,由转账记录印证,中腾信公司虽未认可,但无证据佐证,一审法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6,未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一审法院难以认定。证据10由相关部门出具,一审法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登峰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2016年11月21日,张登峰进中腾信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期限自2016年11月21日至2019年11月20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张登峰工作地点为怀化,担任直销业务事业部门初级客户经理。中腾信公司与前锦公司签订人事外包服务协议,委托前锦公司代缴员工社会保险费等,前锦公司再委托捷特公司为中腾信公司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捷特公司为张登峰缴纳了2016年12月至2018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2017年5月7日,张登峰在参加中腾信公司组织的户外拓展活动时受伤,被送至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7天,张登峰支付其住院期间医疗费39,966.77元。2017年6月15日,张登峰所受伤害被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7年9月21日,张登峰伤情经怀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2017年12月29日,张登峰离职。张登峰受伤前月平均工资4,892元。2018年8月2日,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关于张登峰伤害事件补充工伤认定决定书》,补充决定:张登峰在中腾信公司怀化工作点因工负伤后的工伤保险责任由中腾信公司、捷特公司依法依规承担。同日,怀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关于张登峰劳动能力鉴定补充结论书》,补充决定:我会2017年9月21日作出的张登峰《怀化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增加其用工单位为中腾信公司、捷特公司。2017年10月,中腾信公司通过工保基金理赔得医疗费35,7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未能理赔医疗费4,264.77元,扣除中腾信公司员工宋泽平垫付张登峰医疗费12,887元,中腾信公司转账支付张登峰23,027.12元(少付157.88元)。2017年10月17日,中腾信公司通过怀化市社会保险管理局核定理赔得张登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255元,并于同年11月16日转账支付给张登峰。中腾信公司另于2018年2月9日支付张登峰53,407.21元。2018年9月,张登峰向怀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中腾信公司、捷特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赔偿金45,94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0,8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840元、住院期间生活护理费5,920元、2017年5月7日至同年11月30日停工病假期工资35,224.5元、住院伙食补助3,700元、医疗费4,264.77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扣除中腾信公司于2017年11月16日转账的24,255元(已理赔的工伤保险待遇)、2018年2月9日转账的53,407.21元,还需支付109,372元。2018年12月14日,该会怀劳人仲字(2018)第135号仲裁裁决书作出裁决,中腾信公司应支付张登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02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9,13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13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1,867元、停工留薪期内护理费5,6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医疗费4,264.77元,合计154,722.77元,扣除张登峰已领取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77,662.21元,中腾信公司还应支付张登峰77,060.56元,驳回张登峰其他的仲裁请求。中腾信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庭审中,张登峰陈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已向社保部门申领,经核定为21,560元,张登峰嫌金额少,未领取,可以自行办理该工伤待遇的理赔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法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工伤等情况下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另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劳动者因工伤伤残以及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工伤人员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XX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等。再据《湖南省实施办法》规定,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等,依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XXX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各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后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损失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湖南省实施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标准等与相关法律、法规并不存在冲突,应为有效。关于中腾信公司主张不予支付张登峰工伤保险待遇差额77,060.56元的意见,首先,中腾信公司在与张登峰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已为张登峰缴纳社会保险费,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及《湖南省实施办法》规定,张登峰由于工伤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应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次,中腾信公司按湖南省怀化市当地最低缴费基数为张登峰缴纳社会保险费,依据《湖南省实施办法》规定,湖南省怀化市社保经办机构依据张登峰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核算张登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而张登峰伤前月平均工资4,892元,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44,02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为39,136元,社保经办机构依据张登峰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2,695元计算,存在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为19,77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为17,576元,应由中腾信公司补足。张登峰因工伤医疗费39,966.77元,社保经办机构给予理赔35,702元,未能理赔医疗费4,264.77元,该部分医疗费系因张登峰工伤治疗造成的经济损失。同时,中腾信公司转账理赔的医疗费及伙食费时,少付157.88元,中腾信公司均应予以补足。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9,136元,应由中腾信公司承担;再次,张登峰发生工伤后,中腾信公司未按规定支付张登峰治疗、休息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仲裁裁决中腾信公司按张登峰月平均工资标准、根据张登峰XXX伤残的伤情确定四个多月停工期限酌情计算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1,867元,并无不妥,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同时,张登峰因工伤住院治疗,酌情确定住院期间的护理需要,至于护理费数额,中腾信公司对张登峰提供的丁杰的证明不予认可,张登峰未能举证证明经中腾信公司同意聘请丁杰护理及支付的护理费用,一审法院按张登峰住所地当地最低工资标准1,250元计算确定护理费为1,537.5元。中腾信公司对张登峰关于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未能得到理赔,未提出反驳意见,中腾信公司应予承担。综上,中腾信公司应支付张登峰因工致残九级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等合计104,612.15元,扣除中腾信公司已付张登峰53,407.21元,还应支付张登峰51,204.94元。仲裁裁决作出后,张登峰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视为接受仲裁裁决,张登峰要求中腾信公司支付律师费、车旅费等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处理。捷特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的行为,其放弃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腾信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登峰工伤保险待遇差额人民币51,204.94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中腾信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院二审期间,中腾信公司提出在张登峰发生工伤事故后,中腾信公司已经向张登峰支付了正常的工资待遇。一审法院在处理工伤待遇差额时,对公司已支付的该期间工资未做确认,重复计算中腾信公司应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不当,上述公司已支付的工资应当在工伤待遇差额中予以抵扣。具体金额为:2017年6月9日支付张登峰5月份工资2,510.86元;2017年7月10日支付张登峰2017年6月份工资9,315.34元;2017年8月10日支付张登峰2017年7月份工资12,778.44元;2017年11月10日支付张登峰2017年8、9月份的工资2,088.70元。金额之所以不等,是因为包括了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上述工资支付事实有中腾信公司及张登峰在一审中分别提交的张登峰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可以证实。
张登峰对此表示,2017年6月9日及11月10日中腾信公司支付到他账户的两笔是给其的工资,2017年7月10日及8月10日是支付给其他人的工资,但表示不能提供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上述付款事实有相应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国家建立工伤保险制度目的之一是为了确保劳动者在发生意外伤害时能够获得及时的救助并获得相应的经济帮助以确保治疗期间的基本生活。用人单位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在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后,社保部门与用人单位应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分别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义务。张登峰在中腾信公司工作期间发生工伤,其亦在社保部门领取了部分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双方诉辩称意见,双方争议焦点集中在两点,一是应由社保部门承担支付义务的部分工伤保险待遇,张登峰要求按其解除合同前平均工资核算并由中腾信公司补足差额是否有依据?二是除社保基金支付外的其他工伤保险待遇,中腾信公司应承担多少支付义务。
对于争议焦点一,张登峰主张中腾信公司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低于其解除合同前平均工资,导致社保部门按较低的缴费基数核发其工伤待遇,要求按其解除劳动关系前的平均工资计算工伤待遇差额并由中腾信公司补足。对此,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中计算工伤保险待遇涉及的“本人工资”明确是指工伤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缴费工资,该规定的目的是为了避免工伤职工因工伤事故造成收入降低,影响治疗及基本生活。而根据规定,工伤保险费系由用人单位承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中腾信公司与张登峰建立劳动关系,亦应以其职工工资总额的标准为张登峰缴纳工伤保险费,而中腾信公司委托捷特公司在湖南怀化为张登峰缴纳社会保险,缴费成本显然低于其作为缴费单位直接在沪参保缴费。而其委托其他单位为张登峰缴费的工资标准亦远远低于张登峰解除劳动合同前的平均工资,该缴费基数与张登峰实际收入情况并不相符。中腾信公司此种降低自己用工成本的行为会使工伤职工的权益受到损害。鉴于《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对本人工资未做特指,一审法院以张登峰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作为其本人工资来计算张登峰应享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并无不可。社保部门在用人单位缴费的范围内承担了相应的赔付义务,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对由此产生的差额,中腾信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予以补足。结合张登峰的诉请,工伤保险待遇中应由社保部门承担的项目主要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审法院确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4,028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为39,136元,扣除社保部门已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255元及张登峰可领取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1,560元,差额部分为37,349元,中腾信公司亦应予补足。
对于争议焦点二,除社会保险基金支付外的其他工伤保险待遇,中腾信公司应承担多少支付义务。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后,用人单位承担支付义务的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停工留薪期工资、停工留薪期内必要的护理费、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关于护理费,一审法院已做阐述,本院认同,不再赘述,中腾信公司应支付张登峰护理费1,537.5元。2.《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工伤人员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XX伤残的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故中腾信公司应支付张登峰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136元。3.停工留薪期间,工伤职工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经查,张登峰解除劳动合同前月工资不固定,其平均工资为4,892元。张登峰认可收到中腾信公司支付的2017年5月及8、9月的工资,但认为收到的6月、7月的款项是公司支付其他职工的工资,但对此,张登峰未能举证,鉴于该款系打入张登峰账户,张登峰未能就其辩称意见举证,故本院只能采纳中腾信公司意见,认定该款系中腾信公司支付张登峰6月、7月的劳动报酬,鉴于该两月中腾信公司支付张登峰的报酬均高于其原平均工资4,892元,故本院认定该两月中腾信公司已足额支付张登峰停工留薪期工资,在中腾信公司应支付张登峰停工留薪期工资中应扣除该两个月的平均工资。2017年5月、2017年8月及9月1日至9月21日,中腾信公司支付张登峰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低于其原平均工资,对此,应予补足。据此,中腾信公司应当支付张登峰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为8,558.23元(4,892-2,510.86+4,892-2,088.70+4,892/21.75*15)。一审法院对张登峰该诉请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4.工伤医疗费和住院期间的伙食费,社保部门根据工伤保险目录核准理赔了部分款项,仍有4,264.77元未获得理赔。对此中腾信公司认为,其无义务支付张登峰该差额部分。本院认为,在实行工伤保险统筹之前,工伤职工因治疗工伤发生的医药费均由用人单位负担,而工伤保险制度的建立只是分散用人单位在工伤事故发生后的赔付责任。对于基金承担范围外的工伤医疗费,根据具体情况,确定由用人单位承担合理部分,符合公平合理原则。现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判令中腾信公司支付张登峰未获理赔部分的工伤医疗费,无不可,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中腾信公司尚需支付张登峰工伤医疗费4,264.77元及以及医药费等已报销转账的差额157.88元,两项共计4,422.65元。5.关于劳动能力鉴定费,张登峰主张因中腾信公司未作为用人单位直接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故社保部门未为其报销劳动能力鉴定费,该费用中腾信公司应支付。对此,本院认为,中腾信公司未严格按规定参保,应承担相应责任。一审判决其支付张登峰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并无不当,本院一并予以维持。
综上,扣除社保已支付及可支付的部分,中腾信公司应支付张登峰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总计91,303.38元,其已支付53,407.21元,尚需支付37,896.17元。一审法院确定中腾信公司应支付张登峰工伤待遇差额金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4民初3127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中腾信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张登峰工伤保险待遇差额人民币37,896.17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5元,由上诉人中腾信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周 嫣
审判员:陆俊琳
书记员:乔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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