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
法定代表人:姚江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方,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恩惠,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美虹,女,198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树峰、被告姚美虹、被告张晶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3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2,000,000元;2、被告从2017年3月21日起开始计算至实际偿还日按月利息1.05%(年利率12.6%)向被告支付利息(利息至起诉时暂计8个月,数额暂计为1,008,000元;3、被告支付违约金1,200,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245,000元;5、如被告未支付上述款项则原告就抵押物(上海市浦东新区丁香路XXX弄XXX号XXX室、地下车库1地下1层车位J001室)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事实理由:原告与被告张树峰、被告姚美虹于2016年10月17日签署的《信托贷款合同》、《房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张树峰、被告姚美虹共同向原告借款12,000,000元,三被告共同以浦东新区丁香路XXX弄XXX号XXX室、地下车库1地下1层车位J001室为借款、利息和实现债权相关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后双方于10月20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10月21日原告向被告张树峰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张树峰、被告姚美虹此后按约偿还了共计5期的利息,此后被告张树峰、被告姚美虹未再履行随后的还本付息义务。另,《信托贷款合同》、《房产抵押合同》约定,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未能协商一致的,任何一方均可向本合同签署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落款签署地点为上海市东方公证处。
被告姚美虹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称:1、虽然原、被告签订的《信托贷款合同》、《房产抵押合同》约定,如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可向合同签署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末尾落款签署地显示为上海市东方公证处,但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共有三处办公地址(一处位于静安区、两处位于浦东新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合同约定的签署地系位于上海市静安区的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合同管辖约定不明确,应按一般管辖原则,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2、本案原告诉求实质为实现抵押权,故应由担保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虽然原告诉请中含有实现抵押权的诉请,但本案非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信托贷款合同》、《房产抵押合同》签署地为上海市东方公证处,该公证处注册地位于静安区凤阳路XXX号,亦为该公证处的经营地之一,属于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姚美虹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姚美虹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鲍陶然
书记员:陆晓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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