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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树峰、姚美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
  负责人:姚江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方,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恩惠,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树峰,男,198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宝娟。
  被告:姚美虹,女,198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戎文宏,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树峰、被告姚美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同日,原告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于当日裁定冻结两被告及原被告张晶晶名下银行存款14,453,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被告姚美虹于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18年1月5日裁定驳回其管辖异议,被告姚美虹在法定期间内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管辖异议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28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于2018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方,被告张树峰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宝娟、被告姚美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戎文宏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当庭撤回对原被告张晶晶(系两被告之女)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2,000,000元;2.两被告支付利息和罚息(从2017年3月21日起开始计算至实际偿还日止,以本金1200万计,月息1.05%);3.两被告支付违约金1,200,000元;4.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245,000元;5.两被告未支付上述款项的,原告有权就本案抵押物行使抵押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7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信托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金额不超过12,000,000元,以实际发放贷款金额为准,贷款期限为12个月,实际放款日以具体的划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8.4%;每自然月实际放款日对应日的前一日为结息日,于结息日支付到期利息;贷款到期后一次性归还本金;到期应付而未付的本金及利息,自逾期之日起(含该日)以逾期应付款为基数按照借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付逾期利息,直至逾期款项全部支付完毕之日。同日,原告还与两被告签订《房产抵押合同》约定,两被告以其名下位于上海市丁香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为抵押物,为其于前述《信托贷款合同》项下所负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约定了担保范围、抵押期间等。同年10月18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分别就前述《信托贷款合同》、《房产抵押合同》出具(2016)沪东证字第55036号、55037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6年10月2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2,000,000元。后两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申请出具强制执行证书,上海市东方公证处于2017年11月2日出具(2017)沪东证决字第1855号《不予出具执行证书决定书》,故原告诉至本院。案件审理中,原告撤回第五项诉讼请求,本案中不再主张行使抵押权,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2,000,000元;2.两被告支付利息和罚息(从2017年3月21日起开始计算至实际偿还日止,以本金1200万计,月息0.7%的借款利息和月息1.05%的罚息);3.两被告支付违约金1,200,000元;4.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245,000元。
  两被告答辩称,借款属实,但对原告计算的金额有异议,原告放款后即扣除利息84,000元及另一笔款项192,000元,均应在本金中予以扣除;且原告诉请2、3总和超出借款利率四倍,请法院予以调整;违约金、律师费过高,请法院予以调整。
  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姚美虹提交的192,000元转账电子凭证,未能说明收款方与原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原告诉称属实。
  另查明,两被告于放款当日(2016年10月24日)支出利息84,000元,后仅支付四期借款利息(最后一笔于2017年2月28日支付),自2017年3月起未再支付利息。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派律师代理本案一审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45,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间签订的《信托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恪守。现借款期限届满,两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归还尚欠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原告放款当天,被告张树峰即向原告支付84,000元,无法实现资金使用收益,其性质非借款利息,应自本金中予以扣除,两被告的相关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按照借款本金11,916,000元计算,截止至合同到期日(2017年10月23日),两被告尚欠付原告利息664,944元,逾期利息24,350.26元。关于违约金,两被告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调整,综合考虑系争贷款的逾期利息和违约情形,本院依法调整违约金为600,000元。关于律师费,考虑到本案的法律关系和基本案情,本院酌情调整为150,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有关违约金、律师费的诉请,本院酌情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树峰、被告姚美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1,916,000元;
  二、被告张树峰、被告姚美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截至2017年10月23日的利息664,944元,逾期利息24,350.26元,并以全部贷款本息之和12,580,944元为基数按《信托贷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向原告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自2017年10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三、被告张树峰、被告姚美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600,000元;
  四、被告张树峰、被告姚美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1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518元,由原告承担6,586元,两被告共同负担101,932元;保全费5,00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施文璋

书记员:陆晓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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