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航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周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登辉,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红,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旭阳雷迪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
法定代表人:范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浩,江西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九江富和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
法定代表人:卫威,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千千,江西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航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旭阳雷迪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阳公司)、深圳市富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九江富和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和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同日,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裁定,冻结被告富和公司名下银行存款7,752,960.24元或查封、扣押相等价值财产或财产性权益,并予以执行。后因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原告于2018年11月22日撤回对被告深圳市富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同日,本院对本案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红、被告旭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浩、被告富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千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旭阳公司向原告支付全部未付租金6,721,022.95元;2.被告旭阳公司向原告支付截至2018年10月23日的迟延履行金881,937.29元,以及自2018年10月24日起以6,721,022.95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计收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迟延履行金;3.被告旭阳公司偿付原告律师费150,000元;4.被告富和公司对被告旭阳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撤回第2项诉请中要求被告支付基于保险费而产生的迟延履行金168.03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09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旭阳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开展融资租赁业务,被告旭阳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按时支付租金、保证金等款项,并确定了迟延履行金、期末购买价及违约责任等事项;同日,原告与被告富和公司签订《保证合同》,被告富和公司作为保证人,承诺其对被告旭阳公司在前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旭阳公司未按时支付应付款项。2015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旭阳公司、被告富和公司等签订《旭阳二期补充协议》,对租赁合同中应付款项的支付时间和金额进行了调整,但在后续的履行过程中,被告旭阳公司仍未能按照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约定支付应付款项,被告富和公司也未按约履行保证义务。
被告旭阳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诉请金额,认为保证金应当优先冲抵欠付租金而非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金过高,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律师费并非主张债权的必要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富和公司辩称,因原告撤回对另一保证人的起诉,故被告富和公司承担的保证责任应当扣除另一保证人应承担的份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融资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旭阳公司的合同关系;
2.《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富和公司对被告旭阳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3.《旭阳二期补充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旭阳公司对债务清偿时间和金额进行了调整,被告富和公司同意对调整后的债务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4.对账单,证明被告旭阳公司欠款情况;
5.《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律师费损失。
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两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1日,被告九江富和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更名为九江富和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2009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旭阳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旭阳公司的选择和确定,同意并委托被告旭阳公司购入租赁物并出租给被告旭阳公司使用;租赁期为57个月,自原告首次支付委托购买合同项下款项之日起算,租赁于起租日当日开始至起租日四年九个月后第一个对应同日之前一日(含该日)结束;在原告支付设备价款当日,被告旭阳公司支付给原告零期租金22,220,000元,原告为被告旭阳公司提供租赁服务的融资款为租赁物件的价格减去零期租金,即73,000,000元;租赁年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人民币三至五年期限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个百分点(签订合同时的租赁年利率为6.76%),若利率调整,从调整日后承租人应支付下一期租金之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当时实施的人民币三至五年期限贷款基准利率为依据作相应调整;起租日起的9个月为宽限期,每1个月为一期,期末支付,以融资额按租赁利率偿付租息,宽限期后按等额年金法,按月、期末支付方法计算确定租金,在租赁期内,被告旭阳公司应付租金57期,签订合同时,第1-9期每期租金为416,944.91元,第10-57期每期租金为1,743,131.58元;原告支付租赁设备价款当日,被告旭阳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融资额的10%,即7,300,000元作为保证金,租赁期内原告不支付给被告旭阳公司保证金利息,并且保证金计入租金计算基数,在租赁期满前且租赁保证金足够抵扣未清偿租金和/或租赁管理费的前提下,由出租人将租赁保证金用于抵扣未清偿租金和/或租赁管理费,抵扣的顺序为从最后一期起向前逐期抵扣,承租人不得要求或自行抵扣其他期租金、应付款或因违约产生的违约金和/或罚金;被告旭阳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租赁管理费,管理费分5期支付,首期租赁管理费为融资额的1.2%,应于起租日当日支付,其余4期租赁管理费均为起租后在每年对应起租日支付,金额按每年对应起租日的剩余本金的1.2%计算;被告旭阳公司应就其应付未付的租金或其他款项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金以迟延支付金额为基数,按到期日至实际支付日期间的迟延支付天数,以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如果任何款项支付日为一个非银行工作日,则该款项支付日应提前到前一个银行工作日。合同还约定,被告旭阳公司确认原告为租赁物的唯一所有权人;租赁期届满,若被告旭阳公司未发生过违约事件且付清所有应付款项,被告旭阳公司可以期末购买价格购买租赁物,期末购买价格按出租人融资额的千分之一计算确定,在被告旭阳公司支付全部应付款项后,原告将租赁物的所有权转让给被告旭阳公司。合同还约定,被告旭阳公司未能支付或迟延支付任何到期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视为违约事件,原告有权向被告旭阳公司主张1、所有已到期未付租金、所有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收取迟延履行金,或2、所有已到期未付租金和承租人迟延履行金并立即收回或以其他方式处分租赁物;除上述权利外,原告还有权向被告旭阳公司主张因执行或保护其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原告还有权向被告旭阳公司追索所有应收租赁款的10%作为合同的损失赔偿。合同还就租赁设备的操作与使用、维护和修理等事项作了约定。涉案租赁物起租日为2009年11月20日。被告旭阳公司依约向原告支付保证金7,300,000元。
2009年11月12日,原告、被告旭阳公司和被告富和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富和公司为被告旭阳公司在上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对原告负有的所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全部应付租赁款、全部租金及管理费根据《融资租赁合同》不时上调的部分、迟延履行金、损害赔偿、原告为保障或执行其权益所发生的费用,以及被告旭阳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提前终止或被认定无效或无法执行情况下需向原告承担相应的支付或其他义务等;保证期间为《保证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至《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
2015年11月6日,基于被告旭阳公司流动资金不足、经营困难,原告、被告旭阳公司、被告富和公司等签订《旭阳二期补充协议》载明,以2015年11月6日为基准日,租赁合同项下1.到期应付未付租金22,611,284.76元;2.迟延履行金2,275,817.52元;3.到期应付未付期末购买价计95,220元;4.保证金7,300,000元。各方确认,第1项金额和第2项金额的一半合计23,749,193.52元,以第4项保证金的一半即3,650,000元进行抵扣,抵扣后的金额为20,099,193.52元,该金额作为《旭阳二期补充协议》签订之后的租赁本金,并按照该租赁本金计算补充协议项下的各期租金及相应应付款项;自该协议签订之日起至租赁期结束,若被告旭阳公司全面履行合同及协议约定的全部义务,无任何违约事件发生,原告将在租赁期结束之日免除第2项中剩余迟延履行金计1,137,908.76元的支付义务,否则不再予以免除;租赁年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人民币五年以上期限贷款基准利率增加1%,协议签订时的租赁年利率5.9%;在原租赁合同基础上延长租赁期限至2018年11月6日,每月1期,每期租金支付日变更为每月6日,剩余租赁期相应调整为2015年11月6日至2018年11月6日,并加收保险费和管理费;新增保险费计67,210.28元,被告旭阳公司应于2015年12月6日一次性足额支付给原告;新增管理费被告旭阳公司应于2015年12月6日、2016年12月6日、2017年12月6日分别支付241,190.32元、206,630.32元、116,153.55元;被告旭阳公司应于支付最后一笔租金的同日向原告支付期末购买价95,220元;保证人被告富和公司等知晓、同意协议内容,将继续对租赁合同、该协议及其相关合同项下被告旭阳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旭阳二期补充协议》另约定每期租金的计息本金及计算公式,并以租金支付表的形式确认每期应付租金金额。各方还约定,该协议未作修改、未涉及的部分,仍按前述租赁合同约定理解和执行。
在《旭阳二期补充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旭阳公司支付了该协议约定的第70-94期租金,但其中第70期应付租金的168,576.48元迟延5天支付、110,244.55元迟延9天支付;第79期应付租金的383,929.81元迟延86天支付、8,125.76元迟延87天支付;第80期应付租金387,611.03元迟延82天支付;第81期应付租金389,007.24元迟延54天支付;第82期应付租金534,661.03元迟延24天支付;第83期应付租金535,196.82元迟延77天支付;第84期应付租金532,910.57元迟延60天支付;第85期应付租金522,821.97元迟延32天支付;第86期应付租金528,338.07元迟延67天支付;第87期应付租金523,598.53元迟延37天支付;第88期应付租金880,387.43元迟延69天支付;第89期应付租金的393,818.87元迟延39天支付、480,223.14元迟延64天支付;第90期应付租金872,191.26元迟延55天支付;第91期应付租金的860,049.54元迟延24天支付、8,043.63元迟延56天支付;第92期应付租金的301,128.41元迟延26天支付、500,000元迟延28天支付、61,015.92元迟延84天支付;第93期应付租金859,897元迟延53天支付;第94期应付租金854,212.55元迟延23天支付。之后,被告旭阳公司未支付《旭阳二期补充协议》约定的任何租金。被告旭阳公司还应按《旭阳二期补充协议》的约定应当向原告支付的管理费241,190.32元、206,630.32元、116,153.55元分别迟延5天、21天、23天支付。
2018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旭阳公司就到期未付租金、迟延履行金等金额予以对账。嗣后,被告旭阳公司仍未履行付款义务。
本院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作为本案诉讼代理人,原告支付律师费15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旭阳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原告与被告旭阳公司、富和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旭阳二期补充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融资租赁合同》以及《旭阳二期补充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旭阳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等,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旭阳公司支付到期未付租金、期末购买价款、迟延履行金,承担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被告富和公司亦应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
关于保证金的冲抵方式,本院认为,《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了保证金抵扣租金,并明确承租人不得抵扣其他款项,现原告要求先行抵扣迟延履行金等,显然有违权利义务对等。且保证金可用于冲抵最后几期租金,系在被告旭阳公司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应适用的保证金抵扣方式;至于在被告旭阳公司违约的情形下保证金的冲抵方式,《融资租赁合同》和《旭阳二期补充协议》均未明确。现被告旭阳公司违约,原告要求保证金先予抵扣期末购买价、不予减免的迟延履行金,再予抵扣最后几期未付租金,系以对被告旭阳公司较为不利的方式计算欠款金额,加重其还款义务,并无合同依据,有失公允,应予调整。鉴于《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保证金冲抵方式系适用于被告旭阳公司守约的情形,被告旭阳公司不能因其违约而获得高于守约情形下权益,故至多应适用合同约定的冲抵方式,将保证金冲抵最后几期租金,即自《旭阳二期补充协议》约定的最后一期租金起向前扣除相应的租金,直至3,650,000元保证金扣除完毕。依据《旭阳二期补充协议》约定,各期租金的总额减去被告旭阳公司已支付的租金及抵扣保证金3,650,000元后,被告旭阳公司应支付原告租金5,487,894.19元。
关于迟延履行金计算标准,原告与被告旭阳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旭阳二期补充协议》中约定的迟延履行金,系承租人未按约支付租金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其就未支付租金的金额,按迟延的时间及相应的利率计算,相当于支付逾期利息,即作为承租人的被告旭阳公司未按约定履行支付租金或其他付款义务,应向作为出租人的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旭阳公司按约定支付每日0.50‰的迟延履行金,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可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旭阳公司应支付原告截至2018年10月23日以已发生迟延支付租金、管理费为基数,按每日0.50‰标准计付的迟延履行金828,167.34元。另原告重新主张《旭阳二期补充协议》中减免的迟延履行金1,137,908.76元,符合合同约定的给付条件,应予支持。被告旭阳公司还应支付原告期末购买价款95,220元。
关于被告富和公司的保证责任,被告富和公司应当依照《保证合同》和《旭阳二期补充协议》约定,对被告旭阳公司于《融资租赁合同》和《旭阳二期补充协议》项下所负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旭阳公司追偿。被告富和公司关于相应减免保证责任的辩称并无法律依据,难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旭阳雷迪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航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租金5,487,894.19元;
二、被告江西旭阳雷迪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航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截至2018年10月23日的迟延履行金828,167.34元以及以租金5,487,894.19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每日0.50‰标准计付的迟延履行金;
三、被告江西旭阳雷迪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航国际租赁有限公司1,137,908.76元(《旭阳二期补充协议》中减免的款项);
四、被告江西旭阳雷迪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航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期末购买价款95,220元;
五、被告江西旭阳雷迪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航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律师费150,000元;
六、被告九江富和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西旭阳雷迪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九江富和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西旭阳雷迪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070.7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71,070.7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施文璋
书记员:陆晓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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