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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与焦德文、徐旭东、王某、龙江佳运运输有限公司、姜兴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负责人:刘世友,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金磊,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德文,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宝君,吉林邦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徐旭东,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内蒙古兴安盟。原审被告:王某,男,汉族,现住内蒙古兴安盟。原审被告:龙江佳运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军,经理。原审被告:姜兴华,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吉林省桑树台镇,农民。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仅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法赔偿数额的主要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所保险的车辆在事故责任中承担主要责任,但不是全部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交强险赔偿数额的全部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二、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证据不足,不应得到支持。三、被上诉人焦德文在开庭审理才变更诉讼请求,法院未依法向被上诉人送达,剥夺了答辩权利,程序违法。焦德文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驳回上诉请求。徐旭东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龙江佳运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姜兴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焦德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各被告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03161.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11309.40元、误工费20512.80元、交通费765元、伤残赔偿金55765.52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复印费135.60元、精神抚慰金15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42.97元、辅助器具费790元,上述费用合计236482.82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1、医疗费变更为106356.38元;2、误工费变更为22788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变更为1564.23元。同时撤回诉请中被告徐旭东垫付75000元、姜兴华垫付15000元的请求。二、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3000元及律师费由各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7年3月7日8时20分许,被告徐旭东驾驶(黑BL6x**)号欧曼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齐双线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齐双线346KM+300M堡石图中央储备粮库门前时,被告逆行与相对方向被告姜兴华驾驶的昊特490铲车相撞,致铲车向后行驶,将铲车后面路面上的行人原告焦德文撞伤。经双辽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徐旭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姜兴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焦德文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焦德文被送往双辽市中心医院行门诊治疗后,于同日到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日期为2017年3月7日,出院日期为2017年4月12日,共住院36天,出院诊断为腰椎爆裂性骨折(L1)、多发肋骨骨折、腰椎横突骨折(L1-L3)、全身多处擦皮伤、肝损害、胸腔积液、脂肪液化。注意事项为:1、术后绝对卧床休息壹个月,之后佩戴腰部支具(叁个月)下地活动,避免腰部过早活动及过度负重。2、建议到当地医院行康复治疗,定期复查(术后壹个月、叁个月、陆个月、壹年)。3、加强四肢功能锻炼,加强营养及护理。4、病情变化随诊。2017年5月8日鉴定前去公主岭中心医院检查,花费医疗费605.6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外伤共花费两次门诊及住院医疗费106356.38元。二、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对焦德文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7年9月11日,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吉津司鉴中心(2017)法临鉴字第2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焦德文此次外伤达1个九级伤残,1个十级伤残。2、焦德文此次外伤后续治疗费1.5万元人民币。3、焦德文此次外伤误工期限180天。4、焦德文此次外伤护理期限90天。5、焦德文此次外伤营养期限90天(费用参照伙食补助相关规定)。庭审中,姜兴华对上述鉴定意见无异议。三、本案肇事车辆黑BL6x**在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00元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即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11月12日至2017年11月11日。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投保了不计免赔。四、另查明,被告龙江佳运运输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BL6xxx号欧曼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被告王某系肇事车辆BL6xxx号欧曼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姜兴华为昊特490铲车的实际所有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焦德文的各项诉请应否得到支持。依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一)关于赔偿责任主体。因肇事车辆黑BL6x**号欧曼重型半挂牵引车已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焦德文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王某(黑BL6x**号实际所有人)、姜兴华按责任比例赔偿。龙江佳运运输有限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二)、关于赔偿项目和数额。关于焦德文主张的医疗费106356.38元,有相应医疗费票据,符合法律规定,对该数额予以确认。关于伙食补助费3600元(100元/天×36天)、营养费9000元(100元/天×90天)、护理费11309.40元(125.66元/天×90天)、误工费22788.00元(126.60元/天×180天),上述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对上述数额予以确认。关于焦德文主张伤残赔偿金55765.52元(12122.94元×20年×23%),本院认为在一个九级伤残赔偿系数20%的基础上每一个十级伤残加1%符合法律规定,故焦德文的伤残赔偿金应为50916.34元(12122.94元×20年×21%)。关于焦德文主张精神抚慰金15000元,结合本案的伤残等级以及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以适当保护10000元为宜。关于交通费765元,结合本案焦德文的住院时间及案件的实际情况,酌情保护700元。关于辅助器具费790元,结合焦德文的实际病情及票据,对该数额予以确认。关于复印费135.60元,亦是实际发生的,予以确认。关于被扶养人焦殿民生活费1564.32元(9521.40元×5年×23%)÷7,该院认为焦殿民与焦德文系父子关系,焦殿民有7个子女,但在一个九级伤残赔偿系数20%的基础上每一个十级伤残加1%符合法律规定,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9521.40元×5年×21%)÷7即1428.21元。关于后续治疗费15000元,结合焦德文的鉴定意见和实际病情,对该数额予以确认。关于鉴定费3900元及律师代理费15000元,鉴定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由王某、姜兴华按责任比例予以赔付。至于律师代理费,焦德文主张由被告方负担,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焦德文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50916.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22788元、护理费11309.40元、交通费700元、辅助器具费79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28.21元,以上合计107931.95元;二、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赔偿焦德文医疗费96356.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9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复印费135.60元,合计124091.98元的70%即86864.38元;三、被告姜兴华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焦德文医疗费96356.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9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复印费135.60元,合计124091.98元的30%即37227.59元;四、驳回原告焦德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50元,减半收取242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1697.50元,由被告姜兴华负担727.50元。鉴定费39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2730元、由被告姜兴华负担117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焦德文、原审被告徐旭东、王某、龙江佳运运输有限公司、姜兴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双辽市人民法院(2017)吉0382民初29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焦德文的各项经济损失赔偿数额有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书等证据在卷为凭,其保护数额及标准并无不当。焦德文在一审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系其正当诉讼权利,保险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故原审法院程序合法。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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