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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市营销服务部与高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市营销服务部。住所:吉林省吉林市解放大路214-2号。
负责人:杜朝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冲,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立春,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长春市宽城区。

上诉人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市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中航安盟”)因与被上诉人高某、冯立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5)二民初字第1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某原审诉称:2014年8月3日8时50分许,冯立春驾驶吉A-22W16号宝来牌轿车在本区沿荣光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荣光路东绿安街路口处时,遇高某由南向北横穿荣光路,宝来牌轿车前部将高某撞倒,致高某受伤。高某当日入住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在吉林大学出院后,转回黑龙江武警医院继续治疗。2014年8月15日,长春交警支队二道区交警大队出具公交认字[2014]第0012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立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高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因肇事车辆吉A-22W16号宝来牌轿车在中航安盟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1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10日二十四时止,交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现高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航安盟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营养费10500.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00元、残疾赔偿金53900.60元、误工费20605.20元、护理费13028.40元、交通费300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00元。因在交强险限额内,所以原告主张医疗费限额内10000.00元。以上共计115534.2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冯立春原审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中航安盟原审辩称:高某与冯立春因此次事故在交警队已经和解,有和解书,和解书约定冯立春一次性赔偿高某60000.00元后,高某不得再找法院或者交警队提出任何无理要求,中航安盟认为,肇事双方已经和解并进行了赔偿,肇事车辆未在被告公司提出理赔要求,被告公司不同意赔付。
本案经原审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8时50分许,冯立春驾驶吉A-22W16号宝来牌轿车在本区沿荣光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上计地点时,遇高某由南向北横过荣光路,宝来牌轿车前部将高某撞倒,致高某受伤。此事故经长春交警支队二道区交警大队出具公交认字[2014]第0012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立春承担主要责任,高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经医院治疗后出院,诊断为:原告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左侧腓骨头骨折、骨盆骨折(左侧耻骨及坐骨骨折)、左侧肱骨头撕脱骨折、创伤性湿肺、颅脑外伤、左侧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左侧颞顶骨骨折、周身擦皮伤。住院24天,时间自2014年8月3日至2014年8月27日,住院花费47719.48元。2015年3月13日,高某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〇三医院门诊,进行体部CT及DR数字化摄影检查,花费治疗费325.00元。2015年3月18日到2015年3月23日,高某在武警黑龙江总队医院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5467.39元。2015年7月23日,经原告委托吉林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JQ0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高某左肩关节损伤致活动受限已构成九级伤残;高某骨盆畸形愈合已构成十级伤残;高某左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已构成十级伤残。2、高某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1.3万元。3、高某误工期应为210日。4、高某护理期应为105日。5、高某营养期应为105日。另查明:冯立春驾驶的肇事车辆吉A-22W16号宝来牌轿车在中航安盟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事故发生后,高某与冯立春签订和解协议书,高某在本案中放弃对冯立春的其他诉讼主张。又查明:2012年8月26日,高某与冯立春签订和解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冯立春)乙方(高荣海、高某)双方经过认真协商,就2014年8月3日甲乙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达成协议:一、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人民币陆万元(包括已付医药费款贰万元整),今后乙方出现一切后果,与甲方无关。二、由于该事故,乙方不得再找法院或交警队提出任何无理要求。三、如果乙方不信守承诺,乙方加倍赔偿甲方经济损失。四、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予以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以及因侵权行为引发的其他支出。造成伤残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等。(一)关于赔偿责任主体。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次事故中,肇事车辆吉A-22W16号宝来牌轿车在中航安盟处投保交强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此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冯立春承担主要责任,高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所以,高某应自负百分之三十的赔偿责任,中航安盟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因高某与冯立春已达成和解,高某放弃对被告冯立春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认可。(二)关于赔偿项目和数额。1、关于后续治疗费及营养费。高某依据鉴定意见:高某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1.3万元及营养期105日,高某主张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中航安盟在交强险项下赔偿10000.00元。2、关于护理费。高某依据鉴定意见:高某护理期应为105日,主张13028.40元(124.08元×105日),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中航安盟在交强险项下予以赔偿。3、关于残疾赔偿金。高某依据鉴定意见:高某左肩关节损伤致活动受限已构成九级伤残;高某骨盆畸形愈合已构成十级伤残;高某左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已构成十级伤残,主张53900.60元(10780.12元×20年×25%),原审法院认为高某主张伤残赔偿指数过高,应按照10780.12元×20年×22%=47432.50元,由中航安盟在交强险项下予以赔偿。4、关于精神抚慰金。高某主张15000.00元,中航安盟认为数额过高,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和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原审法院认为适当保护10000.00元为宜,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由中航安盟在交强险项下予以赔偿。5、关于误工费,高某依据鉴定意见:高某误工期应为210日,主张20605.20元(98.12元×210日)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中航安盟在交强险项下予以赔偿。6、关于交通费,高某主张3000.00元交通费,中航安盟认为该派车单非正规发票,交通费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高某的此项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中航安盟在交强险项下予以赔偿。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市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高某后续治疗费及营养费共计10000.00元、护理费13028.40元、残疾赔偿金4743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误工费20605.20元、交通费3000.00元,共计104066.10元;二、驳回原告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1.0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被上诉人高某与被上诉人冯立春签订和解协议书的时间为2014年8月26日。

本院认为:本案事发后,经长春交警支队二道区交警大队出具公交认字[2014]第0012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立春承担主要责任,高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上诉人中航安盟虽主张应从被上诉人高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全部损失中扣除被上诉人冯立春已给付的6万元,再依法确定上诉人中航安盟所承担的赔偿责任,但上诉人中航安盟作为肇事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其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对被上诉人高某予以赔付。关于上诉人中航安盟主张依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如不对被上诉人冯立春已向被上诉人高某赔偿的部分进行扣减,认为被上诉人冯立春向保险公司索赔权利将受侵犯一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中航安盟向被上诉人高某进行赔偿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中航安盟的上诉请求不能得到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3.00元,由上诉人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市营销服务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宇代理审判员邢春鹤代理审判员高云燕

书记员:许 琳 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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