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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航网信(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号百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航网信(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石端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福祥,北京市正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号百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王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彦萍,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莉,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航天信息系统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陈荣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剑青,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航网信(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公司)、上诉人号百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号百公司)因与原审第三人航天信息系统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9民初12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航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主文,依法改判支持中航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案件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没有必要追加航天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一审法院追加第三人属于程序错误。二、中航公司从未收到号百公司应当交付的金额为人民币3,590,51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货物,现要求于中航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之日起解除双方之间就上述货物达成的买卖合同,号百公司向中航公司返还上述款项支付利息并赔偿损失。三、号百公司提交的《货物签收单上》的“陆咏恩”的签名系伪造,印章也非中航公司的印章,且航天公司也否认曾向中航公司交付上述货物,而一审法院却以号百公司与航天公司曾有价值相似的货物交易,以及中航公司在第一笔业务尚未结清不应进行第二笔交易等为由,推论认定中航公司收到上述货物,该推论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的认定存在错误。至于【司鉴中心〔2015〕技鉴字第1485号】《鉴定意见书》中的样本1-3系号百公司提交的2013年、2014年《产品订货单》《货物签收单》上所谓的“中航网信(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印文,该印文与中航公司提交的样本4-8印文不符,故样本1-3上的公章并非中航公司的公章,双方虽然之前存在业务往来,但是不能就此认定样本1-3上的公章系中航公司真实的印章。相反样本1-3上的公章与涉案《货物签收单》上的公章一致,说明了上述公章均系伪造,同时还伪造了涉案《货物签收单》上“陆咏恩”的签字。四、关于金额为3,205,530元的货款系合同履行过程中,中航公司将上述款项打给了号百公司并要求其交付货物,但是至中航公司起诉之日号百公司仍未履行,因此该合同已经无履行之必要,迫于无奈中航公司才提出解除合同,但中航公司并未放弃追究号百公司的违约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对此节事实的认定也存在错误。
  号百公司辩称,不同意中航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中航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如下:一、涉案交易系由中航公司员工发出的指令,先由中航公司向号百公司购买货物,再由号百公司向航天公司采购货物,最终由航天公司向中航公司交付货物,整个交易过程中,号百公司仅是代收代付货款而已,而航天公司与本案交易高度相关,故应当追加其参加诉讼,不存在程序违法。二、虽然涉案金额为3,590,510元的货物交易的订单签订方系中航公司与号百公司,但是实际交易的相对方系中航公司与航天公司,因此涉案交易的法律责任应当由航天公司承担。三、号百公司认同一审法院认定金额为3,590,510元的涉案订单已经履行完毕的判决理由,故不同意解除合同、返还货款及支付利息、赔偿损失。至于【司鉴中心〔2015〕技鉴字第1485号】《鉴定意见书》中的样本1-3上的公章是否系中航公司的公章,中航公司在一审诉讼期间从未提及,现在提出异议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而且双方之间存在样本1-3所载明的交易,故应当认定《货物签收单》上的印章系中航公司的印章,并以此证明中航公司已经收取了涉案货物。四、号百公司与中航公司之间并不存在金额为3,205,530元的货物交易,一审法院对此认定系存在错误。
  航天公司述称,对一审判决不发表意见,由二审法院依法认定。一、航天公司与发生在中航公司和号百公司之间金额为3,590,510元的货物交易无关,所以航天公司对中航公司要求号百公司返还货款的请求不发表意见,由法院依法认定。二、航天公司认同中航公司所称的一审法院追加航天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属于程序错误。当然,如果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交易性质可能是循环买卖,为查明事实而追加航天公司为本案第三人,航天公司表示理解。但是,在已有的证据证明航天公司与号百公司之间不存在货物金额为3,580,135元的订单关系,而且也不存在任何履行行为的前提下,一审法院仍认定上述金额货物已经交付存在错误。一审期间航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17)沪0109民初33380号案件中的【司鉴院[2018]技鉴字第5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载明号百公司所持有的订单编号为114922号,金额为3,580,135元的《商品采购订单》上“航天信息系统工程(北京)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1)XXXXXXXXXXXXX”印文与该案鉴定样本不是出自同一枚印章,故上述订单系伪造。航天公司与号百公司之间并无上述订单所指向的交易,航天公司也从未与号百公司达成指示交付的合意,即由航天公司按照号百公司的指示向中航公司交付金额为3,580,135元的货物。号百公司向航天公司支付的3,580,135元货款是双方之间2.4亿元贸易中其他订单的付款,与本案无关。三、本案所涉的金额为3,205,530元的货物交易与航天公司无关。
  号百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主文,改判为由号百公司以3,205,53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忽视了号百公司无拒不归还3,205,530元款项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相反号百公司一直积极要求与中航公司磋商,对该款项的性质和处理及时达成共识后,号百公司就立即归还了上述款项。中航公司自身在交易过程中存在重大瑕疵,且案件涉嫌违法犯罪,因此在一审审理期间曾移送公安机关,在案情不明朗的情况下号百公司维持原状并未将3,205,530元归还中航公司,也是为了维护司法公正,不存在逾期不归还的事实,且号百公司获取上述款项并非基于合同关系,应属于不当得利,故不应当按照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一审法院认定号百公司逾期还款并承担贷款利息损失缺乏依据。
  中航公司辩称,不同意号百公司的上诉请求。号百公司要求以存款利率为标准计算3,205,530元货款的逾期计息,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号百公司应当以贷款利率为标准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维持。
  航天公司述称,同意中航公司辩称意见。
  中航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确认中航公司与号百公司于2014年8月14日签订的《购销框架协议》以及2014年12月16日、2015年1月5日分别签订的《商品购销订单》于2015年7月25日解除;2.号百公司返还中航公司货款6,796,040元;3.号百公司赔偿中航公司损失679,700元;4.号百公司赔偿中航公司以3,590,51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4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及以3,205,53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5年1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中航公司与号百公司于2014年8月14日签订了《框架协议》【编号:号百0〔2014〕1656】,载明:经友好协商,就号百公司向中航公司提供手机数码类商品销售事宜,达成协议。具体商品采购明细以每次签订的订单为准,订单格式参照附件一《商品购销订单》。中航公司与号百公司合意,采用第【2、3、4】种交易模式(指承兑汇票交易、现金现货交易、分批提货交易)进行商品购销及结算。中航公司应当指定专人签收号百公司交付的商品。中航公司收货时应当现场验收,并由中航公司授权提(收)货人员在货物签收单上签字/盖章,如有异议应立即向号百公司提出,否则即视为中航公司对号百公司所供商品型号、数量、质量等符合订单约定……
  关于中航公司主张的第一笔订单。中航公司提交的《购销订单》(无原件)载明:编号为18680,金额合计3,590,510元,交货时间为付款后,三个工作日内发货,交货地点为上海市闸北区恒丰路XXX号苏河一号1703室,交货方式为送货上门,收货人为陆咏恩,业务模式为现金现货交易模式,本订单作为《框架协议》的补充,供方落款处仅有内容为“号百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印章。号百公司提交的《商品购销订单》(有原件)载明的订单编号、购销商品信息、交货事宜等与中航公司提交的完全一致,落款处供需方均加盖有印章。中航公司于2014年12月22日向号百公司支付3,590,510元。号百公司在年度审计时委托审计机构向中航公司发出审计询证函,载明:预收贵公司金额3,590,510元。被询证者为中航公司,收件人为张罡。
  对此,号百公司提交签收文件(有原件),载明:货物全部合格,中航公司全部接收货物。中航公司指定的验收人已经取得中航公司的有效授权以进行验收活动并签署本《货物签收单》。验收人的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对中航公司产生法律效力。中航公司指定的验收人已经对合同货物进行仔细严格地检查检验并确认合同货物完全合格。双方确认,中航公司指定的验收人签署本《货物签收单》后,中航公司不得以货物数量、质量、规格等与合同约定不符或者货物有瑕疵、有损坏等情况提出索赔要求。号百公司对中航公司提出的任何货物相关的索赔要求不承担任何责任。落款处加盖有印文为“中航网信(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的印章、“陆咏恩”字样签名,验收日期书写为2014年12月15日(有涂改痕迹)。
  为证明其履行交货义务,号百公司还提交其与航天公司签订的《商品采购订单》(订单编号114922),载明的购销商品信息与中航公司、号百公司提交的一致,金额为3,580,135元。交货时间为航天公司在签订购销订单的3个工作日,交货地点为上海仓库(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鹤诸路XXX号),交货方式为送货上门,收货人姓名为张晨辉,业务模式货到付款。本订单作为主合同(合同名称购销框架协议,合同编号号百0〔2013〕1044)的补充。落款处加盖有供需双方的印章。号百公司于2014年12月23日向航天公司划款3,580,135元,附言为“付大客户拓展部成本号百0〔2013〕1044航天信息系统工程北京有限公司”。对此,航天公司提交:1.(2017)沪0109民初33380号案件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该份订单上“航天信息系统工程(北京)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1)XXXXXXXXXXXXX”印文与该案鉴定样本不是出自同一枚印章;2.号百公司在他案中提交的审批文件,载明订单编号114922,盖章时间2014年12月29日。
  关于中航公司主张的第二笔订单,中航公司提交了金额为3,205,530元的《商品购销订单》(无原件),该订单供方落款处加盖有印文内容为“号百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印章,需方落款处书写有“赵晓燕”字样签名。中航公司于2015年1月8日向号百公司划款1,260,530元、1,945,000元。2015年3月3日,中航公司工作人员曹琛(以下简称曹)曾致电号百公司工作人员李杏(以下简称李),曹称:因为之前1月8日打的那笔款,我们这边内部没有走手续,所以不知道这个钱就怎么出去了,然后现在也没有任何的合同或者什么东西,我们领导意思,让我跟王总看看协调一下,看看这笔款能不能先帮我们退回来。李回复:您看这样行不?因为原先我们这也都没跟您接触,也没沟通过啥,也不能确认您就代表中航公司,能不能让你们原来和我们业务对接的人,或者让你们领导一起,要不过来一下,把这个事谈一下……
  另在中航公司2015年7月起诉时,经当事人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号百公司提交的3,590,510元《货物签收单》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司鉴中心〔2015〕技鉴字第1485号】:1、检材《货物签收单》需检的“中航网信(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1-3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的印文,与样本4-8不是同一枚印章的印文;2、检材《货物签收单》上需检的“陆咏恩”签名与样本签名(系陆咏恩本人在鉴定机构所书写)不是同一人所写。其上样本1-3分别是:本案中号百公司提交的编号18680订单、2014年2月的《产品订货单》以及相应的《货物签收单》、2013年9月9日的《产品订货单》及相应的《货物签收单》上的“中航网信(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印文。样本4-8是中航公司提起该案诉讼时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复印件)等材料上的“中航网信(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印文。
  一审法院认为,中航公司、号百公司对《框架协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该文本仅是双方就交易模式达成的框架性条款,并不涉及具体标的物、金额、履行期限等合同关键要件,也无法据此确定双方具体的权利义务及合同责任。该《框架协议》载明的内容需结合每一份具体的《商品购销订单》方能称之为一份买卖合同,故中航公司要求解除所谓的《框架协议》并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在该《框架协议》项下,中航公司主张双方先后达成了两份《商品购销订单》对应的买卖合意,号百公司则称其在诉讼中才得知中航公司、号百公司间并非买卖法律关系,号百公司仅是在中航公司与航天公司交易中进行款项代收代付,对此中航公司、航天公司均予以否认,并称号百公司在本案中的辩称意见前后不一。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一方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号百公司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所涉款项是受何主体委托向何主体进行交付。相反,结合号百公司提交的《商品购销订单》及其曾作出的辩称意见,均表明其是本着产品买卖的目的与中航公司建立法律关系。由此,对号百公司代收代付之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应按照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界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及相应责任。
  关于第一份金额为3,590,510元的买卖合同。双方争议为所涉货物是否交付,对此一审法院分析如下:第一,鉴定意见表明了《货物签收单》上“中航网信(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印章与号百公司留存的双方以往交易文件上中航公司加盖的印章相一致,对此中航公司并未提交相反证据加以反驳。中航公司以该签收单上“陆咏恩”签字、“中航网信(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印章与其提交的比对样本不一致否定《货物签收单》的相应效力,并不充分。第二,号百公司称其向航天公司采购后向中航公司履行交货义务,并提交了与航天公司签订的订单及付款凭证。航天公司否认该订单上航天公司印章的真实性,并称所涉3,580,135元划款与本案所涉交易无关。综合中航公司与号百公司之间以及号百公司与航天公司之间两份订单上载明的交易标的物完全一致,中航公司向号百公司付款时间与号百公司向航天公司付款时间仅间隔一日,号百公司与航天公司之间也确发生过3,580,135元同类标的物的交易等因素,一审法院认为号百公司的该项主张更为合理。第三,中航公司称号百公司发出的《询证函》自认欠付中航公司3,590,510元,号百公司不予认可,并称该函的出具时间与中航公司划款时间相近,且显示为“预收贵公司金额”。根据付款时间及函件出具时间,一审法院认为号百公司以财务做账滞后为由加以辩驳,尚属合理。第四,如按中航公司主张,号百公司存在未交付3,590,510元货物的严重违约行为,中航公司理应有与号百公司交涉的积极行为。然而,中航公司未收到第一笔货物的情况下,又于2015年1月发起新的订单,在2015年3月与号百公司交涉时亦未提及过此事,前述行为与常理相悖。本案中,除中航公司在2015年7月提起诉讼外未见其他相应证据证明中航公司向号百公司主张过交货事宜。综合上述因素,号百公司主张其已履行完毕该笔订单的交付义务,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中航公司要求解除该份订单、返还货款3,590,510元,并赔偿相应的可得利益损失及利息损失,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份金额为3,205,530元的合同。中航公司称双方签订过该份《购销订单》但无法提交原件,号百公司则否认双方就此建立过买卖关系。根据号百公司曾发表的辩称意见,号百公司认为中航公司应于2015年1月5日之前支付该款。假设双方从未建立过相应的买卖法律关系,号百公司凭何依据确定付款时间。由此可推,双方就3,205,530元标的物达成过买卖合意,并据此收到中航公司的付款,号百公司表达愿意退款的意思亦能反推其并未向中航公司履行过交货义务。中航公司主张该份买卖合同于2015年7月25日解除,有相应的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该合同解除的后果,由于双方曾于2015年3月协商过款项退还事宜,且中航公司首先表达了要求号百公司退款的意思,交易未能继续进行与中航公司有一定关联,中航公司主张号百公司赔偿其可得利益损失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损失,号百公司逾期还款的行为确造成了中航公司相应的利息损失,中航公司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种类贷款利率加以主张,具有一定的合理性。至于起算点,在中航公司坚持认为合同是于2015年7月25日因其行使法定解除权而解除的情况下,其又主张利息损失从2015年1月8日即计算,显然不当。一审法院认为,利息损失应从合同解除次日开始计算。
  此外,审理中,经当事人申请启动鉴定程序支出鉴定费35,900元,结合当事人各自对鉴定检材所做的陈述及最终鉴定意见,一审法院认定该费用由中航公司与号百公司各半承担。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确认中航公司与号百公司于2015年1月就3,205,530元标的物达成的买卖合同于2015年7月25日解除;二、号百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中航公司货款3,205,530元;三、号百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航公司以3,205,53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5年7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四、驳回中航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号百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5,949.68元(中航公司已预缴),由中航公司负担34,841.34元,号百公司负担31,108.34元;鉴定费35,900元(中航公司预缴19,450元,号百公司预缴16,450元),由中航公司、号百公司各半负担17,95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号百公司向本院提交中国工商银行付款回单一份,证明号百公司已向中航公司支付涉案款项3,205,530元。中航公司认可已于2018年3月27日收到上述款项。
  二审另查明:1.2018年8月28日一审法院庭审中,号百公司当庭陈述,中航公司向号百公司支付的320余万元确实是框架协议项下中航公司向号百公司支付的款项,框架协议解除后,号百公司同意向中航公司退还。2.中航公司一审审理期间向一审法院出具的书面说明中认可陆咏恩系中航公司渠道贸易部人员,其有权代表中航公司签收货物。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陈述意见,结合查明的事实,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一审法院通知航天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是否系程序违法;二、号百公司是否已向中航公司交付了金额为3,590,510元的货物,如果未交付,号百公司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三、号百公司就其向中航公司返还的3,205,530元所应承担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本案中号百公司是否履行了金额为3,590,510元货物的交货义务系其是否有权收取货款的基础事实,而号百公司认为其已经向航天公司支付了货款,且由航天公司将涉案货物交付中航公司,因此航天公司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为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根据号百公司的申请依法通知航天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当,且一审法院也向中航公司告知追加第三人的情况,程序合法,故本院对中航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追加航天公司参加诉讼属于程序违法的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双方对所签订的《框架协议》均予以认可,并在此基础上达成了两份《商品购销订单》,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买卖关系成立,本院予以认同。号百公司称其已经履行了金额为3,590,510元的买卖合同,中航公司则予以否认。本院认为,首先,号百公司称其在收到中航公司支付的3,590,510元货款后已向航天公司支付货款3,580,135元,并由航天公司将涉案货物交付中航公司。为证明上述事实,号百公司提交了与航天公司之间的金额为3,580,135元的《商品采购订单》(编号为114922),然而,经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得出的结论为该份订单上加盖的航天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与鉴定样本不符,且航天公司亦否认与号百公司就金额为3,580,135元的货物签订过《商品采购订单》,并按照号百公司的指令向中航公司交付过上述货物,航天公司虽然认可收到号百公司支付的3,580,135元货款,但是认为系航天公司与号百公司所涉的2.4亿元交易中的一部分,与本案无关。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号百公司并未进一步提交证据证明其与中航公司、航天公司之间存在三方协议,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向航天公司发出指令要求航天公司向中航公司交付金额为3,580,135元的货物,结合号百公司提交的《商品采购订单》(编号为114922)并非经航天公司盖章确认,故本院对号百公司称航天公司受其指令已向中航公司交付上述货物的主张不予采信。其次,号百公司认为中航公司已经在金额为3,590,510元的《货物签收单》上盖章确认,因此应当认定中航公司已经收到了货物。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框架协议》约定中航公司应当指定专人签收号百公司交付的商品,并由中航公司授权提(收)货人员在货物签收单上签字/盖章。另外,在金额为3,590,510元的《商品购销订单》上载明收货人为“陆咏恩”,《货物签收单》上亦载明中航公司所指定的验收人的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对中航公司产生法律效力。由此可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应当由“陆咏恩”代表中航公司负责验货、收货,其行为对中航公司产生法律效力。然而,一审期间经过司法鉴定机构鉴定,鉴定结论为金额为3,590,510元的《货物签收单》上“陆咏恩”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且号百公司亦无证据证明上述签收单上的中航公司公章系由陆咏恩本人加盖,对此,本院认为加盖公司公章的法律意义在于加盖人代表公司行使职务行为,表达公司的真实意思,故《货物签收单》在未经中航公司指定收货人陆咏恩签字或盖章确认的前提下,无法证明中航公司已经收到金额为3,590,510元的货物。最后,本院认为,号百公司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在号百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航天公司否认其与号百公司之间存在涉案货物的买卖关系以及号百公司提交的与航天公司签订的金额为3,580,135元的《商品采购订单》并不真实的前提下,一审法院仅凭中航公司向号百公司支付货款,号百公司向航天公司支付货款的时间相近、货物种类相同、货款金额相似等认定号百公司已经履行了交付涉案货物的义务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同,应当予以纠正。综上,应当认定号百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中航公司交付金额为3,590,510元的货物。由于号百公司未履行交付义务,因此中航公司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权,中航公司要求解除与号百公司就金额为3,590,510元的货物达成的买卖合同,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至于合同解除的时间,应当确定为号百公司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即2018年6月2日。合同解除后,号百公司应当向中航公司返还货款3,590,510元,并自合同解除日之次日起支付以3,590,510元为基数从合同解除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对于中航公司要求号百公司赔偿可得利益的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号百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自述系在双方签订的框架协议项下收取3,205,530元款项,故本院认同一审法院认定的双方之间就金额为3,205,530元的货物达成过买卖的合意,号百公司据此收悉3,205,530元货款,故号百公司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利率为标准向中航公司支付利息损失。至于二审中号百公司称其收取上述款项系无合同依据属于不当得利,此与号百公司一审的陈述自相矛盾,且无任何事实依据,故本院对号百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由于中航公司确认已经于2018年3月27日收到上述款项,故支付利息损失的截止日期应为2018年3月27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9民初123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9民初1231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
  三、确认上诉人中航网信(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号百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就金额为3,590,510元货物达成的买卖合同于2018年6月2日解除;
  四、上诉人号百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中航网信(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返还货款3,590,510元;
  五、上诉人号百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中航网信(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3,590,51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8年6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六、上诉人号百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中航网信(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3,205,53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5年7月26日起至2018年3月27日止的利息损失;
  七、驳回上诉人中航网信(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八、驳回上诉人号百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5,949.68元【中航网信(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已预缴】,由上诉人中航网信(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577.40元,上诉人号百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9,372.28元;鉴定费35,900元【中航网信(北京)科技有限公司预缴19,450元,号百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预缴16,450元】,由上诉人中航网信(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3,505.44元,上诉人号百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2,926.44元,上诉人中航网信(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57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庄龙平

书记员:陈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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