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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航翔凤国际物流(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陶文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御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中航翔凤国际物流(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肖广忠,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亮,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靖,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陶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阿豪。
  被告:上海御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华申路XXX号XXX幢XXX号库D部位。
  法定代表人:徐继,总经理。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守侠,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依必安派特电机(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工业园区宣中路XXX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幢。
  法定代表人:ThomasWagner,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家骅,男。
  原告中航翔凤国际物流(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陶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陶文公司)、上海御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馔公司),第三人依必安派特电机(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必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8年4月1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亮,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到庭参加了诉讼。2018年5月2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亮,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到庭参加了诉讼。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通知了依必安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9年11月28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亮,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第三人依必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家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航翔凤国际物流(上海)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陶文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于2018年2月6日解除;2、判令被告陶文公司向原告支付保底收益款人民币2,259,113.98元;3、判令被告陶文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2,259,113.98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7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判令被告御馔公司对被告陶文公司的第2、第3项应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5、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陶文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合作开发中航翔凤电子商务物流园区5#楼库(1-8层,总面积16,163平方米)进行仓储物流业务,双方约定保底收益及收益分配。若被告陶文公司未能达到协议中的保底收益,原告有权单方终止合同。2017年度,共有被告御馔公司、第三人依必安公司以及案外人上海竭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竭立公司)就5#楼库进行仓储物流合作,产生的收入为2,948,660.23元。两被告的实际控制人为同一人,员工构架也相同,人格混同。被告陶文公司未向原告支付过款项,均为被告御馔公司支付保底费用。被告御馔公司向原告支付的1,662,086.28元包括被告御馔公司的仓储物流费和被告御馔公司代被告陶文公司支付的差额补足款。被告陶文公司未按约补足保底费用,延迟付款,故原告起诉来院。审理中,原告在应扣的成本中补充物业费费用,要求一并计算,原告主张的保底费用变更为2,259,113.98元。
  被告上海陶文贸易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对于诉请1,被告陶文公司认为双方的《合作协议》已经在2017年4月6日解除,当时原告发送邮件给被告陶文公司通知解除,被告陶文公司虽曾提出过异议,并想继续介绍客户给原告,但均被原告拒绝,故双方的合同已经解除。对诉请2,不同意支付保底收益,《合作协议》为联营合同,《合作协议》中的保底收益条款无效,即使法院认定条款有效,但原告多次违约,被告陶文公司不应当支付或者应当减少相关款项。即使法院认为应当全额支付,原告的计算标准也是错误的,按照双方的约定,应当是按总收入减去总成本来计算。但本案中,原告故意隐瞒了一些收入,如保密客户出租收益,原告不同意披露相关信息,也未列入收入,另外还有很多客户在园区内租用了很长时间,但没有支付相应租金。被告御馔公司的费用也是收入的一部分,已经结算到2017年8月,钱已经付清,但在2017年9月以后,被告御馔公司又支付了108万余元,但双方计算标准不一,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明确。关于成本,包含了5#楼库相应的管理成本、税收成本等,但原告将整个园区的管理成本全部算作项目成本,还包括一些税赋等,被告御馔公司为整个项目支付了大量系统开发费用,这部分费用也没有详细折算。两被告的实际控制人虽为一人,但独立结算,不存在人格混同。5#楼库未经验收合格,根据《建筑法》的相关规定,不应当交付使用,要求减少被告陶文公司的应付金额。
  被告上海御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两被告的实际控制人虽为一人,但独立结算,不存在人格混同,被告御馔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其他意见与被告陶文公司一致。
  第三人依必安派特电机(上海)有限公司述称,第三人与原告签订过一些合同,有过合作,对原告的仓库进行租赁。合同只涉及使用面积,至于原告安排我公司在哪里使用,我们听从原告的安排,第三人并不在意使用的是第几号楼库,只在意是否符合我们要求的面积。第三人与原告在2017年6月7日与原告签署编号为XF-SC-XXXXXXXXXX-依必安派特的《仓库租赁合同》,第三人租用原告5#楼库,使用面积9,500平方米,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自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实际使用期间同上。第三人就2017年度5#楼库的合作,总计支付金额为2,187,400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陶文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双方共同从事电子商务仓储物流业务,合作开发中航翔凤电子商务物流园区5#楼库(1-8层,总面积16,163平方米,结算面积以产证建筑面积为准),合作期间原告视被告陶文公司为唯一合作伙伴。双方约定:原告负责基础设施(库房改造);运营团队(人员招聘:现场管理),被告陶文公司负责仓储电子商务化改造方案;运营团队培训;电子商务技术支持(电子商务软件系统开发及优化);整体招商。上述内容中涉及的所有费用计入总成本,由双方共同承担。合作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仓储专业服务(入库质检、仓储、配货分拣,打包);物流运输;快递配送;供应链金融。第3.2条约定,原告可通过第三方机构为入驻园区企业提供物流金融资金保障。被告陶文公司同意在协议合作期间,向原告支付保底收益。2015年按0.20元/天/平方米,2016年按0.40元/天/平方米,2017年-2019年均按0.60元/天/平方米,2020年按0.70元/天/平方米。支付方式按照年度结算,在当年年底进行项目核算,保底收益额为单价*天数*总面积,若当年原告所获得项目利润高于当年保底收益,则被告陶文公司无需再额外支付当年保底收益;若当年原告所获得项目利润低于当年保底收益,则被告陶文公司补足当年保底收益差额部分。收益分配:在项目利润(项目利润为除去设备投入折旧、人员管理成本等由项目支出的费用后剩余部分利润)合算过程中,仓库租金不计入项目成本,项目费用投入需经双方共同认可,记入项目利润核算,在年度项目利润结算时,按照约定的比例进行具体分配。合作过程中,如涉及硬件设施费用投入,由原告先行支付,并按财务折旧年限计入成本摊销,如出现双方终止合同,被告陶文公司按照折旧后残值回购。合同期限为5年,如由于某方面原因提前终止合同,则违约方负责按照与库内客户签约合同所规定的违约条款,支付库内客户的违约金,并承担由此造成的相关损失。若被告陶文公司当年(按自然年计算)未能达到协议中的保底收益,原告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
  2015年10月,被告陶文公司将被告御馔公司招商至原告处,2015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御馔公司签订了《仓储物流操作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御馔公司提供货物仓储、运输、派送及其他服务,合同期限至2016年9月30日。库内服务费3元/单,预包装费0.50元/个,进出库费(不开箱操作)30元/计费吨,贴标劳务费0.15元/个,空单操作费2个/单。合同自2015年10月1日起生效,有效期至2016年9月30日,如双方无疑意(应为:异议),则合同自动顺延一年。如双方无意续约,则需于合同结束前三个月通知对方,否则本合同即自动顺延。
  2017年3月16日、2017年4月26日、2017年6月1日、2017年6月21日、2017年7月6日、2017年8月9日、2017年9月25日、2017年10月23日和2017年11月10日,原告共计向被告御馔公司开具24张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服务名称为仓储服务费,金额共计1,662,086.38元。
  2017年3月28日,被告陶文公司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根据2015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陶文公司签署的《合作协议》,现经双方确认,被告陶文公司应付原告2015年和2016年保底收益金额合计为2,657,197.20元,被告陶文公司承诺于2017年4月23日前支付1,328,598.60元,于2017年5月23日前支付664,299.30元,于2017年6月23日前支付664,299.30元。逾期未还款,原告有权按未还金额法律规定的最高罚息向被告陶文公司收取滞纳金作为补偿,并有权质押双倍欠款货值的货物并停止发货直至付清所有款项。审理中,原告与两被告确认,2015年和2016年的保底收益均已结算完毕,结算至2016年12月31日,结算金额为双方协商的结果。
  2017年4月6日,原告方工作人员向被告陶文公司和被告御馔公司的工作人员发送主题为“终止合作协议”的电子邮件,称:“鉴于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贵司未能在2015年、2016年达到协议中的保底收益,我司将终止该合作,特此向贵司说明,2017年若有新的合作事宜,将采用新的仓储物流合同。”同日,被告陶文公司回复电子邮件:“根据合作协议3.6,我司如支付了保底收益给贵司,那意味着我司已经达到了协议中的保底收益,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双方不能随意终止合同。”2017年4月7日,原告再次发送电子邮件,称:“支付保底收益和达到保底收益是两个概念,按照合同约定,当年项目净收益未达到保底收益时,贵司需承担未达到的差额部分,即支付保底收益给我司,同时如当年项目收益未达到保底收益,我司也有权选择停止同贵司的合作。以上两条互不冲突,并可同时生效。请知悉。”2017年4月20日,被告陶文公司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称:“针对原合作合同中的第3.6条……‘若乙方当年(按自然年计算)未能达到协议中的保底收益’,‘达到’这个词用得不是特别准确,没有突出乙方支付补足保底收益差额的动作,所以这条可以理解为甲方没有达到协议约定的保底收益且乙方没有按照差额补偿要求,补足保底收益的差额,甲方才有权单方终止合同……此外我司可以以御馔作为中航仓库的客户的名义支付这笔保底收益,以使得中航的收益达到合同中规定的保底收益。综上所述,我司认为仍然应该继续履行原有仓储合作协议。”庭审中,原告明确2017年4月6日“终止合作协议”的邮件就是要求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被告陶文公司明确:除在2017年4月的邮件中对解除合同提出异议外,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就该异议提起过诉讼。
  2017年1月,原告自行向案外人竭立公司招商,双方签订《仓库租赁合同》,约定仓库租赁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租赁期12个月。庭审中,原告自认未就该招商的租赁金额、期限等与被告陶文公司沟通、协商。
  2017年6月7日,原告自行向第三人依必安公司招商,双方签订《仓库租赁合同》,约定仓库租赁自2017年5月1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租赁期1年。庭审中,原告自认未就该招商的租赁金额、期限等与被告陶文公司沟通、协商。
  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一份《同意抵销往来款项的协议》,对2017年1月至5月的仓储服务费、工资、人工费用、包材、物流费用进行抵销结算,被告御馔公司应付给原告15,923.65元。
  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一份《同意抵销往来款项的协议》,对2017年6月的仓储服务费、工资、人工费用、物流费用进行抵销结算,被告御馔公司应付给原告13,963.01元。
  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一份《往来款项抵消协议》,对2016年10月至2017年2月间的仓储服务费、物流费、人工费、工资进行抵销结算,实际应付款为441,244.43元+37,917.91元+146,673.87元,协议载明:“上述款项被告御馔公司和被告陶文公司已经全部付清”。
  原告与两被告确认:被告御馔公司共向原告转账支付了1,363,758.69元,其中包含支付2017年1月至2017年10月的快递、服务、包材费用,金额合计629,732.30元。原告称被告御馔公司应支付2017年11月和2017年12月的费用合计187,847.08元,被告御馔公司认为不应当支付,故1,363,758.69元中不包含187,847.08元。两被告均确认,被告御馔公司预先支付的款项在被告陶文公司需支付保底收益差额的情况下,可以用于抵扣被告陶文公司应付的保底收益款。
  2017年9月14日-2017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陶文公司的工作人员在电子邮件中就原告与被告御馔公司要重新签订的《仓储物流操作合同》进行磋商,2017年11月9日,原告向被告御馔公司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由于2017年库内操作合同贵方尚未确认,我司今年属于长时间在没有合同的情况下操作,风险较大,故暂停库内操作,还请贵方尽快确认合同事宜。”
  2017年11月25日,5#楼库的工作人员刘超与盛继军通话,刘超说:“那个快递反馈昨天说你们通知不让取件,我想问下为什么。”盛继军说:“我执行上面的命令。”
  2018年2月6日,被告御馔公司搬离5#楼库。
  2017年12月20日,原告委托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向两被告发出《律师函》,称:“……保底收益……暂计为3,239,065.20元……截至2017年11月,被告陶文公司仅促使被告御馔公司与原告合作……2017年1月至2017年11月应付仓储费为1,662,086.29元,利润为109,032.56元……”
  2018年1月2日,原告向被告陶文公司、御馔公司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被告陶文公司需支付原告剩余保底收益2,650,552元,详见附件……被告御馔公司支付的918,488.16元视作支付《合作协议》的部分保底收益,被告御馔公司和被告陶文公司仍需支付原告保底收益共1,784,053.55元。”邮件附有附件一份,其中成本一列内容包括:“依必安物业,陶文业务成本,水电费,税”。2018年1月3日,被告陶文公司回复原告电子邮件,提出成本和利润等的异议,“第三人依必安公司是纯租赁客户,物业及水电应是自己承担,为什么还要算在成本里面……”同日,原告回复被告陶文公司:“……第三人依必安公司2016年确实入驻过5#仓库8层,合同期为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随后搬离仓库。今年的第三人依必安公司五号库租赁合同从2017年5月24日起开始签订。物业费为原告实际支付给第三方物业的费用,第三人依必安公司的水电费可以去除……”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陶文公司确认按16,163平方米结算保底收益。经原告与被告陶文公司、御馔公司对账,被告陶文公司认可2017年度1月至12月5#楼库被告御馔公司产生的电费为19,493.96元,其中2017年1月为2,138.38元,2017年2月为2,461.85元,2017年3月为2,231.73元,2017年4月为1,249.38元。经原告与被告陶文公司、御馔公司对账,被告陶文公司确认原告在2017年度发生的其他成本金额为260,767.02元。原告确认货架系专门为第三人依必安公司使用而购买和安装,放置在5-8层。原告确认对人员工资的主张包括四个工作人员:刘超、姚煜、盛继军和叶杰,刘超对接被告御馔公司,姚煜对接案外人竭立公司,盛继军统筹管理,叶杰对接第三人依必安公司,被告陶文公司确认姚煜84,000元和刘超54,000元为原告为5#楼库支付的2017年度的工资。案外人竭立公司于2019年8月1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称原告与案外人竭力公司对接人员为姚煜,案外人竭立公司有紧急情况会联系盛继军。
  又查明,2017年5月2日,原告的建设工程名称为1号标准件仓库、5号航空标准件仓库、9号行政附楼的工程获得《上海市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合作协议》、《仓储物流操作合同》两份、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24张、《仓库租赁合同》两份、两份《同意抵销往来款项的协议》、一份《往来款项抵消协议》、2017年4月6日至2017年4月20日的电子邮件、上海虹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航翔凤服务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抄表记录、原告记账凭证、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外人竭立公司《情况说明》、《上海市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被告陶文公司、御馔公司提交的2017年9月14日、2017年11月9日、2018年1月2日、2018年1月3日电子邮件、《律师函》、电话录音以及原告、两被告、第三人依必安公司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被告陶文公司、御馔公司提交的谈璐炯电子邮件所涉及事宜发生在2018年,与本案《合作协议无关》,不采纳为本案证据;被告陶文公司、御馔公司提交的三份《情况说明》,仅有案外人大拇指玩具(上海)有限公司、苏州月子煲姆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和徐州佰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盖章,无经办人签字,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虽为三家公司出具,但格式、措辞雷同,甚至“于”字用法均一致,真实性存疑,本院不采纳为本案证据;被告陶文公司、御馔公司提交的照片,无法看出与本案的关联性,不采纳为本案证据;被告陶文公司、御馔公司申请的证人喻某出庭作证,欲证明原告在2016年-2017年5月期间,在5#楼库存在保密仓库,但未披露,隐瞒了收入,该证人在该时间段为被告陶文公司的员工,且仅有证人证言对保密仓库的存在进行证明,原告也不予认可,本院难以据此采信证人证言;被告陶文公司、御馔公司提交的落款为刘雪的手写材料,但刘雪并未到庭,对该说明本院亦不采纳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陶文公司、御馔公司提供的《上海宏巍Hong+产品使用许可及系统实施服务合同》、《上海宏巍Hong+定制开发合同》和《宏巍二期二次开发补充合同》均为被告御馔公司与案外人上海宏巍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且仅有扫描件,无法认定真实性,也无法确认与本案有关,不采纳为本案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的合同性质是否属于联营合同,合同中的“保底收益条款”是否有效。二、本案的《合作协议》是否于2017年4月6日解除;三、原告要求被告陶文公司支付保底差额款2,259,113.98元是否成立;四、被告御馔公司是否与被告陶文公司混同,是否应当对被告陶文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联营合同通常是指两个以上的经济组织为了达到共同的经济目的,约定共同出资,联合从事一定生产经营活动的协议。从联营的法律特征来看,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一条、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的规定,联营分为法人型联营、合伙型联营及合同型联营。法人型联营要求联营各方组成新的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合伙型联营要求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且需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营业登记。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陶文公司既未成立新的联营实体,也无共同财产对外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陶文公司认为双方属于合伙型联营的主张不成立。而合同型联营中,各方各自独立经营和承担民事责任,仅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相互协作,一般不会涉及利益分配或“保底条款”的问题。故本院认为,本案合同并不属于联营合同。《合作协议》中所谓“保底收益条款”的约定,其实质应为原告通过“保底”获取最低租赁和服务收入。而固定费用加利润提成只是原告最大程度获利的一种经营方式,被告陶文公司如能努力达到利润分成标准,也可以分享收益。双方在签订《合作协议》时,应当已经就该利润的分配方式充分考虑磋商,且相关法律也不禁止这种计算方式。退而言之,认定本案交易模式为合同型联营,但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合同型联营中各方独立经营,权利义务皆由合同约定,因此也不存在相关法律关于联营一方因共同经营,共享盈利,但不共担风险,损害了其他联营方和联营体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而导致保底条款无效的情形。综上,本案《合作协议》并非联营合同,且“保底收益条款”有效。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在庭审中确认了2017年4月6日向被告陶文公司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出了解除《合作协议》的通知,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在被告陶文公司未能达到保底收益时,原告享有单方的解除权,对此,被告陶文公司亦予以认可,且双方都认可在2015年和2016年,被告陶文公司的招商未能使原告的利润达到保底收益的金额。原告在2017年4月6日发出解除通知之时,享有合同约定的单方解除权,解除权为形成权,该意思表示一经到达对方即生效力,被告陶文公司虽然在收到邮件后多次回复认为不应当解除合同,但在收到解除通知之后,被告陶文公司也未能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出要求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故原告行使解除权已经发生效力。原告虽称后被告陶文公司又支付了保底收益,故原告的解除通知已经撤回,双方合同并未解除,但被告陶文公司不予认可,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在2017年4月6日至2017年4月20日的邮件中均明确拒绝被告陶文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并称即使支付保底收益,也与解除合同无关,现在诉讼中又称合同仍在履行,前后态度不一,本院对原告的说法不予采信,故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陶文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已经于2017年4月6日解除。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底收益差额的主张,被告陶文公司主张保底收益条款依据《合同法》法的相关规定显失公平,但被告陶文公司已将2015年和2016年的保底收益余额结算给原告,且在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过变更的请求。故对于被告陶文公司的说法,本院不予采信。
  《合作协议》已经于2017年4月6日解除,故双方的结算应当算至2017年4月6日。虽然《合作协议》中约定了保底收益应当按年度结算,在当年年底进行项目核算,但由于原告在4月即解除合同,之后产生的成本与收入均与本案《合作协议》无关,故应当按照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4月6日止的成本与收入按实结算。在此期间,在物流园区5#楼库由被告招商的企业仅有被告御馔公司,案外人竭立公司虽也同时在园区内5#楼库承租,但系原告自行招商,且租赁金额、期限等均未与被告陶文公司协商,不属于双方《合作协议》的合作内容;而第三人依必安公司进入5#楼库的时间在2017年6月,发生在《合作协议》解除之后,且是原告的自行招商,也与《合作协议》无关。故案外人竭立公司与第三人依必安公司所产生的收入与发生的成本均与被告陶文公司无关,原告要求将两公司的成本与收入一并计入《合作协议》,本院不予认可。《合作协议》约定2017年的保底收益额为单价(0.70元/天/平方米)×天数×总面积,《合作协议》同时约定了结算面积是按照产证建筑面积为准,审理中,原告与被告陶文公司一致确认了按照16,163平方米计算结算面积,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照准。故总的保底收益额为0.70元/天/平方米×96天×16,163平方米=1,086,153.60元。原告的利润=总收入-总成本,原告在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6日的收入为被告御馔公司的仓储合同所产生的收入,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快递费、服务费合计200,127.60元,2017年4月的服务费为29,134.28元,因原告的统计金额未能精确到每日,故折算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6日的服务费为5,826.86元(29,134.28元÷30天×6天=5,826.86元)。原告统计的被告御馔公司自2016年12月至2017年5月的包材费共计134,861.42元,原告的统计金额未能精确到每日,故折算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6日的包材费为71,135.69元(134,861.42元÷182天×96天=71,135.69元),故原告在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6日这段时间从被告御馔公司的合同中取得的收入为200,127.60元+5,826.86元+71,135.69元=277,090.15元。被告陶文公司称原告隐瞒收入,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有保密仓库的存在,故对被告陶文公司的说法,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陈述成本构成为:劳务费+工资+货架+物业费+电费+其他成本。本院分而述之:
  (一)劳务费:原告与被告陶文公司一致确认了2017年1月的为37,752.10元,2017年2月的为37,187.25元,2017年3月的为38,584.55元,2017年4月的为39,582.85元。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6日的折算为7,916.57元(39,582.85元÷30天×6天=7,916.57元),故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6日的劳务费共计121,440.47元。
  (二)工资:原告与被告一致确认的5#楼库人员工资为姚煜84,000元和刘超54,000元。被告陶文公司认为叶杰和盛继军还管理其他楼库,原告也认可盛继军还管理第三人依必安公司和案外人竭立公司的项目,且人员还存在轮换的情况,本院采纳被告陶文公司确认的姚煜84,000元和刘超54,000元为2017年度的工资,故《合作协议》项下发生的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6日的人员工资费用折算为36,295.90元【(84,000元+54,000元)÷365天×96天=36,295.90元】。
  (三)货架:原告认可货架放置在5#楼库的第5、6、7、8层,开具的发票金额为256,923.08元,该货架是2017年原告专门为第三人依必安公司所购置,第三人依必安公司入驻5#楼库的时间为2017年6月之后,且第三人依必安公司为原告自行招商,与本案《合作协议》无关,货架金额不应当计入原告与被告陶文公司合作项目的成本。
  (四)物业费:原告要求将原告支付的物业费计入成本,但从原告在起诉前与被告陶文公司的对账催款过程来看,原告未曾将物业费作为成本计算过,被告陶文公司也称物业费不应当计算为成本,故可以认为原告与被告陶文公司并未就物业费计入成本一事达成一致,《合作协议》约定项目的成本费用均应得到双方的认可才能计入。原告称物业费实际发生,之所以《律师函》和邮件对账中的金额与开庭所述不一致,是因为一些原因导致数额一直变动。原告对第三人依必安公司的一小笔物业费尚且在成本中计入,却未计算为整个5#楼库支出的物业费,不合情理。原告未能就未将大笔的物业费计入成本的原因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采信被告陶文公司所述物业费本就不应计入成本的说法,不将物业费计入《合作协议》的成本。
  (五)电费:被告御馔公司产生的电费并未在原告与被告御馔公司签订的《仓储物流操作合同》中约定,被告御馔公司向原告付款也不包含电费,被告御馔公司在5#楼库中运营所产生的电费为原告支付,《合作协议》仅约定租金不计入成本,电费为原告实际为《合作协议》的履行所支出,应当作为成本进行计算。2017年1月的电费为2,138.38元,2月的电费为2,461.85元,3月的电费为2,231.73元,4月的电费为1,249.38元,因4月的电费为总和,无分日费用,故折算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6日的电费为249.88元(1,249.38元÷30天×6天=249.88元),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6日的电费为7,081.84元(不含税)。
  (六)其他成本:原告与被告陶文公司确认原告支付的2017年度的其他成本为260,767.02元,折算至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6日为68,585.30元(260,767.02元÷365天×96天=68,585.30元)。
  对于保底收益的金额,被告陶文公司提出原告未能按照《合作协议》提供供应链金融服务,还妨碍招商,因原告的违约应当扣除一部分保底收益的金额,《合作协议》第3.2条约定原告可通过第三方机构为入驻园区企业提供物流金融保障,但被告陶文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不提供供应链金融服务导致被告陶文公司招商不利,另外,被告陶文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在2017年妨碍招商,故对于被告陶文公司认为应当扣除部分收益款的说法,本院不予采纳。另外,被告陶文公司认为原告在2017年5月之前未取得竣工验收合格证,故依照《建筑法》不应当使用5#楼库对外租赁,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但该条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规定,原告与被告陶文公司、原告与入驻客户签订之间的合同并不因5#楼库在2017年5月前没有取得竣工验收合格证而无效,现在5#楼库已经取得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且在合同解除前也未因5#楼库未竣工验收而妨碍《合作协议》的履行,故对于被告陶文公司提出的据此调整被告陶文公司应付金额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与两被告一致确认了原告与被告御馔公司之间的2017年1月至2017年10月的服务费、快递费、包材费的总金额为629,732.30元,已经由被告御馔公司支付完毕。原告与两被告同时确认,但由于新的《仓储物流操作合同》未能达成一致的原因,被告御馔公司与原告就2017年11月和12月的费用问题仍存在争议。原告在计算被告陶文公司应付的保底收益余额时,虽然以被告御馔公司主张的抵扣金额不一致,但实际也认可将该笔款项用于抵扣收益余额,现被告御馔公司同意将预付给原告的款项在被告陶文公司应付的保底收益金额中在本案一并抵扣,被告陶文公司也同意如需支付保底收益时将该笔款项用于抵扣,故本院将该笔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御馔公司已经支付1,363,758.69元,减去2017年1月至10月的费用629,732.28元,被告御馔公司预付的且已支付给原告的金额为734,026.41元,可以用于抵扣。现被告御馔公司提出并未支付过2017年11月和12月的费用,原告如需主张2017年11月和12月的费用,可以另案诉讼。
  本案中,收入277,090.15元-成本233,403.51元=利润43,686.64元。保底收益1,086,153.60元-利润43,686.64元=保底收益差额1,042,466.96元。保底收益差额1,042,466.96元-抵扣734,026.41元=尚待付保底收益差额308,440.55元。故被告陶文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保底收益差额为308,440.55元。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陶文公司支付自2018年4月17日起计算的逾期支付利息,《合作协议》中约定的保底收益的支付应当在双方结算之后,但原告与被告陶文公司在起诉前对结算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方起诉来院,起诉前,被告陶文公司的是否应付以及待付款金额未定,起诉后,双方也未达成一致,故原告要求按照原告诉请金额为基数,自2018年4月17日(第一次庭审日)为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节点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被告御馔公司是否应当为被告陶文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御馔公司和被告陶文公司混同的依据为:双方是关联公司,且实际控制人为同一人,被告御馔公司为被告陶文公司支付过保底收益款,此外无其他依据。如何认定关联公司构成人格混同,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第15号指导案例裁判要旨:1、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的,构成人格混同;2、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关联公司相互之间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由此理解为:1、关联公司的三方面混同情况必须达到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法人独立人格的程度才构成人格混同;2、关联公司因人格混同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才能主张人格否认,要求关联公司相互之间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未对人格混同的关联公司进行人格否认作出明确规定,仅通过《公司法》第三条规定了公司的独立地位和股东的有限责任,第二十条规定了股东不得滥用公司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利益,否则承担责任。对人格混同的关联公司进行人格否认,是对《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扩张解释,故对关联公司进行人格否认必须符合《公司法》对法人人格否认的条件。《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由此看出,法人人格否认是针对公司股东的滥权行为,只有公司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导致债权人利益严重受损的结果发生,且股东的滥权行为与债权人利益受损之间存在合理的因果关系,债权人才可以请求揭开公司的面纱,让滥权股东直接面对债权人,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关联公司的人格混同,应通过对关联公司间的财产混同程度,财务混同程度,业务混同程度,人员混同程度,机构、决策混同程度等综合评价。只有当关联公司滥用权力导致人格混同,并以公司独立地位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才可以主张对关联公司进行人格否认。本院认为,两被告均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格独立、财产独立、责任独立的特征。本案中,其一,就两被告的人员来看,被告陶文公司与被告御馔公司的股东没有重合。被告陶文公司的董事、监事也与被告御馔公司不同,两被告具备独立的意思能力。两被告的财务负责人在2017年时为同一人,但这种交叉任职并非法律所禁止,并不影响两被告的决策层独立进行经营管理,不能以此认定二被告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人员混同。其二,关联公司的财务混同一般是指公司之间没有独立的财务管理制度,账户、账簿、资金等混同,无法区分。就两被告的财务来看,被告御馔公司代付过被告陶文公司的款项,但关联公司之间资金临时拆借或基于其他约定进行代付也属常见现象,公司也有权对债权债务进行结算清理和追偿,故即使存在代付事实也不足以证明和认定两被告财产混同。其三,业务混同是指关联公司之间从事相同的业务活动,在经营和交易过程中彼此不分,以至于交易的对方当事人无法分清与哪家公司交易。原告对此并无其他举证,根据举证规则的规定,当事人应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两被告之间人格混同。故其要求被告御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中航翔凤国际物流(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陶文贸易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于2017年4月6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陶文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航翔凤国际物流(上海)有限公司支付保底收益款差额308,440.55元;
  三、驳回原告中航翔凤国际物流(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7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29,872元,由原告中航翔凤国际物流(上海)有限公司负担18,946元,由被告上海陶文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0,9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赟

书记员:胡铁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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