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船工业成套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李俊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轶,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华信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新金桥<fontclass=changeyuanw='&路&X&X&X&号&X&X&X&号&楼&X&X&X&层&'><fontclass=changeyuanw='&路&X&X&X&号&'>路XXX号XXX号楼XXX层</font></font>。
法定代表人:李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润蕾,男。
被告:国能联合控股有限公司,住所。
法定代表人:牛芳。
被告:中林财富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叶向东,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国能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牛芳。
被告:国能财富商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美盛路XXX号四层23室。
法定代表人:牛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锦珍,女。
被告:华信中能高新技术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
法定代表人:叶向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润蕾,男。
原告中船工业成套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船物流公司)与被告上海华信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华信公司)、国能联合控股有限公司、中林财富控股有限公司、国能商业集团有限公司、国能财富商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华信中能高新技术产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船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肖轶、被告上海华信公司和华信中能高新技术产业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润蕾、被告国能财富商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锦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林财富控股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能联合控股有限公司、国能商业集团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船物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上海华信公司支付欠款本金人民币619,999,998.72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上海华信公司支付违约金24,179,999.95元,以619,999,998.72元为基数,按《购销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利率日0.05%,自2018年3月28日起计算至《购销合同》解除之日止;3.判令被告上海华信公司支付利息,以619,999,998.7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款项之日止,暂计算至2018年6月15日为74,916.67元;4.判令被告国能联合控股有限公司以其持有并设定抵押的不动产就上述第一项至第三项债务在8亿元最高额抵押担保限额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上海华信公司未能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中船物流公司有权将抵押的不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5.判令被告中林财富控股有限公司以其持有并设定抵押的不动产就上述第一项至第三项债务在8亿元最高额抵押担保限额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上海华信公司未能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中船物流公司有权将抵押的不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6.判令被告国能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以其持有并设定抵押的不动产就上述第一项至第三项债务在8亿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限额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上海华信公司未能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中船物流公司有权将抵押的不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7.判令被告国能财富商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其持有并设定抵押的不动产分别就上述第一项至第三项债务在8亿元最高额抵押担保限额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上海华信公司未能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中船物流公司有权将抵押的不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8.判令被告华信中能高新技术产业有限公司以其持有并设定抵押的不动产就上述第一项至第三项债务在8,602万元最高额抵押担保限额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上海华信公司未能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中船物流公司有权将抵押的不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9.判令被告国能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以其持有并设定抵押的不动产就上述第一项至第三项债务在3亿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限额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第二顺位),如上海华信公司未能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中船物流公司有权将抵押的不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第二顺位优先受偿;10.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撤回前述第九项关于对被告国能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以其持有并设定抵押的不动产就上述第一项至第三项债务在3亿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限额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第二顺位)的诉讼请求;2.调整诉讼请求第二项为判令被告上海华信公司支付违约金23,869,999.95元,以619,999,998.72元为基数,按《购销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利率日0.05%,自2018年3月28日起计算至2018年6月13日止。
事实和理由:2016年初,中船物流公司与上海华信公司就化工产品、原油、燃料油等约定产品业务互相采购、开展长期合作达成一致,并于2016年2月24日、2017年9月20日两次签署《长期购销合作协议》,合作期间为2016年1月20日到2020年1月19日。为确保双方合作顺利开展,上海华信公司安排其一系列关联公司,包括本案所涉另五名被告作为抵押人,将各自所持的多套不动产向中船物流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各方签署了相应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此后,因交易规模扩大,中船物流公司与上海华信公司在原基础上增加了抵押担保额,由被告国能商业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27套房产(之前已作为第一顺位抵押物)为中船物流公司提供第二顺位担保,抵押限额为3亿元。合作期间,中船物流公司与上海华信公司签订多份《购销合同》,中船物流公司总预付款金额为619,999,998.72元,但上海华信公司未履约交货。经多次催促后,中船物流公司于2018年6月14日发送解除函件,通知上海华信公司解除四份《购销合同》,并要求上海华信公司及各抵押担保人承担义务。2018年6月14日,上海华信公司回复《对账及确认单》,对债务金额进行了确认。综上,截止原告起诉之日,上海华信公司应支付中船物流公司货款本金、违约金、利息合计643,944,915.34元。中船物流公司有权根据各份最高额抵押协议的约定,在上海华信公司未履行前述付款义务时,要求各抵押人就其名下抵押的不动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被告上海华信公司和华信中能高新技术产业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对中船物流公司诉称的基本事实和债务金额没有异议,但认为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对于利息及抵押担保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国能财富商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辩称,对中船物流公司诉请的债务本金予以确认,但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对于利息及抵押担保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林财富控股有限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辩称,对中船物流公司诉请的债务本金予以确认,但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告上海华信公司、中林财富控股有限公司、国能财富商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华信中能高新技术产业有限公司对原告中船物流公司提交的证据,除认为2017年12月25日四份《购销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外,对其余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主合同签署及履行情况
2016年2月24日,中船物流公司与上海华信公司签署《长期购销合作协议》(协议编号:M7XYXXXXXXXXX),约定双方就化工产品、燃料油等约定产品开展业务合作,合作期间自2016年1月20日至2019年1月19日止,中船物流公司为上海华信公司核定的预付款额度不超过8亿元。合作期间内,双方订立具体交易合同,约定各批次交易具体事宜。
2017年9月20日,中船物流公司与上海华信公司再次签署《长期购销合作协议》(协议编号:2C-HX-01),合作期间自2016年1月20日至2020年1月19日止,中船物流公司为上海华信公司核定的预付款额度不超过3亿元,其他内容与M7XYXXXXXXXXX《长期购销合作协议》相同。
2017年12月25日,中船物流公司与上海华信公司分别签订编号为M7GNMXXXXXXXXX、M7GNMXXXXXXXXX、M7GNMXXXXXXXXX、M7GNMXXXXXXXXX的四份《购销合同》,约定中船物流公司向上海华信公司采购轻质燃料油,货款共计619,999,998.72元。《购销合同》第十条约定,合同签订后7日内,中船物流公司需将该合同价款的100%支付给上海华信公司,上海华信公司应于三个月内完成货物交付以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购销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上海华信公司逾期交货的,应按照逾期交货金额每日万分之五向中船物流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并赔偿中船物流公司因此遭受的损失。如逾期超过7日,中船物流公司有权终止合同并可就遭受的损失向上海华信公司索赔。
2017年12月28日,中船物流公司依约向上海华信公司支付上述四份《购销合同》约定的货款共计619,999,998.72元。
2018年3月28日,因上海华信公司未依约交货,中船物流公司向其发送《催款函》,要求上海华信公司返还预付款并承担违约金及其他损失。
2018年6月5日,中船物流公司向上海华信公司发出《对账及确认单》,载明上海华信公司待返还的预付款金额为619,999,998.72元,上海华信公司于2018年6月14日在该《对账及确认单》上盖章予以确认。
2018年6月14日,中船物流公司向上海华信公司发送《合同解除函》,解除四份《购销合同》并要求上海华信公司返还预付款、支付违约金、各抵押人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合同解除函》抄送国能联合控股有限公司、中林财富控股有限公司、国能商业集团有限公司、国能财富商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华信中能高新技术产业有限公司。同日,上海华信公司签收了该《合同解除函》。
二、最高额抵押合同签署及抵押登记情况
1.2016年2月29日,国能联合控股有限公司与中船物流公司签署两份《主债权及房屋最高额抵押合同》,分别约定以国能联合控股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林萃东路XXX号院12号楼6层1单元601、北京市朝阳区周庄山水文园XXXXXXXXXXXXXX1301的两套房产,为债务人上海华信公司的债务向中船物流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第一条主债权详情约定,“最高债权金额及币种:人民币捌亿元;债权确定的期间:自2016年1月20日至2019年1月19日”。双方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并于2016年5月6日取得京(2016)朝阳区不动产证明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不动产登记证明》。
2.2016年2月29日,中林财富控股有限公司与中船物流公司签署《主债权及房屋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ZLCF-ZCWL-201609),约定以中林财富控股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普欣南里XXXXXXXXXX全部房产,为债务人上海华信公司的债务向中船物流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第一条主债权详情约定,“最高债权金额及币种:人民币捌亿元;债权确定的期间:自2016年1月20日至2019年1月19日”。
同日,中林财富控股有限公司与中船物流公司又签署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协议》(合同编号M7XYQXXXXXXXX-12),约定以中林财富控股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普欣南里XXXXXXXXXX全部房产,为债务人上海华信公司的债务向中船物流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第一部分约定:“主合同/被担保的主债权:指在本协议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定义见下文)内,债务人和抵押权人在业务合作过程中连续发生的、债务人所欠抵押权人的一系列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债务人与抵押权人于2016年2月24日签署编号为[M7XYXXXXXXXXX]的《长期购销合作协议》(连同后续任何修订、补充、变更,以下或统称为《长期购销合作协议》)项下发生或签署的全部交易合同、订单等项下所产生的、债务人对于抵押权人应支付或返还的一切债务(该等债务包括但不限于:(a)根据《长期购销合作协议》约定,债务人在抵押权人供货模式项下所有销售及/或赊销项下所欠销售款、赊销款等债务;及/或(b)债务人在抵押权人采购模式项下所承担的抵押权人预付款返还债务;及/或(c)债务人在其他业务合作模式项下所欠抵押权人的债务)……”。最高债权限额:人民币捌亿元整;债权确定期间:自2016年1月20日至2019年1月19日止。
双方就前述抵押房产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并于2016年11月16日取得京(2016)通州区不动产证明第XXXXXXX号《不动产登记证明》。
3.2016年2月29日,国能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中船物流公司签署编号为M7XYQXXXXXXXX-10的《最高额抵押协议》,约定以国能商业集团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上海市徐汇区天钥桥路XXX弄XXX号XXX室、天钥桥路XXX弄XXX号XXX室、天钥桥路XXX弄XXX号XXX室、天钥桥路XXX弄XXX号XXX室、天钥桥路XXX弄XXX号XXX室、天钥桥路XXX弄XXX号XXX室、天钥桥路XXX弄XXX号XXX室、天钥桥路XXX弄XXX号XXX室、天钥桥路XXX弄XXX号XXX室的9套房产,为债务人上海华信公司的债务向中船物流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第一部分约定的“主合同/被担保的主债权”同M7XYQXXXXXXXX-12《最高额抵押协议》;最高债权限额:人民币捌亿元整;债权确定期间:自2016年1月20日至2019年1月19日止。双方就前述抵押房产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并于2016年9月28日取得《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登记证明号:徐XXXXXXXXXXXX)。
2016年2月29日,国能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中船物流公司签署编号为M7XYQXXXXXXXX-11的《最高额抵押协议》,约定以国能商业集团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上海市徐汇区天钥桥路XXX弄XXX号XXX室、天钥桥路XXX弄XXX号XXX室、天钥桥路XXX弄XXX号XXX室、天钥桥路XXX弄XXX号XXX室、天钥桥路XXX弄XXX号XXX室、天钥桥路XXX弄XXX号XXX室、天钥桥路XXX弄XXX号XXX室、天钥桥路XXX弄XXX号XXX室、天钥桥路XXX弄XXX号XXX室、天钥桥路XXX弄XXX号XXX室、天钥桥路XXX弄XXX号XXX室、天钥桥路XXX弄XXX号XXX室、天钥桥路XXX弄XXX号XXX室、天钥桥路XXX弄XXX号XXX室、天钥桥路XXX弄XXX号XXX室、天钥桥路XXX弄XXX号XXX室、天钥桥路XXX弄XXX号XXX室、天钥桥路XXX弄XXX号XXX室的18套房产为债务人上海华信公司的债务向中船物流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第一部分约定的“主合同/被担保的主债权”同M7XYQXXXXXXXX-12《最高额抵押协议》;最高债权限额:人民币捌亿元整;债权确定期间:自2016年1月20日至2019年1月19日止。双方就前述抵押房产办理最高额抵押登记,并于2016年6月3日取得《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登记证明号:徐XXXXXXXXXXXX)。
4.2016年2月29日,国能财富商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与中船物流公司签署编号为M7XYQXXXXXXXX-9的《最高额抵押协议》,约定以国能财富商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林荫新路XXX弄XXX号的1套房产,为债务人上海华信公司的债务向中船物流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第一部分约定的“主合同/被担保的主债权”同M7XYQXXXXXXXX-12《最高额抵押协议》;最高债权限额:人民币捌亿元整;债权确定期间:自2016年1月20日至2019年1月19日止。双方就前述抵押房产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并于2016年9月1日取得《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登记证明号:松XXXXXXXXXXXX)。
5.2016年7月24日,厦门华信石油控股有限公司与中船物流公司签署《最高额抵押协议》,约定以厦门华信石油控股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沧虹路XXX号XXX单元、湖里区东港北路XXX号XXX室、XXX室、XXX室、XXX室、XXX室、XXX室、XXX室、湖里区东港北路XXX号地下二层第1014号车位、第1015号车位、第1012号车位、第1016号车位、第817号车位、第1010号车位、第818号车位、第1011号车位、第1013号车位、第819号车位(共18套房产或车位),为债务人上海华信公司的债务向中船物流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第一部分约定的“主合同/被担保的主债权”同M7XYQXXXXXXXX-12《最高额抵押协议》;最高债权限额:人民币捌仟陆佰零贰万元整;债权确定期间:自2016年1月20日至2019年1月19日止。双方就前述抵押房产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并于2016年8月23日取得闽(2016)厦门市不动产证明第XXXXXXX号《不动产登记证明》。
2017年11月10日,厦门华信石油控股有限公司更名为华信中能高新技术产业有限公司。
上述所涉《主债权及房屋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协议》所约定的担保范围均为:除了本合同所述被担保主债权,还及于由此相关的全部货款、赊销款、应返还的预付款、全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务人应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等)、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和因抵押人在本协议下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其他所有应付费用。
以上事实,有《长期购销合作协议》《购销合同》《记账凭证》《客户付款入账通知》《催款函》《合同解除函》《对账及确认单》《主债权及房屋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抵押协议》《不动产登记证明》《不动产登记薄》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核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案庭审后,中船物流公司为补强其与上海华信公司存在长期业务往来,向本院提交了编号为M7GNMXXXXXXXXX、M7XNMXXXXXXXXX《购销合同》及相应的收货确认凭证,用于证明2017年8月中船物流公司向上海华信公司采购轻质燃料油,并销售给下游日照兴华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上海华信公司对中船物流公司与上海华信公司签订的M7GNMXXXXXXXXX《购销合同》确认无异议,对中船物流公司与日照兴华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M7XNMXXXXXXXXX《购销合同》的情况不清楚,故不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中船物流公司与上海华信公司签署的两份《长期购销合作协议》及四份《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签订后,中船物流公司依约支付了货款共计619,999,998.72元,但上海华信公司未能依照《购销合同》之约定于合同签订三个月内完成交货义务,构成违约。中船物流公司于2018年6月14日向上海华信公司发送《合同解除函》,要求解除四份《购销合同》,该四份《购销合同》自《合同解除函》到达上海华信公司之日,即2018年6月14日解除。中船物流公司诉请上海华信公司返还预付款本金619,999,998.72元并承担违约金和利息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上海华信公司等被告主张违约金过高,要求法院予以调整。对此本院认为,上海华信公司在中船物流公司向其发送《催款函》后仍拖延归还预付款,给中船物流公司造成资金占用损失,参照民间借贷利率的标准,《购销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并未显著过高。本案中,中船物流公司仅主张2018年3月28日至《购销合同》解除之日(实际计算至2018年6月13日)期间的违约金,此后的利息占用损失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两项综合来看,并未出现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情形,故本院对违约金不予调整。
国能联合控股有限公司、中林财富控股有限公司、国能商业集团有限公司、国能财富商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华信中能高新技术产业有限公司分别与中船物流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协议》《主债权及房屋最高额抵押合同》,为上海华信公司在《长期购销合作协议》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涵盖了违约金和利息,最高额抵押协议所对应的抵押物均已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不动产抵押权依法设立。中船物流公司要求各抵押人依约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华信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船工业成套物流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619,999,998.72元;
二、被告上海华信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船工业成套物流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23,869,999.95元,以人民币619,999,998.72元为基数,按日0.05%利率,自2018年3月28日起计算至2018年6月13日止;
三、被告上海华信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船工业成套物流有限公司自2018年6月14日起至欠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619,999,998.7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四、如被告上海华信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届期未履行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判决义务,原告中船工业成套物流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国能联合控股有限公司就其持有并设定抵押的不动产[证书编号:京(2016)朝阳区不动产证明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以已办理的抵押登记内容为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价款在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最高限额人民币8亿元);
五、如被告上海华信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届期未履行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判决义务,原告中船工业成套物流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中林财富控股有限公司持有并设定抵押的不动产[证书编号:京(2016)通州区不动产证明第XXXXXXX号,以已办理的抵押登记内容为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价款在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最高限额人民币8亿元);
六、如被告上海华信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届期未履行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判决义务,原告中船工业成套物流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国能商业集团有限公司持有并设定抵押的不动产(登记证明号:徐XXXXXXXXXXXX、徐XXXXXXXXXXXX,以已办理的抵押登记内容为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价款在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最高限额人民币8亿元);
七、如被告上海华信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届期未履行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判决义务,原告中船工业成套物流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国能财富商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就其持有并设定抵押的不动产(登记证明号:松XXXXXXXXXXXX,以已办理的抵押登记内容为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价款在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最高限额人民币8亿元);
八、如被告上海华信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届期未履行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判决义务,原告中船工业成套物流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华信中能高新技术产业有限公司就其持有并设定抵押的不动产[证书编号:闽(2016)厦门市不动产证明第XXXXXXX号,以已办理的抵押登记内容为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价款在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最高限额人民币8,602万元);
九、被告国能联合控股有限公司、中林财富控股有限公司、国能商业集团有限公司、国能财富商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华信中能高新技术产业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华信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就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义务承担最高额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华信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63,074.58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上海华信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国能联合控股有限公司、中林财富控股有限公司、国能商业集团有限公司、国能财富商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华信中能高新技术产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旭军
书记员:徐 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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