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船工业成套物流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李俊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武生,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谦,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舜安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蔡珍,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人中船工业成套物流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舜安实业有限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被申请人上海舜安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中船工业成套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对被申请人上海舜安实业有限公司所抵押的上海市闵行区龙茗路XXX弄XXX号XXX室等房产及相应土地使用权(以登记证明号“闵XXXXXXXXXXXX”《抵押权登记》中抵押物清单所载为准)予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申请人中船工业成套物流有限公司在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60,000,000元内优先受偿;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定被申请人上海舜安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实现担保物权所产生的费用。庭审中,申请人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定被申请人上海舜安实业有限公司承担申请费280,600元。
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日,申请人中船工业成套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船公司)与飙升(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飙升公司)签订《长期购销合作协议》,约定中船公司给予飙升公司总额不超过150,000,000元的信用销售(赊账)额度。同日,中船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舜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安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协议》,约定由舜安公司名下的房屋、车位等为飙升公司履行《长期购销合作协议》提供最高额为160,000,000元抵押担保。2016年9月26日,相关不动产抵押登记办理完成。2018年2月4日,飙升公司未能付清应付货款,出现违约。2018年3月8日,飙升公司出具《中船工业成套物流有限公司与飙升(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铝材项目合同清单(未闭环部分)》,确认欠付货款本金239,954,204.55元,还出具了《还款计划》,愿意将抵押不动产的房租收入用以冲抵货款本金。冲抵后,飙升公司仍结欠237,769,154.55元。因此,申请人提起本案之申请要求。
被申请人上海舜安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6年8月2日,申请人中船公司(甲方)与飙升公司(乙方)就铝材类大宗商品贸易业务签订《长期购销合作协议》,约定合作期间为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到期后若双方无异议本协议可自动续期一年。协议第2.2条,约定方在合作期间内就甲方销售货物的条件和条款达成一致后,应订立具体的交易合同……以下将具体的交易合同统称为《批次合同》。《批次合同》具体约定该次购销的标的、质量要求、技术标准、数量、价格等事项……第3.2条,约定每次采购的具体货物及采购总价以双方签订的《批次合同》为准。第6.1条,约定为确保乙方在合作期间内对本协议及各《批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责任、保证和陈述的履行,由乙方或其指定第三方(以下简称“抵押人”),为乙方履行债务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的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为本协议及各《批次合同》项下甲方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货款、赊销款、全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务人应支付的其他款项、利息、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第10.2条,约定一旦乙方做出或表明其将要做出任何本协议或《批次合同》下规定的违约行为的意思表示,甲方有权选择按照本协议及/或《批次合同》及/本协议6.1条约定的抵押担保协议的约定随时实现担保物权,实现担保物权的权限包括甲方享有的乙方已到期和未到期的全部债权。
同日,中船公司与舜安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协议》,约定舜安公司自愿为中船公司与飙升公司在2016年8月2日签订的《长期购销合作协议》及/或任何其他交易项下一系列债务偿付义务的及时履行承担协议约定的抵押担保责任。其中,第一部分合同要素条款,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指在本协议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内,债务人和抵押权人在业务合作过程中连续发生的、债务人所欠抵押权人的一系列债务,包括但不限于:(a)债务人于《长期购销合作协议》或其他日常交易项下发生或签署的全部交易合同、订单等项下所产生的、债务人对于抵押权人应支付或返还的一切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根据《长期购销合作协议》或其他日常交易项约定,债务人在抵押权人供货模式项下所有销售及或赊销项下所欠销售款、赊销款等债务……;(b)债务人与抵押权人之间就《长期购销合作协议》项下或与《长期购销合作协议》有关的因其他法律关系产生的、债务人欠付抵押权人的任何债务。本协议项下抵押人所提供之上述抵押物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限额为160,000,000元。抵押物指本协议附件一抵押物清单所列明的房屋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债权确认期间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止。第2.1条,约定担保范围为:除了本协议所述被担保主债权,还及于由此相关的全部货款、赊销款、全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务人应支付的其他款项、利息、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和因抵押人在本协议下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第2.2条,约定抵押权人可以不先行使对债务人的其他担保权利而直接行使本协议项下的抵押权优先受偿……同时,附件一列明了抵押物清单,包括龙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地产权证号:闵字(2015)第002515号)、龙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地产权证号:闵字(2015)第002510号)、龙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地产权证号:闵字(2015)第002526号)、龙茗路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地产权证号:闵字(2015)第002521号)的房屋、车位及相应土地使用权。第11条,约定抵押人确认,对本协议项下所发生的任何诉讼,诉讼过程中对其发出的传票、通知等司法文书只要发送至本协议开头列明的地址即视为送达,上述地址的变更非经提前通知抵押权人,对抵押权人不生效。同时,舜安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将其合法拥有的房屋、车位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抵押于中船公司,并设定中船公司为第一顺位抵押权人;同意并签订《最高额抵押协议》并受该等抵押合同各条款、条件及相关法律文件的约束,同意履行本公司在抵押合同项下的所有义务和责任。
2016年9月26日,中船公司与舜安公司就龙茗路XXX弄XXX号XXX室等办理抵押权登记(登记证明号:闵XXXXXXXXXXXX),确认权利人为舜安公司、抵押权人为中船公司,最高债权额16000万元,债权发生期间为2016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产权证号分别为:闵XXXXXXXXXX、闵XXXXXXXXXX、闵XXXXXXXXXX、闵XXXXXXXXXX。
2017年7月29日,中船公司(甲方、供货方)与飙升公司(乙方、采购方)签订《长期购销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将购销合作期限调整为2016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同时,舜安公司加盖公章,承诺并确认其作为抵押人同意本次补充协议的修订内容,且同意继续就连同本次补充协议在内的所有合作协议项下债务继续提供抵押担保义务。
2018年3月8日,飙升公司向中船公司出具《还款计划》,确认结欠本金239,954,204.55元,并承诺该笔货款自2018年4月1日起分三期归还,每6个月为一个周期,前两期每期归还八千万,剩余尾款在第三期结清。另以舜安公司位于龙茗路1300弄物业等做抵押,计划经双方确认后前述抵押物业租金收益由贵司收取后用于冲抵货款本金,待货款本金全部归还完毕再计算利息。同时,飙升公司在《中船工业物流有限公司与飙升(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铝材项目合同期清单(未闭环部分)》加盖公章,确认销售合同编号、交货数量及应收货款本金总额239,954,204.55元。
2018年3月21日,舜安公司分别向龙茗路XXX弄XXX号XXX、XXX室承租方范华伟、龙茗路XXX弄XXX号XXX室承租方巫营发送《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将其基于《租赁合同》项下享有的租金债权及相关的救济等权利转让给中船公司,自2018年3月8日起将每期租金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要求直接支付给中船公司,并列明了中船公司收款账户信息及联系信息。承租方范华伟、巫营均签字确认收到,且无异议。
庭审中,申请人确认收到了承租方支付的租金共计2,180,000余元,冲抵货款后,飙升公司仍结欠237,769,154.55元。
本院认为,申请人依据《房屋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之约定,要求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成就。申请人对主合同履行情况、合同当事人确认情况与款项结算情况均提供了证据加以证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拍卖、变卖被申请人上海舜安实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上海市闵行区龙茗路XXX弄XXX号XXX室等房产及相应土地使用权(以登记证明号“闵XXXXXXXXXXXX”《抵押权登记》中抵押物清单所载为准),所得价款在人民币160,000,000元的范围内用于优先清偿申请人中船工业成套物流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上海舜安实业有限公司享有的人民币237,769,154.55元的债权。
申请费人民币280,600元,由被申请人上海舜安实业有限公司负担。被申请人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员:毕海英
书记员:章国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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