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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宝钢钢构有限公司、上海飞机制造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中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周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颢,万商天勤(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珍,万商天勤(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钢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叶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燕,上海市沪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飞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魏应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璟。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子涵。
  被告:中国核工业华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陈宝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华琳,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祥,男。
  原告中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船公司)与被告宝钢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钢公司)、上海飞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飞公司)、中国核工业华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先后于2019年2月20日、2019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颢、杨小凤到庭参加了本案2019年2月20日的第一次庭审,原告中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颢、雷珍参加了本案2019年3月6日的第二次庭审,被告宝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燕、被告上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璟、周子涵及被告华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华琳、刘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船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宝钢公司向原告支付合同尾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097,934.29元;2、判令宝钢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尾款1,097,934.29元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1年12月19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3、判令被告上飞公司、华兴公司对上述第1项、2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9日,原告(曾用名中船江南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中船钢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宝钢公司签订《商飞总装交付中心屋架钢结构加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来料加工的方式承包“31榀管桁架梁的加工制作、防腐防锈油漆施工”,并约定了固定单价、预估合同总价以及最终合同价款以实际结算为准,按进度分批付款。根据合同约定,宝钢公司应于原告制作完成并交付至现场45天内支付工程进度款的70%,余款30%于宝钢公司与业主完成决算后按实际支付给原告余款。合同签署后,原告按约向宝钢公司交付了31榀管桁架梁,经宝钢公司于2011年12月19日验收合格。同时,原告与宝钢公司双方于2011年12月19日对合同价款进行结算,结算的最终合同价款为1,887,540.56元。现距上述交付验收与结算时间已超过6年,远超过工程价款支付的合理预期期限。根据合同约定,宝钢公司应不迟于2012年2月5日前向原告支付合同金额70%,计1,321,278.39元;30%余款应于宝钢公司与上飞公司完成决算后按实际支付给原告。截至目前,宝钢公司仍拖欠原告本合同项下工程款总计1,097,934.29元。从合同的具体内容来看,合同的性质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飞公司作为商飞总装交付中心项目的建设方,在商飞总装中心工程项目已竣工并实际使用的情况下,应及时支付工程款项,未及时支付的,应对宝钢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涉案工程系上飞公司发包给华兴公司,由华兴公司发包给宝钢公司,再由宝钢公司发包给原告实际施工。故原告要求华兴公司对宝钢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宝钢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1、2、4。原告在诉请的工程款1,097,934.29元没有减去材料欠款672,814元,实际合同尾款应该是425,120.29元,该数额没有达到付款条件。宝钢公司已经支付至70%以上进度款。因为尾款没有达到付款条件,故利息损失没有依据。
  被告上飞公司辩称:不同意诉请2、3。上飞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故本案与上飞公司无关。上飞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上飞公司与华兴公司签订的总包合同中关于合同工程款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每月付款一次,支付额为上个月完成合同内的经审核后的合格工程量的70%。补充协议将付款比例提高到85%。华兴公司已经根据合同进度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5%。所以原告主张的利息也不存在。
  被告华兴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华兴公司的诉请。华兴公司于2011年5月、2012年5月与宝钢公司签订了钢结构制品供货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买卖合同,华兴公司与原告未发生任何合同关系,也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对华兴公司进行起诉。
  本院经审理,由原、被告对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中化国际招标有限责任公司、上海飞机制造有限公司招标公告,《商飞总装交付中心屋架钢结构加工合同》,《宝钢钢构有限公司分包工程竣工报告单》,《外分包合同结算付款审查表》,《对账函》,《关于欠款问题的律师催告函》,《关于工程欠款问题的函》,《关于工程欠款问题的回函》,《逾期利息计算表》,《争议解决方式补充协议》,ARJ21-700飞机批生产条件建设项目总装交付中心主体备案信息表,《关于上海飞机制造有限公司ARJ21-700飞机批生产条件建设项目231号交付中心主体工程钢结构制品供货的付款说明》,网易新闻、人民网新闻报道,《上海飞机制造有限公司ARJ21-700飞机批生产条件建设项目231号交付中心主体工程钢结构制品供货合同》,《上海飞机制造有限公司ARJ21-700飞机批生产条件建设项目总装交付中心主体工程钢结构制品供货补充合同》,增值税发票,发票签收凭证,发票、物资调拨单、送货签收单,律师函及回函,《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编号HXHT-GVSH-024/2010及SAMC11-JG-38-002),《调整付款比例的补充协议》,《调整竣工日期的补充协议》,《上海飞机制造有限公司合同变更(解除)申请表》,《关于(合同号SAMC11-JG-38-002)设计变更的修订协议》,《关于(合同号SAMC11-JG-38-002)的补充协议(二)》,《关于(合同号SAMC11-JG-38-002)的补充协议(三)》,上飞公司与华兴公司往来记账凭证,《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关于ARJ21-700飞机批生产条件建设项目总装交付中心主体工程、出具时间为2018年11月30日的《上海市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价预确认单》,《关于(合同号SAMC11-JG-38-002)的补充协议(四)》,发票,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主体钢结构部分)等证据进行举证、质证,并由本院对原、被告的陈述记录在案,本院对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分析认证后认定以下事实:
  系争工程的业主为上飞公司,总承包人为华兴公司,宝钢公司分包系争工程后再分包给了原告。
  上飞公司(发包人)与华兴公司(承包人)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上飞公司将主体工程发包给华兴公司总承包,工程地点上海市浦东新区朝辉路XXX号;工程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承包人以包工包料、包税费、包保修、包机械、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风险(除合同约定的可调价款外)、包通过有关部门验收等方式承包工程;承包范围,发包人确认的施工图纸,包括但不限于:1、土建工程及粗装修工程,2、室内二次精装修工程,3、室内给排水工程,4、电气工程,5、通风空调工程,6、室内采暖工程,7、大型设备安装,8、消防工程,9、其他工程,以上范围包括图纸外的零星工程及附属工程,发包人可根据现场情况协调各承包单位的工作界面,承包单位须无条件接受;合同价总额为113,605,710元,其中安全文明措施费1,670,060元;在签订承包合同并进场开工后,凭承包人提供的付款申请书及履约保函、保险单,15个工作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合同总价款(不含甲供材料及暂列金额)的10%,即9,242,501元,工程进度款每个月付款一次,支付额为上个月完成合同内的经审核后合格工程量的70%,累计付到合同价款(不含甲供材料及暂列金额)的70%(含预付款)时停止支付,工程通过上海市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总站验收合格,并将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工程竣工资料交付给发包人,并且在经双方确认的工程结算审价结论下达后15个工作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付款至审价确认的工程价款70%为止;工程自2010年11月5日开工,2011年10月21日竣工,实际开工日期按发包人开出的开工令或开工通知为准;……。之后,上飞公司与华兴公司签订了《调整付款比例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调整付款比例的补充协议》),约定将《施工总承包合同》内“工程款支付”项第二条“2、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内容调整为:工程进度款按约支付,支付额为上个月完成合同内的经审核后合格工程量的85%,累计付到合同价款(不含甲供材料及暂列金额)的85%(含预付款)时停止支付;工程通过上海市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总站验收合格,并将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工程竣工资料交付发包人,发包人财务决算审计结论下达后,发包人按照审价确认的工程价款扣除5%(质量保证金及廉洁保证金)后向承包人结清余款;5%保修金及廉洁保证金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年后付清,但不因保修金的支付而免除承包人在工程合理使用期限内的保修责任。上飞公司与华兴公司签订了《调整竣工日期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调整竣工日期的补充协议》),约定将工程竣工日期调整至2012年12月31日(以工程实际竣工日期为准)。上飞公司与华兴公司于2014年1月20日签订《关于(合同号SAMC11-JG-38-002)设计变更的修订协议》(以下简称《设计变更的修订协议》),约定关于设计变更的相关内容。2016年4月20日,上飞公司与华兴公司签订《关于(合同号SAMC11-JG-38-002)的补充协议(二)》(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二),主要约定:变更建安工程费暂定总价款为19,260,054.34元,合同价款总额暂定为136,708,617.03元,最终价款以结算审计确认为准。2018年12月12日,上飞公司与华兴公司签订《关于(合同号SAMC11-JG-38-002)的补充协议(三)》(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三),约定对原合同规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条款进行变更,将相关条款变更为:工程通过上海市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总站验收合格,并将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工程竣工资料交付发包人,发包人委托第三方事务所确认后,工程审价结算结论下达,发包人凭承包人提交的请款单,按照审价确认的工程价款扣除5%质量保证金及廉洁保证金后向承包人结清余款,5%保证金及廉洁保证金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年后付清,但不因保证金的支付而免除承包人在工程合理使用期限内的保修责任。主体工程于2017年8月7日竣工验收。上飞公司称,截至2019年2月22日,由于主体工程卫生验收及城建档案资料验收(项目备案验收)尚未完成,故主体工程中的主厂房至今尚未正式启用,仅于2017年底前使用了该厂房辅楼作为办公用房。2019年1月18日,上飞公司与华兴公司签订《关于(合同号SAMC11-JG-38-002)的补充协议(四)》【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四)】,《补充协议(四)》约定:将主体工程合同总价款调整为“暂定总价款¥121,316,372.65元(大写:壹亿贰仟壹佰叄拾壹万陆仟叄佰柒拾贰元陆角伍分)”,最终价格以审计确认的价格为准;上飞公司已经向华兴公司累计支付至主体工程的工程款为¥103,118,916.75元。上飞公司与华兴公司对主体工程的工程价款进行了审计,一审总价为109,765,431.52元,尚未进行最终结算。华兴公司、上飞公司均确认上飞公司已经付款至合同总额的85%。
  宝钢公司与华兴公司先后于2011年5月、2012年5月签订《上海飞机制造有限公司ARJ21-700飞机批生产条件建设项目231号交付中心主体工程钢结构制品供货合同》、《上海飞机制造有限公司ARJ21-700飞机批生产条件建设项目231号交付中心主体工程钢结构制品供货合同补充合同》,约定由宝钢公司向华兴公司上海飞机制造有限公司ARJ21-700飞机批生产条件建设项目231号总装交付中心的钢结构产品供货及上海飞机制造有限公司ARJ21-700飞机批生产条件建设项目231号总装交付中心主体工程墙面檩条、檩托板、屋面压型钢板、天沟板及配套的钢埋件供货。两份合同约定的暂定合同价款总额共计为2,183.40万元。宝钢公司与华兴公司至今尚未进行结算。2017年11月2日,宝钢公司向华兴公司发函催讨工程款。华兴公司及宝钢公司均确认华兴公司已付宝钢公司工程款1,744万元,已累计付款至合同总价款的79.88%。
  2011年11月9日,原告与宝钢公司签订《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来料加工的方式承包“31榀管桁架梁的加工制作、防腐防锈油漆施工”,工程名称为商飞ARJ总装交付中心屋架钢结构加工工程(以下简称系争工程),交货方式为原告工厂交货、宝钢公司自提及运输,并约定了固定单价、预估合同总价2,094,400元以及结算按照双方最终确定的工程量进行调整以实际结算为准;系争工程的进度款为70%,在原告制作完成供到现场45天内,宝钢公司支付工程款给原告,余款30%在宝钢公司与业主完成决算后按实际支付给原告余款,根据宝钢公司与业主的实际收款情况,双方的付款可做相应的调整;宝钢公司按时提供所需图纸及材料的情况下,2011年11月5日开始交货、2011年11月30日交货完成;原告应严格按照宝钢公司提供的图纸进行生产制作,原告应选派业务水平较高,经验丰富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操作人员实施系争工程,按照国家有关施工及验收的相关合格标准;本合同相关工艺文件按照宝钢公司制定的相关工艺进行制作、焊接、涂装等;宝钢公司供货材料包括:钢板、型钢、钢管等,全部宝钢公司提供材料的所有权及处置权归宝钢公司所有;出厂的构件应满足双方确认的施工进度计划要求,所有构件出厂前,原告需提供相应的合格证、出厂证明,进场构件须进行编号;宝钢公司项目经理凌祝佳代表宝钢公司全面履行合同各项职责,按时提供施工图纸九套,并及时提供配套的材料到原告工厂,按时提供加工工艺文件,负责接洽业主、监理单位对加工进程的检查,原告应积极配合;……。合同签署后,原告按约向宝钢公司交付了31榀管桁架梁,经宝钢公司于2011年12月19日验收合格。同时,原告与宝钢公司双方于2011年12月19日对合同价款进行结算,结算的最终合同价款为1,887,540.56元。2017年6月19日,双方共同出具了《对账函》,原告称宝钢公司尚欠原告5,859,821.02元,宝钢公司称截止2017年5月31日宝钢公司应付原告账面余额为5,187,007.02元,其中的差额为宝钢公司所谓的“原告应付宝钢公司材料款672,814元”。2018年6月15日,原告与宝钢公司达成《争议解决方式补充协议》,约定将《合同》争议解决方式变更为:“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提交被告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庭审中原告确认收到宝钢公司支付的工程款789,606.27元,占结算价的42%,宝钢公司截至目前仍拖欠原告本合同项下工程款总计1,097,934.29元;宝钢公司确认支付原告工程款789,606.27元,但称原告没有扣除其应该支付给宝钢公司的材料款672,814元,扣除该笔材料款后宝钢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425,120.29元。
  关于宝钢公司提及的“材料款672,814元”问题,原告对宝钢公司开具给原告的材料款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没有关联、且未收到该发票。本院认为,上述材料款的时间发生原告与宝钢公司在2011年12月19日对系争工程进行验收交接之前,但双方在结算时并未提及该笔款项,宝钢公司在此后2017年6月19日出具的《对账函》中提出了尚欠原告工程款的金额与原告提出的尚欠工程款金额之差额为672,814元,但宝钢公司并未明确指出差额款的性质为“材料款”,双方也未就此达成协议在剩余工程款中予以抵扣,故即使原告确欠宝钢公司材料款,也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应由宝钢公司另行向原告主张该笔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告承包制作的系争工程为31榀管桁架梁的加工制作,属于房型钢结构工程,应认定建筑工程,原告与宝钢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认定为就是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依法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进行管辖。系争工程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故由本院管辖本案。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华兴公司从上飞公司处承包包括系争工程在内的主体工程后,再分包包括系争工程在内的部分工程给宝钢公司,宝钢公司再将系争工程分包给原告,宝钢公司与原告的行为为违法分包,双方所签的《合同》无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予以支持。《合同》虽然无效,但原告承包的系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故原告现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与宝钢公司结算的系争工程的总价款为1,887,540.56元,宝钢公司已支付工程款789,606.27元,尚余工程款1,097,934.29元未支付。关于工程款的付款时间,原告与宝钢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系争工程的进度款为70%,在原告制作完成供到现场45天内,宝钢公司支付工程款给原告,余款30%在宝钢公司与业主完成决算后按实际支付给原告余款,根据宝钢公司与业主的实际收款情况,双方的付款可做相应的调整。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制作完成供到现场的具体时间,因此,无法根据上述约定推定系争工程的70%进度款的最迟付款时间;对于余款30%的付款时间,宝钢公司称约定系在宝钢公司与华兴公司进行决算后支付,而原告称应理解为宝钢公司与上飞公司直接进行决算后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与宝钢公司关于余款30%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双方约定不明,致使双方关于“业主”的理解发生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原告与宝钢公司对于余款30%的付款时间约定不明,因原告与宝钢公司均未举证证明系争工程的实际交付时间也无法确定70%进度款的付款时间,故本院根据《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认定宝钢公司支付原告工程价款的最迟付款时间为双方结算之日即2011年12月19日。宝钢公司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1,097,934.29元,故原告现要求宝钢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097,934.29元及要求宝钢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尾款1097,934.29元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为:以1097,934.29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1年12月19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上飞公司作为系争工程的发包人、华兴公司作为系争工程的违法分包人应在宝钢公司上述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上飞公司、华兴公司均未付清其各自应付的全部工程款项。因此,上飞公司作为系争工程的发包人、华兴公司作为系争工程的违法分包人应在宝钢公司上述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上飞公司、华兴公司承担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宝钢钢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1,097,934.29元;
  二、被告宝钢钢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1,097,934.29元的利息(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为:以1,097,934.29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1年12月19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
  三、被告上海飞机制造有限公司、中国核工业华兴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中被告宝钢钢构有限公司所欠工程款1,097,934.29元向原告中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73.76元,减半收取计9,136.88元,由被告宝钢钢构有限公司、上海飞机制造有限公司、中国核工业华兴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7,340元,由被告宝钢钢构有限公司负担1,796.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秦冬红

书记员:杨丽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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