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节能骏诚(上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齐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琪、肖汉秀。
被告:上海科油石油仪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张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繁昊、董瀚月,上海一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节能骏诚(上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科油石油仪器制造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琪、肖汉秀,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繁昊、董瀚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服务款457,32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其中扣除10%质保金部分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2018年9月7日按年利率4.75%计算违约金为27,533.52元,10%质保金部分自2018年4月18日起至2018年9月7日按年利率4.35%计算得出违约金784.68元)。诉讼中,原告撤回第2项有关违约金之请求。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乌审旗区域老井场泥浆固化处理技术服务合同》(以下简称“《服务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泥浆固化服务。合同生效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在多次催讨后仍结欠原告457,320元未付。被告未按约付款,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其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辩称,对第1项诉请,被告予以认可。但被告自八州鼎昌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受让其对原告享有的债权334,847.54元。债权转让通知已发出,因原告尚未收到,故被告曾提出延期举证申请。被告实际欠款应为122,472.46元(即457,320元-334,847.54元)。对第2项诉请,被告未及时结算服务款是基于一定的客观原因,并非恶意拖欠,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服务合同》,约定服务内容为钻井液泥浆固化技术服务;服务方式为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相关设计及被告的生产指令,采用风险总承包的方式自行组织设备、工具、材料、人员、技术;期限为自合同签订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服务费用为乌审旗片区老井场全部泥浆固化打包价412,000元(不含税价),双方完成交付确认后,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在收到发票后,除留取合同价款10%的质量保证金外,向被告结算其余90%,质量保证期满12个月,若无任何质量问题,向原告支付质量保证金等。2017年3月15日,被告在《钻井泥浆固化技术服务交接单》盖章确认“泥浆固化符合要求”。2017年4月18、2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合计金额为457,320元(税额为45,320元,即412,000元×11%税率)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收到发票后未按约付款,故生诉讼。
以上事实由《服务合同》、《钻井泥浆固化技术服务交接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律师函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对于欠款本金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457,320元之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受让债权后行使抵销权一节,因相关债权转让尚未形成,被告该项辩称意见,本院无法采信。原告撤回违约金请求,系其自行处分诉讼权利,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科油石油仪器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节能骏诚(上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价款457,32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159元减半收取4,079.50元,由被告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壹份,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 健
书记员:周敏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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