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融担保投资(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马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剑菁,上海剑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则人,上海剑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芝奕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辉。
被告:张辉,男,198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第三人:上海鼠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长安路XXX号XXX幢XXX室。
法定代表人:蔡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傲冬,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宇,男。
原告中融担保投资(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融公司”)与被告上海芝奕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芝奕公司”)、被告张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上海鼠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鼠贷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并于2018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则人、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芝奕公司、被告张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芝奕公司向原告返还款项本金人民币102,930.47元(以下币种相同);2、判令被告芝奕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被告芝奕公司实际发生逾期的款项金额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7月1日为11,321.49元);3、判令原告已经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诉讼保全担保费2,385元由被告芝奕公司承担;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芝奕公司承担;5、判令被告芝奕公司对上述四项诉请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3日,被告芝奕公司通过第三人鼠贷公司的平台向实际债权人借款25万元,并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借期为2017年9月13日至2019年3月12日,借款年利率为15.5%,被告芝奕公司应当在每月的12日还本付息。《借款合同》约定“甲方(被告芝奕公司)逾期支付相关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等)的,应按年化24%的标准向乙方(出借人)支付逾期违约金。”同日,为保证前述借款合同的履行,原告与被告芝奕公司签订一份《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当发生主合同(即前述借款合同)债务人未按照主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清偿任何一期借款利息或本金,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主合同债权人要求乙方(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的,乙方应在违约行为发生之日起次日代为清偿主合同项下的债务”,还约定“甲方(被告芝奕公司)不按照主合同期限偿还债务的,甲方应自乙方代偿之日起,以代偿金额为基数,以年利率24%按日向乙方支付资金占用费,直至乙方实现全部追偿权之日止。”该合同还对原告行使追偿权的范围作了明确约定。同日,被告张辉签署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辉为被告芝奕公司在前述借款合同中的还款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保证范围。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芝奕公司于2017年9月15日取得了250,000元借款。后因被告芝奕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进行了代偿。被告芝奕公司逾期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及被告张辉均为被告芝奕公司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原告已经按合同的约定承担了保证责任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向被告芝奕公司、被告张辉追偿。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表示因被告芝奕公司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为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第三人鼠贷公司通知原告,要求原告提前代为清偿被告芝奕公司的剩余全部债务。扣除被告芝奕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的2017年10月、11月和12月三笔代偿款,以及由第三人鼠贷公司代原告收取、已支付给原告的保证金12,500元,原告共计为被告芝奕公司代偿242,113.57元,其中借款本金212,238.66元、利息7,374.91元、服务费22,500元。同时,原告自愿将违约金调整为自最后一笔代偿款支付的次日起算。对于被告张辉应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范围,原告自愿调整为扣除原告垫付的被告芝奕公司应向第三人鼠贷公司支付的服务费22,500元后的代偿款、律师费损失5,000元及诉讼保全担保费损失2,385元。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芝奕公司向原告返还垫付款242,113.57元;2、判令被告芝奕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242,113.57基数,自2018年9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芝奕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5,000元;4、判令被告芝奕公司赔偿原告诉讼保全担保费损失2,385元;5、被告张辉对诉请1扣除借款服务费22,500元部分,及诉请3、诉请4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芝奕公司、被告张辉未作答辩。
第三人鼠贷公司述称,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原告确实代被告芝奕公司偿还完毕包括借款本金、利息、服务费等全部欠款,且第三人已将相应借款及利息归还给相应出借人。
经审理查明,被告芝奕公司(委托方、甲方)与第三人鼠贷公司(受托方、乙方)签订一份《委托借款服务合同》,约定:“甲方有一定的资金需求,欲委托乙方寻找出借人……借款金额拟为人民币250,000元整……甲方拟借款期期间的融资服务费收费标准为10.80%,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支付给乙方。本协议项下甲方拟借款期为18个月,借款合同到期日为2019年3月12日……甲方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支付代理服务费的,甲方应以本合同约定服务费为基数,以每日1%为标准支付违约金……”。
2017年9月13日,被告芝奕公司在一份编号为SHQGTZXXXXXXXXXXXXX的《借款合同》落款及齐缝处盖章,该合同首部标明被告芝奕公司为借款人、甲方,出借人详见附件(用户名:详见附件)为乙方,原告为丙方、担保方,第三人鼠贷公司为居间服务人、丁方。合同约定:“丁方为‘鼠贷金融’平台(域名www.shudai99.com、鼠贷金融APP、微信公众号)的运营管理人为民间借贷提供居间及相关服务……乙方愿意通过丙方平台以自有合法资金出借甲方;丙方接受甲方委托,就合同项下甲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本金数额为2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9月13日至2019年3月12日,每月12日为还款日,借款利率为15.5%/年、担保措施为丙方就合同项下甲方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18个月”。还约定:“乙方在‘鼠贷金融’平台上对甲方发布的借款需求,点击‘确认投标’按钮并完成投标时,本合同即时成立。乙方在借款日前完成支付,且甲方指定账户全额收到乙方支付的借款时,本合同即时生效。否则,本合同于借款日自行失效……本合同生效的同时,乙方即不可撤销地授权丁方委托其指定的第三方支付机构及监管银行将冻结资金划转至甲方在‘鼠贷金融’平台开设的账户中,划转完毕即视为借款支付成功。甲方可通过‘提现’操作将划转的资金转至其银行账户上,甲方是否提现资金不影响本合同的效力……甲方应于还款日的下午15点之前,点击‘还款’按钮,超过该时间节点或者甲方点击还款之后,其账户余额不足以清偿当期应还本息的,即视为逾期付款,甲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丙方应承担担保责任。甲方点击‘还款’按钮,即视为其已经向丁方发出不可撤销的授权指令,授权丁方委托其指定的第三方及监管银行将本合同项下相应的借款本息划至乙方在‘鼠贷金融’平台开设的账户上,划转完毕即视为甲方完成了相应每期的还款义务……丙方就合同项下甲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甲方在本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丙方同意根据丁方通知按约代偿债务,履行担保责任。丙方履行担保义务后,享有追偿权……丙方授权丁方委托其指定的第三方支付机构及监管银行按本合同约定的代偿款支付日将甲方应付款划转至乙方第三方支付机构账户或监管银行账户下,划转完毕即视为甲方已履行完毕代偿款的支付义务……甲方逾期支付相关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等)的,应按年化24%的标准向甲方支付逾期违约金……若甲方逾期还款的,均视为借款人全部提前到期,乙方委托丁方通知甲方、丙方立即清偿债务……因诉讼、执行产生的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公告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依照政府指导价最高标准)、公证费、差旅费等由违约方承担……甲方确认本合同文首列明的联系地址和联系方式为甲方履行合同、解决合同争议时接收对方文件信函或司法机关(法院)送达诉讼文书的确认地址和联系方式……上述联系地址和联系方式适用至本合同履行完毕或争议经过一审、二审至案件执行终结时止……”。合同首部载明被告芝奕公司的联系地址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泉北路XXX号北1-51,该合同附件为空。
被告芝奕公司(委托人、甲方)与原告(受托方、乙方)还签署了一份《委托保证合同》(编号SHQGTZXXXXXXXXXXXXX-3),约定:原告为编号SHQGTZXXXXXXXXXXXXX的《借款合同》(主合同)中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全部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主债权本金为25万元,借款期限为18个月,自2017年9月13日起至2019年3月12日止,保证范围为主合同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支付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主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差旅费等)和债务人及保证人应当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当发生债务人未按照主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清偿任何一期借款利息或本金,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主合同债权人要求原告承担保证人责任的,原告应在违约行为发生之日起次日代为清偿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原告履行了保证义务代被告芝奕公司清偿债务后,有权就其损失向被告芝奕公司及反担保人进行追偿,追偿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因代偿而产生的全部支出费用及原告为实现追偿权而支出的或应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诉讼保全费、诉讼保全担保费等)。合同还载明,“甲方应向乙方提供以【薪易贷】为抵押物的反担保措施(如果是信用贷,则该款不用),及其他反担保措施……甲方应向乙方交纳债权金额【-】%的保证金。在甲方未能及时履行主合同义务情形下,包括未及时支付任何一期利息或本金,乙方可径行使用甲方保证金履行付款义务而无需甲方另行授权”,被告芝奕公司不按照主合同期限偿还债务的,应自原告代偿之日起,以代偿金额为基数,以年利率24%按日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直至原告实现全部追偿权之日止;因诉讼、执行产生的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公告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由违约方承担。同时,该合同还约定联系地址和联系方式作为双方履行合同、解决合同争议时接收对方文件或司法机关(法院)送达诉讼文书的确认地址和联系方式,适用至合同履行完毕或争议经过一审、二审至案件执行终结时止,若被告芝奕公司住所、通讯联络方式等变更的,应在变更后5日内以有效方式通知原告,“因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不准确、或者送达地址变更后未及时依程序告知对方和司法机关、或者当事人拒绝签收等原因,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当事人实际接收,邮寄送达的,以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合同首部载明被告芝奕公司的联系地址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泉北路XXX号北1-51。
此外,被告张辉(债务人,乙方)与原告(债权人,甲方)签署《保证合同》(编号SHQGTZXXXXXXXXXXXXX)一份,约定“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甲方依据其与上海芝奕餐饮有限公司(下称债务人)签订的编号为SHQGTZXXXXXXXXXXXXX的《借款合同》(下称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主债权的金额和期限依主合同之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方式是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乙方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保全担保费、公证费、差旅费、担保物处置费用等)……乙方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若本合同所述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分期履行还款义务的,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甲方依据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之日起2年……乙方为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而向甲方支付的任何款项,按下列顺序清偿债务: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损害赔偿金、违约金、罚息、利息(含复利)、本金……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应自收到甲方通知之日起3日内,无条件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A.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债务人未履行本合同第一条所述主合同项下任意一笔债务的。B.发生主合同项下债务人违约或因乙方在本合同项下违约,甲方提前要求乙方承担担保责任的……本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约定义务的,或违背其在本合同项下所作的任何陈述、保证与承诺的,即构成违约。因此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违约金以违约事项所涉及款项总额的5-10%计算……因诉讼、执行产生的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公告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依照政府指导价最高标准)、公证费、差旅费等由违约方承担。……甲乙双方一致确认本合同文首列明的联系地址和联系方式为双方履行合同、解决合同争议时接收对方文件信函或司法机关(法院)送达诉讼文书的确认地址和联系方式……上述联系地址和联系方式适用至本合同履行完毕或争议经过一审、二审至案件执行终结时止……”。合同首部载明被告张辉的联系地址为:上海市浦东新区齐桓路XXX弄XXX号XXX室。
2017年9月14日,案外人杨某某等人作为出借人,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北京新浪支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浪支付公司”),将出借资金共计250,000元支付至第三人鼠贷公司在新浪支付公司开立的投资账户(户名“鼠贷金融—投资专用”,账号为XXXXXXXXXXXXXX)中,再由该账户支付至被告芝奕公司在新浪支付公司开立的账户(账号为XXXXXXXXXXXX),该被告于次日分五笔提现。
其后,被告芝奕公司并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自2017年10月13日起承担保证责任,通过新浪支付公司代被告芝奕公司于2017年10月13日偿还了17,155.06元、2017年11月14日代偿了17,155.07元、2017年12月14日代偿了17,155.06元、2018年1月12日(17时24分)代偿了17,155.07元、2018年2月14日代偿了17,155.09元、2018年3月14日代偿了17,155.09元,2018年4月14日代偿了17,155.13元、2018年5月14日代偿了17,155.08元、2018年6月14日代偿了17,155.08元、2018年7月14日代偿了17,155.08元、2018年8月14日代偿了17,155.11元。本案审理中,原告于2018年9月14日代偿了17,155.06元,因被告芝奕公司多次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第三人鼠贷公司遂通知原告代偿提前到期的全部借款本息,故原告又于2018年9月20日代偿了剩余的借款本息合计100,217.78元。
另查明,1、“鼠贷金融”网站(www.shudai99.com)为P2P(peertopeer)网络借贷平台,主办及运营方为第三人鼠贷公司,主要从事业务是为用户借贷行为提供居间服务并收取相应费用;2、新浪支付公司为依法成立的第三方支付机构,其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支付业务许可证”(有效期至:2023年7月5日),许可业务类型为互联网支付、移动电话支付。
再查明,2018年7月4日,原告就本案系争事宜与上海剑菁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双方约定代理费5,000元。后原告支付前款,该所亦开具以原告为抬头的等额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本案立案后,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为此,原告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19,251.96元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并支付该公司保费2,385元,作为前述保全的担保。同时,该公司向本院出具保单保函一份,并开具以原告为抬头的相应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
审理中,第三人鼠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傲冬及陈思宇至本院陈述“鼠贷金融”平台中的借款流程:“合同签订后,(借款人)注册第三人账户,线上再注册一个新浪账户,新浪账户是通过第三人跳转的,线上有很多出借人投标被告的25万元借款,满标后钱打至被告(芝奕公司)新浪账户,被告(芝奕公司)可以自行提取。被告(芝奕公司)可以通过自己的新浪账户充钱还款。后来逾期未还后第三人电话通知中融,通过原告自己的新浪账户直接划转给出借人,流水中收款人处的收款人鼠贷还款专用账户是一个中间账户,第三人拿不走的,通过中间账户再给出借人。原告关于被告(芝奕公司)的还款情况和原告的代偿情况均属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委托借款服务合同》、《借款合同》(编号SHQGTZXXXXXXXXXXXXX)、《委托保证合同》(编号:SHQGTZXXXXXXXXXXXXX-3)、《保证合同》(编号:SHQGTZXXXXXXXXXXXXX)、新浪支付公司交易记录查询结果、《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及支付凭证、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投保单、保单保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即支付凭证)及发票、新浪支付公司业务许可证、新浪支付公司企业信用公示信息、原告财务的系统截屏、第三人鼠贷公司的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截屏、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以互联网平台为媒介进行借贷从而引发的追偿权纠纷。被告芝奕公司具有通过第三人鼠贷公司向不特定主体借款的要约,案外人杨某某等出借人具有通过第三人鼠贷公司向被告芝奕公司出借款项的承诺。虽然被告芝奕公司在借款时,第三人鼠贷公司并未披露出借人的具体信息,但前述借贷双方通过第三人鼠贷公司的撮合用行为彰显了借贷合意。根据第三人鼠贷公司提供的后台数据,结合新浪支付公司交易记录查询结果,杨某某等出借人按约向被告芝奕公司提供了借款,故本案被告芝奕公司所涉及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且生效,被告芝奕公司应依约向出借人还款。至于被告芝奕公司承担的债务范围,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材料及与第三人鼠贷公司的谈话笔录显示,被告芝奕公司在申请贷款时,已知晓《委托借款服务合同》、《借款合同》及《委托保证合同》项下的义务,在被告芝奕公司未到庭抗辩并提供相反证据否定上述合同的情况下,被告芝奕公司逾期还款应视为借款全部提前到期,其理应承担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及服务费等义务。在被告芝奕公司未实际履行前述还款义务的情形下,原告履行相应担保义务后,有权向被告芝奕公司行使追偿权,故其要求被告芝奕公司归还相应代偿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芝奕公司拖欠代偿款至今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根据《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的标准即以代偿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24%,并自愿调整违约金起算点为最后一期代偿款支付次日,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委托保证合同》还约定违约方应承担因诉讼而产生的律师费及保全担保费,现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其已支付该两笔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芝奕公司承担前述损失,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均予支持。被告张辉为被告芝奕公司的借款提供了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张辉对上述代偿款中扣除服务费22,500元后的本息合计219,613.57元、律师费损失及保全担保费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芝奕公司、被告张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依法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芝奕餐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融担保投资(深圳)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242,113.57元;
二、被告上海芝奕餐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融担保投资(深圳)有限公司违约金(以代偿款人民币242,113.5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8年9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上海芝奕餐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融担保投资(深圳)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人民币5,000元;
四、被告上海芝奕餐饮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融担保投资(深圳)有限公司保全担保费损失人民币2,385元;
五、被告张辉应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中的人民币219,613.57元及第三项、第四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3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767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116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430.25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上海芝奕餐饮有限公司、被告张辉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张蓓雯
书记员:张晓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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