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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行宝清支行与被告曹国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宝清支行
陈维龙
王洪涛
曹国成
吕蕙玲(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
王志君(黑龙双峰律师事务所)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宝清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宝清支行)。
负责人王富春,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维龙,男。
委托代理人王洪涛,男。
被告曹国成,男。
委托代理人吕蕙玲,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志君,黑龙双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中行宝清支行与被告曹国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星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宝清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维龙、王洪涛,被告曹国成的委托代理人吕蕙玲、王志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曹国成承认原告中行宝清支行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中行宝清支行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计算的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辩解合同约定的利息、滞纳金过高,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国成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宝清支行借款人童伟、张永路、王利斌、刘利山名下的借款本金1250000元及利息、滞纳金163,788.89元(暂计算至2015年9月2日),2015年9月3日起的滞纳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24元,减半收取8762元,由被告曹国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曹国成承认原告中行宝清支行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中行宝清支行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计算的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辩解合同约定的利息、滞纳金过高,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国成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宝清支行借款人童伟、张永路、王利斌、刘利山名下的借款本金1250000元及利息、滞纳金163,788.89元(暂计算至2015年9月2日),2015年9月3日起的滞纳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24元,减半收取8762元,由被告曹国成负担。

审判长:宋星华

书记员:曹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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