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诚信金(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敬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豪,上海市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时芳,女,197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剑波,上海叶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上海叶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诚信金(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诚信金公司”)因与时芳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2019)沪0151民初2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诚信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时芳解除委托管理合同之诉请。事实和理由:本案中未达到解除《委托管理合同》之法定或约定情形。一审判决认定存在错误,请求查明事实,依法予以纠正,维护中诚信金公司合法权益。
时芳答辩称,中诚信金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收益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芳有权解除双方签订的《委托管理合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时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时芳与中诚信金公司之间的《委托管理合同》;2、判令中诚信金公司立即支付自2018年7月至2019年2月共8个月的租金收益计111,312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以166,968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自2019年2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鉴于本案纠纷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及“法院认为”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时芳与中诚信金公司于2014年1月2日签订的《委托管理合同》;二、中诚信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时芳租金收益111,312元;三、中诚信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时芳违约金(以2018年7—12月的收益83,484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9年2月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26元,减半收取计1,263元,由中诚信金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合同法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委托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时芳与中诚信金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现时芳以中诚信金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为由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委托关系,中诚信金公司也自认因公司资金困难故未按时支付租金收益,一审法院据此支持了时芳任意解除权的行使,判令双方于2014年1月2日签订的《委托管理合同》依法解除,并无不当。
综上,中诚信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26元,由中诚信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李晶晶
审判员:陶 静
书记员:顾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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