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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达电通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山晟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中达电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郑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井若男,女。
  被告:上海山晟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倪夜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良军,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达电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山晟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井若男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良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59,600元,并支付以359,6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0倍为标准,自2017年7月15日起算至实际支付日止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违约金的起算日变更为2018年6月29日。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就安徽金寨6MW光伏扶贫项目于2015年11月18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PSP-151118-01的《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型号为RPI-M30A的逆变器,单价为13,800元。之后,双方于2015年12月15日又签订了合同编号为PSP-151215-01的《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型号为RPI-M20A的逆变器,单价为11,2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就金寨项目累计向被告交付了174台逆变器,其中RPI-M30A型号172台,RPI-M20A的逆变器2台,总计货款2,396,000元。被告至今仍拖欠货款359,600元未付,原告虽多次催促,被告均不予理会。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对欠付货款359,6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对违约金不认可,双方的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设备确实已经收到,但原告提供的设备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发生供电不足或无法供电的情况,原告人员也至现场查看,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
  经本院审理查明:
  2015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署编号为PSP-151118-01的《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RPI-M30A的逆变器,用于安徽金寨6MW光伏电站扶贫项目中槐树湾40KW项目,设备单价为13,800元,结算金额以被告邮件通知发货及实际到货数量为准,送货采用分批发货形式。合同第六条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预付20%的货款,货到现场验收合格且安装调试并网运行2个月后或货到现场3个月内(以先到为准)支付70%的货款,余款10%作为质保金。合同第八条约定,质保金为合同款的10%,在项目到货验收合格后12个月内无故障运行后支付。
  2015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署编号为PSP-151215-01的《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RPI-M20A的逆变器,用于安徽金寨6MW光伏电站扶贫项目中槐树湾40KW项目,设备单价为11,200元,数量为2台。合同其余条款与前一份合同基本一致。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原告下订单,总计向原告采购RPI-M30A逆变器172台、RPI-M20A逆变器2台。原告收到订单后,依约向被告发送了上述设备,其中最后一次发货日期为2016年4月14日。依据两份《采购合同》约定的单价,上述174台设备的总计金额为2,396,000元。
  2015年12月22日至2016年4月2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5张增值税发票,金额合计2,396,000元。
  被告收到上述174台设备后,仅支付货款2,036,400元,余款359,600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涉案《采购合同》约定的安徽金寨光伏发电项目于2017年6月28日并网成功。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采购合同》、双方往来邮件、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网页截屏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174台设备,金额总计2,396,000元。被告收到后,仅支付部分货款,尚欠359,600元未付。被告辩称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就质量问题其可另案向原告主张。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59,6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份《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应预付20%的货款,货到现场验收合格且安装调试并网运行2个月后或货到现场3个月内(以先到为准)支付70%的货款,余款10%作为质保金,于项目到货验收合格后12个月内支付。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涉案货物在2016年4月底前已经全部交付给了被告,故90%的货款支付条件早已成就;就剩余10%的质保金,网页截屏显示《采购合同》所约定的光伏发电项目已经在2017年6月28日并网成功,故涉案设备的验收在此之前应当已经完成。现原告主张统一自2018年6月29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其主张的利率标准也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也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山晟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达电通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59,600元;
  二、被告上海山晟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达电通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359,6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9日起算至实际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07元,减半收取计3,703.50元,财产保全费2,555元,由被告上海山晟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  鑫

书记员:陆申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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