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达电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郑平,董事长。
委托讼诉代理人:周芳芳,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讼诉代理人:雷蕾,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亿阳信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法定代表人:曲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卫红,北京市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达电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亿阳信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芳芳、雷蕾,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卫红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达电通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5万元及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之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3,868.15元(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暂计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1月07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额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签订了《合肥职能交通二期DLP大屏采购合同》,由被告向原告采购约定设备,设备货款430万元。原告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迄今仅支付405万元,尚欠原告货款25万元。虽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支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亿阳信通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原、被告双方2015年签订涉案合同,项下尚余25万元没有支付,是因为涉案合同第四条的第2项、第3项及第六条约定,剩余货款25万元的付款条件为交工验收证书后一周内支付,但被告还没有收到交工验收证书,且如果原告认为验收合格了那么原告应当向被告开具50万元保函,开具保函后被告再支付25万元。
原、被告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被告签订编号Boco14zs0211-b015的《合肥智能交通二期DLP大屏采购合同》,约定: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提供相应设备,应用于合肥智能交通二期指挥大厅升级改造项目的大屏幕显示系统;合同总额430万元,预付款405万元;被告获得大屏幕系统交工验收证书之日起一周内,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尾款25万元整;由DLP大屏幕生产厂商即原告开具50万元银行保函,三年质保期结束后,被告退还给原告。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协商变更了部分货物内容。后原告依约供货,被告向原告支付了405万元预付款,剩余25万元尾款尚未支付。涉案设备所涉及的智能交通二期指挥大厅升级改造项目-DLP大屏幕显示系统于2015年10月1日完成内场建设调试并投入试运行。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肥智能交通二期DLP大屏采购合同》、增值税发票、电子银行回单、《DLP大屏幕显示系统试运行情况说明》及《现使用设备表》、被告提供的《合肥智能交通二期DLP大屏采购合同》、《DLP大屏幕显示系统试运行情况说明》及《现使用设备表》等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关于《合肥智能交通二期DLP大屏采购合同》、增值税发票、电子银行回单、《现使用设备表》,鉴于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DLP大屏幕显示系统试运行情况说明》,鉴于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情况说明中载明的“智能交通二期指挥大厅升级改造项目-DLP大屏幕显示系统于2015年10月1日完成内场建设调试”并“投入试运行”的事实予以确认。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了2016年1月1日的《账目询证函》及2018年1月1日的《账目询证催收函》,证明被告就欠款事实及欠款金额确认无误,最迟应于2016年1月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账目询证函》时支付尾款。被告对原告该两份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加盖的是被告智能交通二期项目部的印章,不能代表被告的意思表示。本院经审查,鉴于被告对该两份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1月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账目询证函》载明,截至2015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的往来账目为被告应付原告25万元。该函左下方“数据证明无误”处的“签章”一栏加盖了被告公司“智能交通二期项目部”的印章。2018年1月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账目询证催收函》载明,原告向被告询证截至2017年12月31日的往来账目为被告应付原告25万元,如函件内容与被告记录相符,则在本函下端“亿阳信通股份有限公司”处签章证明,原告同时在该函中要求被告尽快付清相应款项。该函左下方“亿阳信通股份有限公司”一栏加盖了被告公司“智能交通二期项目部”的印章。
2、被告提供了《工程变更单》,以证明被告处于实际功能需求变更了涉案大屏幕系统的部分产品;其他项目的系统确认单,证明被告的系统交工验收证书样式;民事诉讼材料,证明涉案智能交通二期项目的实际使用方已经起诉被告,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正在审理中,涉案项目没有系统验收。原告对被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工程变更单》并非被告向原告出具,其他项目的系统确认单并非针对本案系统,民事诉讼材料亦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均不予采纳。
3、被告还提供了《承诺书》,证明被告曾有条件地承诺收到智能交通二期项目业主的工程款后向原告付款。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系被告单方制作。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承诺书》系被告单方出具,原告并未盖章确认,庭审中原告对其真实性亦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肥智能交通二期DLP大屏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情况,合法有效。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交付相应产品,相应产品也已应用于合肥智能交通二期项目的大屏幕系统并于2015年10月1日实际投入使用。涉案合同虽然约定被告“获得大屏幕系统交工验收证书之日起一周内”向原告支付剩余尾款25万元,但考虑到自设备实际使用方处获得大屏幕系统交工验收证书系被告应负之事务,原告难以掌控,在原告依约供货且相应产品自2015年10月1日起已经实际使用的情况下,被告长期未取得大屏幕系统交工验收证书,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此采取了积极有效的措施,若其仍得以未获得大屏幕系统交工验收证书之理由阻却支付尾款,对原告殊为不公。故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25万元尾款。至于被告认为应由原告向其开具保函后被告才支付尾款,本院认为,双方合同并未将开具保函作为尾款支付的前提条件,被告该项辩称缺乏合同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逾期利息,综合考量涉案产品投入使用的时间以及原告向被告出具的《账目询证函》、《账目询证催收函》的内容,本院酌情确定自原告2018年1月1日的《账目询证催收函》中明确向被告提出催收主张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亿阳信通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达电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自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5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779元,保全费1,939元,合计4,718元,由被告亿阳信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劲草
书记员:王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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