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远海运(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赵邦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惠瑛、梁巍然,上海程惠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伟东,男,195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霍山路XXX弄XXX号XXX室。
第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东海舰队参谋部直属工作处上海营房办公室,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广灵一路XXX号。
负责人:田冬明,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康。
原告中远海运(上海)有限公司起诉被告徐伟东、第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东海舰队参谋部直属工作处上海营房办公室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中远海运(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上海市虹口区四川北路XXX号XXX室房屋的承租人为原告。事实和理由:系争房屋为军产使用权房屋,产权人为东海舰队,由上海海运(集团)公司客轮公司(以下简称海客公司)的职工周冠民在部队分配所得,1997年6月17日,海客公司将上海市密云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调配给周冠民,周冠民则将系争房屋上交给海客公司,但是因工作需要,根据海客公司要求,东海舰队营房办将系争房屋的承租人登记为海客公司的职工姜志海,但系争房屋的权利人实际为海客公司,租用公房凭证也一直由海客公司保管。1999年起,系争房屋被出租给徐伟东。2000年1月17日,海客公司注销,其债权债务承担者为上海海运(集团)公司,2017年8月29日,上海海运(集团)公司更名为中远海运(上海)有限公司。中远海运(上海)有限公司近期因清理资产走访了东海舰队营房办,发现东海舰队内部将系争房屋承租人登记为徐伟东,东海舰队营房办表示姜志海为承租人的租用公房凭证无效,以其内部登记为准。中远海运(上海)有限公司现认为徐伟东未经同意,将系争房屋承租人私自变更为自己的行为严重侵犯了中远海运(上海)有限公司的合法权利,故起诉要求确认中远海运(上海)有限公司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案所涉房屋为军产房,军产房屋租赁事宜应当由部队相关部门主管,该类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根据海军东海舰队司令部营房办于1997年12月15日颁发的《租用公房凭证》记载,系争房屋承租人登记为姜志海,中远海运(上海)有限公司现认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姜志海仅为代持,实际权利人为中远海运(上海)有限公司,进而要求人民法院直接确认其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缺乏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远海运(上海)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连慰江
书记员:戴 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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