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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金同盛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大连永丰收贸易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中金同盛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东方路XXX号XXX层XXX-XXX室。
  法定代表人:翟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宝,上海市科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光沪,上海市科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农垦集团有限公司(原中国农垦(集团)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单北大街砖塔胡同56号。
  法定代表人:周先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丽君,上海严诞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筱霖,上海严诞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永丰收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
  法定代表人:周平祥。
  原告中金同盛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农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农垦公司)、大连永丰收贸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永丰收公司)保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5日立案后,被告农垦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8年6月4日裁定驳回异议。被告农垦公司不服裁定,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10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宝、周光沪,被告农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丽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丰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金同盛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农垦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502万元及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欠付货款2,502万元为本金,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自2017年12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2月1日为725,580元);2.若被告农垦公司届时未履行原告第1项诉请主张的付款义务,则被告永丰收公司支付保理融资款2,000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如下:以欠付保理融资款2,00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自2017年12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农垦公司、永丰收公司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7日,被告农垦公司与被告永丰收公司签订《玉米购销合同》,被告农垦公司向被告永丰收公司采购玉米,被告农垦公司并于2017年6月30日向被告永丰收公司支付定金,有《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为证。2017年7月1日,被告永丰收公司开具相应发票。根据《锦州康源粮食贸易有限公司货物在库单》证明,有关货物由锦州康源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保管。2017年7月2日,被告农垦公司和被告永丰收公司先后发送《货权转移通知函》、《货权转移确认函》、《收货确认函》,被告永丰收公司将上述《玉米购销合同》项下的货物货权转移给被告农垦公司,被告农垦公司于同日收货确认。2017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永丰收公司签订编号为BLXXXXXXXXXXX号的《国内有追索权明保理业务合同》及附件,约定被告永丰收公司向原告转让《玉米购销合同》项下产生的应收账款2,502万元,保理融资到期日为2017年12月6日。被告农垦公司同样对《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中的应收账款转让事实盖章确认。2017年7月7日,被告永丰收公司获得保理融资款2,000万元。现保理融资期限和宽限期均已届满,但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农垦公司未按照其确认的货款向原告支付,被告永丰收公司也未按照保理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偿还保理融资本金、逾期利息等。现保理融资债务尚有融资本金2,000万元、暂计至2018年2月1日的逾期利息20,733,333.33元尚未清偿。原告认为,其已合法受让了《玉米购销合同》项下的相关货款债权并均已通知被告农垦公司,应收账款转让对被告农垦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农垦公司有义务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但被告农垦公司却一直拒绝支付,其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农垦公司支付全部应收账款。此外,根据保理合同第九条的约定,被告永丰收公司应当在保理融资本金、逾期利息的余额范围之内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永丰收公司也未履行该保证责任。据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农垦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在于:第一,被告永丰收公司从未向被告农垦公司交付任何货物,被告永丰收公司向被告农垦公司交货的货权转移凭证,即原告证据中的《货物在库单》,是被告永丰收公司与仓储方合谋伪造的,该仓单上的仓库和货物根本不存在,故依据涉案购销合同的约定,被告农垦公司无义务向被告永丰收公司支付任何货款,被告永丰收公司对被告农垦公司不享有债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的规定以及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第七条“关于保理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问题”中“债务人依据基础合同享有的抵销权及抗辩权,可以对抗保理商,但保理商与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规定,被告农垦公司亦无义务向被告永丰收公司所谓的债权受让人原告支付货款。同时,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西城法院)正在审理被告农垦公司与被告永丰收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纠纷,本案审理应以该案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本案理应中止审理,待另案审理判决生效后再恢复审理。第二,本案并非普通经济纠纷,被告永丰收公司涉嫌利用合同诈骗的刑事犯罪,两者属于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永丰收公司虚构其存有上万吨玉米/大麦的事实,并通过“北良物流”作为拟购买方向被告农垦公司订货,诱使被告农垦公司与被告永丰收公司签署涉案购销合同并支付了定金。同时,被告永丰收公司又通过伪造交货和货权转让凭证,使被告农垦公司被骗以为其已交货,又从原告处骗取保理融资款。就此,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已受理了被告永丰收公司等利用合同诈骗案,九月中旬该刑事案件即能正式立案侦查。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驳回原告起诉,移送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立案侦查。第三,若被告永丰收公司上述利用合同诈骗罪的事实被刑事判决最终认定,则涉案购销合同和保理合同均系犯罪分子利用与他人签订合同的形式掩盖其非法骗取财物之目的,应为无效合同,故原告基于无效保理合同约定的债权转让所提起的本案诉请亦不成立。第四,根据涉案保理合同的约定,被告永丰收公司的还款义务是以原告所付融资款为基础计算,原告的收益亦是以其提供融资款的期限相应计算出固定收益,且一次性先期在融资款中扣除。当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向出卖人即被告永丰收公司追偿,亦有权要求被告永丰收公司回购应收账款,该交易结构使原告无需承担所受让的债权的任何风险。因此可以看出,原告的真实交易目的在于出借资金后获得固定收益,其与被告永丰收公司之间实际应构成借款法律关系。而原告并非有权从事经营性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由涉案保理合同系格式合同及其内容可知,原告在本案中借款给被告永丰收公司亦非一般的、偶发的临时拆借行为,非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一条所规定的情形。同时,依据《商务部关于商业保理试点有关工作的通知》第一条第三款、《上海市浦东新区商业保理试点期间监管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以及《上海市商业保理试点暂行管理办法》、《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商业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行业保理业务规范》等规定,从事保理业务的企业“禁止发放贷款”,因此,涉案保理合同系无效的借款合同,其中约定的债权转让不成立,故原告无权向被告农垦公司主张权利。
  被告永丰收公司未应诉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玉米购销合同》、发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被告农垦公司与被告永丰收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贸易往来;
  证据2、《锦州康源粮食贸易有限公司货物在库单》、《货权转移通知函》、《货权转移确认函》、《收货确认函》,证明(1)货物确实入库;(2)被告永丰收公司已经将货物所有权转让给被告农垦公司;(3)被告农垦公司已经作出收货确认;
  证据3、《国内有追索权明保理业务合同》及其附件、《国内有追索权明保理业务合同之补充合同》,证明(1)原告向被告农垦公司提供保理融资及服务;(2)应收账款已转让;(3)原告已向被告农垦公司支付保理融资款;
  证据4、《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及回执,证明被告永丰收公司应收账款转让事实已经通知被告农垦公司;
  证据5、中登网登记凭证,证明应收账款转让登记的事实;
  证据6、放款凭证,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永丰收公司放款,放款金额为2,000万元扣除年化10%的利息844,444.44元。
  经质证,被告农垦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玉米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合同约定被告永丰收公司全部交货后,被告农垦公司才支付余款,而实际上被告永丰收公司并没有交付货物,故被告农垦公司无需支付货款;同时,该合同约定的玉米实际上并不存在,被告永丰收公司虚构事实,与被告农垦公司签订该合同,因此该合同不是真实的贸易合同;发票因是复印件,故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即使该等发票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被告永丰收公司开具了发票,不能证明存在真实的贸易往来;对电子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此系被告永丰收公司利用合同诈骗被告农垦公司的款项;证据2中的《货物在库单》是被告永丰收公司与仓储方合谋制作的虚假仓单,仓单所载地址的管理单位也确认该仓库并不存在,同期也没有相应货物的仓库,因此该仓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货权转移通知函》的真实性不确认,其内容可证明被告永丰收公司诈骗的事实;对《货权转移确认函》、《收货确认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农垦公司是在被骗的情况下以为货物已经交付才出具的确认函;对证据3保理合同、附件及补充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保理合同是原告提供的格式文本,从合同条款可以看出是“名为保理、实为借贷”的关系,具体见答辩意见;且被告农垦公司只受购销合同约束,不受保理合同约束;对证据4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农垦公司确实签收了,但是在被欺骗的情况下签收的,该回执只是对债权金额的确认,且通常保理业务的通知书和签收回执会写明债务人放弃抗辩权等内容,但本案中没有提及,因此被告农垦公司从未放弃过抗辩权;同时需注意,所谓的“附件”并非保理合同附件,而是按照保理合同约定的格式另签的,且原告已经作出反转让,证明本案不是保理关系而是借贷关系;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清楚,即使是真实的,也是原告与被告永丰收公司之间的事项;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清楚,关联性也无法确认,是原告与被告永丰收公司之间的关系。
  被告农垦公司为证明其辩称,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被告农垦公司在北京西城法院起诉被告永丰收公司解除涉案基础交易合同、支付货款的诉状及受案通知;
  证据2、被告永丰收公司和涉案仓储保管方针对被告农垦公司在北京西城法院提起的包括本案基础交易合同纠纷案在内的七个案件的起诉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暨答辩状》;
  证据3、被告永丰收公司与涉案仓储保管方针对被告农垦公司在北京西城法院提起的包括本案基础交易合同纠纷案在内的七个案件的起诉所出具的致北京西城法院希延期开庭的函;
  证据1-3共同证明(1)被告农垦公司在诉状中明确“被告永丰收公司和涉案仓储保管方出具虚假《货物在库单》,致被告农垦公司被骗误以为被告永丰收公司已交货、货权已转移,之后发现事实上该货物在库单系虚假仓单,其上记载的仓库与货物均不存在,被告永丰收公司根本无任何玉米可销售、交付给被告农垦公司”,据此被告农垦公司诉请解除本案基础交易合同、被告永丰收公司返还定金;(2)被告永丰收公司认可被告农垦公司诉称的其因虚假《货物在库单》被骗、被告永丰收公司实际未交货、货权未转移之事实,确认被告永丰收公司与仓储方合谋伪造《货物在库单》、虚构交货的诈骗事实,以及被告永丰收公司与原告之间是借贷关系;
  证据4、2018年8月23日被告农垦公司代理人与被告永丰收公司现法定代表人周平祥手机通话详单、录音及其内容摘要;
  证据5、2018年5月4日被告农垦公司代理人与被告永丰收公司现法定代表人周平祥手机通话详单、录音及其内容摘要;
  证据4、5共同证明(1)交货/货权转移凭证《货物在库单》虚假,其上记载的仓库和货物都不存在,被告永丰收公司未交货给被告农垦公司;(2)被告永丰收公司恐其出庭后,其与仓库保管方伪造交货/货权转移凭证《货物在库单》、虚构交货的事实被查实,本案庭审笔录即可成为其定性“利用合同诈骗”刑事犯罪的确凿证据,故其不愿参加庭审;(3)被告永丰收公司表示其一直在积极筹款、弥补过错,其不参加庭审也是为了在被定性刑事犯罪前争取时间筹款还款,解决纷争;
  证据6、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受案回执,证明公安机关经审查受理了被告永丰收公司涉嫌合同诈骗案。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农垦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起诉状是被告农垦公司的自述内容,不具有客观性与证明力,故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对证据2、3的真实性不认可,其内容是被告永丰收公司及相关利益方的自述,故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对证据4、5的真实性不认可,不具有客观性与证明力,故不能作为定案证据;证据6仅能证明被告农垦公司举报了一起合同诈骗案,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即使与被告永丰收公司的买卖合同有关,也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仍与本案保理合同无关。
  经审查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双方质证意见,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在后文进行具体分析及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永丰收公司签订编号为BLXXXXXXXXXXX号的《国内有追索权明保理业务合同》,约定被告永丰收公司将其与被告农垦公司签订的《玉米购销合同》项下产生的应收账款2,502万元转让给原告,向原告申请保理融资,并办理了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关于应收账款部分,《国内有追索权明保理业务合同》附件三《应收账款转让明细表》载明:应收账款金额2,502万元,到期日为2017年12月6日;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一条第二十二项约定“在被告永丰收公司根据本合同约定付清全部款项前,原告仍然为应收账款的债权人,原告有权向债务人进行催讨,要求债务人立即支付全部应收账款。”关于保理融资部分,该合同第一部分“专用条款”第五条约定“融资利率以附件四《应收账款管理同意书》约定为准……如果原告在本合同约定的保理融资到期日未收到债务人的回款或者被告永丰收公司的偿付,则被告永丰收公司应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保理融资到期日的次日起算,至原告收到债务人的回款或者被告永丰收公司的偿付之日止”,“在原告支付保理融资款时被告永丰收公司一次性支付利息”;第七条约定“宽限期内……被告永丰收公司应向原告每日支付逾期金额千分之一的宽限期利息”;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八条约定:“在保理融资到期后且本合同约定的宽限期届满时,原告无法足额收回应收账款的……被告永丰收公司应无条件回购尚未收回的应收账款,归还保理融资本金、利息、管理费及其他相关费用”;附件四《应收账款管理同意书》载明:保理融资额度2,000万元,到期日为2017年12月6日,宽限期15天,融资利率为年利率10%,逾期利率为每日0.3%。后原告与被告永丰收公司又签订了《国内有追索权明保理业务合同之补充合同》(以下与《国内有追索权明保理业务合同》统称涉案保理合同),对应收账款回款账户进行了补充约定。
  另查明,被告永丰收公司与被告农垦公司于2017年6月27日签订《玉米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农垦公司向被告永丰收公司购买玉米16,800吨,合同总金额2,772万元,被告永丰收公司应于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交付货物,被告农垦公司支付270万元定金后,尾款于收货后并于2017年12月6日前支付。《玉米购销合同》第九条“买方的违约责任”约定“买方(即被告农垦公司)逾期付款,需按日万分之五向卖方(即被告永丰收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2017年7月2日,被告永丰收公司向被告农垦公司发出《货权转移通知函》,被告农垦公司并与被告永丰收公司共同出具《货权转移确认函》。同日,被告农垦公司向被告永丰收公司发出《收货确认函》,确认从锦州港锦州康源粮食贸易有限公司库内收到涉案《玉米购销合同》项下16,800吨玉米,货物质量符合合同标准。
  又查明,原告与被告永丰收公司共同向被告农垦公司发送《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被告农垦公司在该通知书所附《签收回执》上盖章确认“我司已收到BLXXXXXXXXXXX号《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大连永丰收贸易有限公司已完成上述采购合同中的供货义务,应收账款金额无误,我司同意按照《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所述要求执行”。
  再查明,2017年7月7日,原告向被告永丰收公司发放保理融资款19,155,555.56元,系保理融资款2,000万元扣除期内利息844,444.44元后余款。2017年12月6日涉案保理融资到期后,被告永丰收公司未依约还款,15天宽限期届满后,被告永丰收公司仍未还款。2017年12月6日涉案应收账款到期后,被告农垦公司亦未依约付款。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本案是否应当移送公安机关侦查或中止审理?第二,涉案保理合同是否有效?第三,若涉案保理合同有效,两被告应如何对原告承担还款责任。
  对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以保理合同纠纷提起本案诉讼,与被告农垦公司所称的被告永丰收公司涉嫌利用涉案购销合同诈骗犯罪的行为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并不影响原告寻求民事救济的权利,且被告农垦公司亦未提供被告永丰收公司涉嫌利用涉案购销合同进行诈骗已被公安机关正式立案侦查的相应证据,故对被告农垦公司提出的因被告永丰收公司涉及经济犯罪嫌疑故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侦查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应当继续审理。被告农垦公司还辩称,因涉案购销合同的纠纷正在审理中,本案应以该案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本案应中止审理。对此,本院认为,保理法律关系虽同时涉及购销合同与保理合同,但两者并非主从合同关系,而是相对独立的两个合同,另案中对购销合同的审理并不必然影响本案保理合同的效力,故本案不存在应当中止审理的情形,对被告农垦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亦不予采信。
  对于第二项争议焦点,原告认为,其在办理保理业务的过程中已尽到审慎审核义务,多次与被告农垦公司核实了交易的真实性,亦对两被告此前的贸易往来进行了尽职调查,并由被告农垦公司在《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上盖章确认,依此才向被告永丰收公司发放了保理款,故涉案保理合同合法有效。而被告农垦公司则认为,两被告虽签订了购销合同,但被告永丰收公司实际并未交货,系争仓单所载仓库及货物均不存在,故涉案应收账款转让不成立,保理关系亦不成立;又因原告无发放贷款的资质,其放贷行为也不符合《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关于普通企业之间借贷法律关系的规定,故涉案保理合同应属无效。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永丰收公司签订的涉案保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于被告永丰收公司所转让的其对被告农垦公司享有的应收账款债权,因原告并非涉案购销合同关系当事人,难以完全知悉相关履行情况,而被告农垦公司作为从事市场交易的商事主体,理应认识到其在《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所附《签收回执》上盖章明确认可“大连永丰收贸易有限公司已完成上述采购合同中的供货义务,应收账款金额无误”的法律后果,因此其行为已使原告有充分理由相信应收账款真实存在,被告农垦公司不得再以涉案购销合同未完全履行为事由向原告进行抗辩。同时,因被告农垦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保理合同的签订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故涉案保理合同当属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恪守。被告农垦公司关于涉案应收账款转让不成立、保理合同系无效借款合同的辩称,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第三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永丰收公司将涉案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予原告,被告农垦公司收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并在所附回执上盖章确认,债权转让行为已对债务人即被告农垦公司生效,故被告农垦公司应履行涉案《玉米购销合同》项下的债务。原告依约发放保理融资款后,被告农垦公司届期未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永丰收公司亦未履行还款义务,均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农垦公司支付货款2,502万元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亦予支持,但其主张的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比率明显过高,本院依法酌情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违约金的起算点调整为应收账款到期日后一日,即2017年12月7日。同时,因原告在保理融资到期后且宽限期届满时,未足额收回应收账款,故其按照涉案保理合同的约定行使追索权,要求被告永丰收公司归还保理融资本金2,0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已扣除的期内利息,因具有相应合同依据,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宽限期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计算,原告自愿将逾期利率降低为按年利率24%计算,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亦予确认。同时,根据涉案保理合同约定,若被告永丰收公司履行了上述回购义务,则原告享有的涉案应收账款债权转回至被告永丰收公司,免除被告农垦公司就该应收账款债权向原告进行偿还的责任。
  被告永丰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农垦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金同盛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应收账款债权本金2,502万元及自2017年12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2,502万元为基数,违约金比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若被告中国农垦集团有限公司届期未能足额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被告大连永丰收贸易有限公司应在保理融资本金2,00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12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范围内向原告中金同盛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归还被告中国农垦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部分的款项;
  三、若被告大连永丰收贸易有限公司履行了上述第二项判决义务,原告中金同盛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享有本判决第一项应收账款债权转回至被告大连永丰收贸易有限公司,免除被告中国农垦集团有限公司就该应收账款债权向原告中金同盛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的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52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75,527元,由原告中金同盛商业保理有限公司负担2,780元,被告大连永丰收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农垦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72,7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黄  婧

书记员:顾  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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