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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金汇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广发永胥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中金汇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杨喆喆。
  委托代理人刘敏青,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骏,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广发永胥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肖雪生。
  委托代理人韩文龙,男。
  委托代理人闵长征,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永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于少博。
  委托代理人闵长征,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文瑶,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金汇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广发永胥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永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上海永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敏青、马骏、被告委托代理人韩文龙、闵长征(亦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文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金汇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第三人股东,持有第三人49%股权。截至2017年底,第三人以借款形式陆续向被告提供资金累计人民币692.34万元。被告长期占用第三人资金,既不归还也不支付利息。为维护原告及第三人合法权益,此前原告曾要求第三人董事会、监事等依法向被告提起诉讼,以收回借款和合理利息。然第三人董事会成员及监事均明确回复其无法启动相关诉讼程序。被告长期占用第三人款项拒不返还的行为,严重损害了第三人及各股东的合法权益。原告诉前已穷尽了第三人公司内部救济手段,均无法保护公司权益。故原告作为第三人的股东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1、向第三人返还借款6,923,400元;2、向第三人支付以上述款项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上海广发永胥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第三人持有被告49%的股份,系争费用是被告及第三人对外经营的正常开支,双方有正常的资金往来款项,但没有借款关系。二、被告和第三人的人员、场地、实际经营管理都是混同的,原告诉讼请求的款项是两个公司对外的经营管理费用支出,包含人员工资、对外管理费用等。
  第三人上海永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陈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第三人收到了原告的催款函,按照管理流程及管理权限回复了原告。因为被告和第三人之间没有借款关系,所以第三人没有向被告提出主张。此外,原告没有代为诉讼权。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7日,上海陵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上海广发永胥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16年度审计报告》[陵诚报(2016)154号],2016年度财务报表附注中载明:七、资产负债表主要项目:……10、其他应付款。一年以内账款年初余额为676,310.53元,期末余额为3,011,800元。其中主要为第三人上海永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期末账面余额为300万元,备注为1年以内。
  同日,上海陵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上海永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2016年度审计报告》[陵诚报(2016)157号],2016年度财务报表附注中载明:七、资产负债表主要项目:……2、其他应收款。年初余额为0元,期末余额为300万元。一年以内账款期末余额合计300万元,比例100%。其中主要为被告上海广发永胥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期末账面余额为300万元,备注为1年以内。
  2018年4月15日,由浙江中孜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第三人上海永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审计报告》[浙中孜审字(2018)第601号],其中财务报表附注2017年度中载明:五、财务报表重要项目注释:(一)资产负债表有关项目注释:2、其他应收款:(2)年末其他应收款往来明细:被告上海广发永胥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期末余额为6,923,400元。
  2018年6月28日,原告向第三人董事会发送《关于提请敦促上海永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上海广发永胥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主张还款的函》,载明:据本公司获知,第三人在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不断向被告提供借款,截至本函发出之日,第三人已累计向被告提供借款692.34万元。被告长期不还且从未支付任何利息,严重损害了第三人的合法利益。本公司多次提醒第三人重视公司管理,积极向被告主张返还借款及支付合理利息,然第三人对本公司的提醒长期不予理会。现本公司作为第三人的股东,提请第三人董事会对此事项履行勤勉义务,发挥积极作用。同时,请第三人董事会依照法律规定在收到本函后5日内以第三人名义向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所有借款并支付合理利息,维护公司权益。该函抄送董事长于少博、董事黄乐懿、董事徐寅斌。次日,于少博、毛琼颢予以签收。
  同日,2018年6月28日,原告向第三人监事毛琼颢发送《关于提请监督上海永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董事会履行勤勉义务的函》,载明:据本公司获知,第三人在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不断向被告提供借款,截至本函发出之日,第三人已累计向被告提供借款692.34万元。被告长期不还且从未支付任何利息,严重损害了第三人的合法利益。本公司多次提醒第三人重视公司管理,积极向被告主张返还借款及支付合理利息,然第三人对本公司的提醒长期不予理会。现本公司作为第三人的股东,提请其作为第三人监事,监督公司董事会及高管履行勤勉义务,发挥积极作用。同时,请其督促第三人及董事会依照法律规定在收到本函后5日内以第三人名义向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所有借款并支付合理利息,维护公司权益。次日毛琼颢予以签收。
  2018年7月2日,于少博向原告回函,载明:《关于提请敦促上海永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上海广发永胥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主张还款的函》已收悉,因公司面临管理僵局,我无法组织召开第三人董事会议,也不能向被告提起诉讼。请贵公司给予理解。贵公司作为股东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行使股东权利,维护第三人的合法利益。
  同日,毛琼颢向原告回函,载明:近日收到了贵司发来的《关于提请监督上海永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董事会履行勤勉义务的函》。对贵公司要求本人及本人督促第三人和董事会向被告提起还款诉讼的请求,因第三人不予配合,恕本人无法做到,望贵公司谅解。如有需要,请贵司依法行使相关权利。
  同日,黄乐懿向原告回函,载明:关于贵司发出的《关于提请敦促上海永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上海广发永胥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主张还款的函》,本人认为第三人长期面临管理僵局,董事会已无法形成决议向被告主张相关权利。因此,贵司以股东身份自行主张相关权益更为妥当。如有需要,本人愿意配合维护第三人的权益。
  另查,2016年12月26日的第三人章程中载明:股东的名称、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为,北京言上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货币出资,认缴出资额510万元,出资时间2016年12月26日;原告,货币出资,认缴出资额490万元,出资时间2016年12月26日;公司不设监事会,设监事一人。
  第三人现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为于少博;住所为上海市浦东新区上丰路XXX号1幢A座241室;股东为北京言上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和原告;主要人员为于少博(董事长),黄乐懿(董事)、毛琼颢(监事)、徐寅斌(董事);2015年至2017年度报告均显示,企业通讯地址为上海市衡山路XXX号T2-23F,联系电话为021-XXXXXXXX,其中2016年和2017年企业电子邮箱为jian.wu@yongcap.com,2015年企业无电子邮箱。
  被告现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法定代表人为肖雪生;住所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路XXX号XXX室;股东为广发信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主要人员为肖雪生(董事长)、孔德(监事)、于少博(董事)、朱东辰(董事);2015年至2017年度报告均显示,企业通讯地址为上海市衡山路XXX号T2-23F,联系电话为021-XXXXXXXX,其中2016年和2017年企业电子邮箱为jian.wu@yongcap.com,2015年企业电子邮箱为info@yongcap.com。
  审理中,第三人明确表示其与被告之间无借款关系,不向被告提起相关主张。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广发永胥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16年度审计报告》[陵诚报(2016)154号]、《上海永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2016年度审计报告》[陵诚报(2016)157号]、《审计报告》[浙中孜审字(2018)第601号]、《上海永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章程》、《关于提请敦促上海永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上海广发永胥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主张还款的函》、签收回执、于少博回函、毛琼颢回函、第三人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以及原告、被告、第三人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认为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收到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作为第三人的股东,已经书面请求第三人监事毛琼颢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人监事毛琼颢已明确拒绝提起诉讼,且庭审中,第三人明确表示不会向被告提出涉案主张,故原告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第三人的2017年审计报告显示,年末应收款往来明细中包括对被告的应收账款6,923,400元。庭审中,被告和第三人对该笔款项的金额均无异议,但认为两个公司的人员、场地、实际经营管理混同,涉案款项是两个公司对外的经营管理费用支出。被告认为其替第三人支付了场地费用、人员工资、经营费用等。虽然第三人系被告股东之一,但被告及第三人均表示该涉案款项并非第三人对被告的出资款。被告及第三人未能提供两个公司分摊经营成本的相关证据,也表示两个公司之间没有业务关系。涉案款项在第三人的审计报告中显示为对被告的应收款,被告和第三人未能提供证据否定该款项是被告对第三人应付款的性质。虽然被告与第三人就涉案款项没有签订过相关书面合同,但该款项已显示在第三人2017年年末应收款明细中,被告与第三人至今未结算,事实上构成了资金占用,故本院认定,涉案款项的性质为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向第三人返还借款6,923,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就原告主张的利息一节,现无证据证明被告和第三人对资金占用的时间及利息进行过约定,第三人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本案诉讼前第三人曾向被告提出过还款主张,综合考虑到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向第三人返还的借款金额、被告筹集还款的合理期限以及被告在本案中对于款项性质抗辩意见,对原告提出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广发永胥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第三人上海永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6,923,400元;
  二、驳回原告中金汇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767元,减半收取计30,383.50元及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33,403.50元,由原告中金汇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51.50元,被告上海广发永胥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3,1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梦云

书记员:姚  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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