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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铁一局集团市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卢胜利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抗诉机关:河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铁一局集团市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原唐山天龙工贸公司,以下简称市政环保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任家庄168号。
法定代表人:胡广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晓峰、马广立,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卢胜利,男,195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邓洲,北京市扬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1年8月3日,唐山天龙工贸公司以卢胜利为被告向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起诉,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于2001年11月2日作出了(2001)北民初字第80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卢胜利申请再审,2004年8月25日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04)北民再字第8号民事判决,双方均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13日作出(2004)唐民四终字第542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月23日作出(2005)北民重字第48号民事判决,唐山天龙工贸公司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18日作出(2006)唐民四终字第128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08)北民重字第103号民事判决。唐山天龙工贸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日作出(2009)唐民四终字29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诉人中铁一局集团市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12月22日作出(2010)冀民申字第1324号民事裁定,指令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2014)唐民再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中铁一局集团市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唐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河北省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以冀检民监[2017]56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17)冀民抗87号民事裁定书,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齐康磊、任昊丽出庭。申诉人市政环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晓峰,被申诉人卢胜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邓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事实除了与该院(2009)唐民四终字293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申请再审人原唐山天龙工贸公司天龙大酒店,于1998年3月领取了营业执照。2007年5月新换发的土地证载明土地用途为餐饮、旅馆。1998年8月18日与卢胜利签订承包合同,合同履行期间,因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土地证被土地管理部门收回,因证照不全多次被工商管理部门警告。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申请再审人原唐山天龙工贸公司天龙大酒店与被申请人卢胜利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及补充合同因天龙大酒店不具有合法手续,该合同及补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该合同无效的主要责任在申请再审人,故申请再审人起诉主张的暖气费、税金、承包费等费用,不予支持。关于税金问题,因申请再审人未实际为被申请人垫付税金27741.81元,此税款应由税务机关收缴,申请再审人未取得追偿权,故不予支持。餐饮,增加洗浴舞厅应有特行照,申请再审人原唐山天龙工贸公司天龙大酒店因在发包之前未办理该照的合法手续,在被申请人补办时需申请再审人协助盖章,申请再审人未尽协助义务致使特行照营业执照未办成,使被申请人不能合法经营,经济上蒙受损失,申请再审人应承担因此造成的相应责任。综上,申请再审人的申诉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判决维持(2009)唐民四终字293号民事判决。
检察机关认为,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唐民再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争议焦点是唐山天龙工贸公司下属的天龙大酒店与卢胜利于1998年8月18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及同年9月6日签订的补充合同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无效情形。首先,从合同形式上看,该承包经营合同及补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由双方当事人进行签字,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从合同内容上看,天龙大酒店取得营业执照后与卢胜利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及补充合同,合同标的是天龙大酒店的部分承包经营权,合同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承包经营范围、承包期限、承包费用及交纳期限、违约责任等,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即使唐山天龙工贸公司在未办理土地变更手续、未补缴相应土地变更费用的情况下,擅自改变土地使用用途承建天龙大酒店,其应当承担的也属于违反法律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当由政府行政处理或通过行政诉讼予以确定,而不能据此直接认定天龙大酒店与卢胜利之间的承包经营合同及补充合同无效。因此,终审法院认定唐山天龙工贸公司与卢胜利之间的承包经营合同及补充合同无效,缺乏法律依据。
市政环保公司申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一、铁道部第一工程局给排水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给排水公司)取得该土地的独立使用证,并非是唐山市土地管理局于1998年6月将该处土地划拨给排水公司使用,而是变更。二、本案不存在天龙工贸公司在此地承建天龙大酒店及客房的事实。三、给排水公司具有天龙工贸公司使用土地的独立土地使用证,也是天龙大酒店及客房的产权所有人。四、原审法院查明事实部分在表述承包合同约定的内容中,删除“如乙方经营超出营业执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时,应自行办理有关经营手续及证明”的内容,恰恰是分清双方是非责任的一项基本重要条款之一。五、原审判决不应采信唐山市国土资源局路北分局文化路所的证明以及该所所长的证言,盲目采信袁宝森的证言存在瑕疵。六、原审判决理由不能成立。天龙大酒店无权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唐山天龙工贸公司不存在擅自改变土地使用用途的问题。双方承包合同的约定并不涉及证照不全的问题,工商管理部门不应对是否承发包行为作出评判。七、原审依据国家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确认合同无效属适用法律不当。
卢胜利答辩称,一、申诉人对被申诉人故意隐瞒了天龙大酒店从根本上就没有对外发包权的事实,对被申诉人构成了欺诈。申诉人故意违反了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损害了国家利益。二、申诉人对被申诉人故意隐瞒了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规劝申诉人“在未办理变更手续前,要求我们发包方与承包方解除合同”的重要事实,故意造成并扩大了被申诉人的经济损失。三、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四、申诉人虚假民事诉讼的行为浪费了宝贵的民事司法资源,妨碍了司法公信力和判决的权威性。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书》及补充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经查,天龙大酒店所占用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用途为综合用地。给排水公司在建设天龙大酒店时,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土地用途,而且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相关批准文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中关于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的强制性规定。唐山天龙工贸公司将违法所建的建筑物作为标的物对外发包,与卢胜利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书》及补充合同,原审认定该《承包经营合同书》及补充合同无效,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关于市政环保公司主张的承包费的问题。根据2001年2月21日《会议纪要》,唐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袁宝森和路北区分局工作人员苗小夏的证言等证据可以证实,天龙大酒店在承包期内发生暖气管道崩裂,未能重新办理营业执照等问题导致卢胜利不能正常经营,而且卢胜利已支付了承包费124000元,该公司再主张欠付的承包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市政环保公司主张代缴税金和违约金的问题。因《承包经营合同书》及补充合同无效,申诉人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申诉人承担税金和违约金,无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暖气费的问题。天龙大酒店出现暖气管道崩裂后被申诉人申请了停用,申诉人主张被申诉人继续使用,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申诉人该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市政环保公司申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李源
审判员 张新峰
审判员 曲大鸣

书记员: 刘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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