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荣树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玉柱,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致瑞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梁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灯,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卫军,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肥致瑞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19)沪7101民初7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15日以“经慎重考虑决定与对方协商处理此案”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收人民币25元,由上诉人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姚佐莲
书记员:鲍韵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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