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荣树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进,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玉柱,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丰县吉品新型建材厂,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投资人:许小明,男,汉族,1979年11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长丰县水湖镇水湖居委会老街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灯,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卫军,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以下简称中铁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丰县吉品新型建材厂(以下简称长丰县建材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19)沪7101民初7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工程集团上诉请求: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不顾合同约定,强行改变货款支付方式,又判决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造成上诉人给予被上诉人双重赔偿的结果。另外,超过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已由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上诉人的损失已经得到弥补,超过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不能成为改变合同约定付款方式的理由。故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长丰县建材厂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违约付款,应当以现金方式支付”的事实符合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与合同目的一致。理由是:一、根据涉案合同第十条“结算及付款”下的各款的排列顺序及上、下款文义,足以确认“以上所有条款,以银行转账、电汇或银行承兑方式付款”的合同条款是对付款期限内款项支付方式的约定。上诉人对付款方式选择权的行使只适用于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内。现已超过约定的付款期限,故上诉人无权再主张以银行承兑方式付款,而应当以现金方式支付。二、上诉人丧失付款方式选择权是因其违约行为所致。上诉人主张现金付款方式是对自身利益的侵害这一点不能成立。
长丰县建材厂向一审法院请求:一、判令中铁工程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143,218.53元;二、判令中铁工程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145,582.54元(以每份封账协议确定的欠付金额为基数,自各协议达成的次日起至2019年8月30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累加所得);三、判令中铁工程公司返还长丰县建材厂履约保证金5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15年12月20日起,长丰县建材厂和中铁工程公司陆续签订了数份《碎石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按月计算结算,供货完毕后,双方对历次供货和付款进行核实汇总,办理末次结算;结算后,长丰县建材厂按每次结算金额向中铁工程公司提供增值税普通发票,中铁工程公司办理结算手续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结上月货款金额的80%,扣除每批货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到期后30天内支付,剩余15%货款在季度末支付;以上所有款项,中铁工程公司以银行转账、电汇或6个月银行承兑汇票(长丰县建材厂贴息)的方式支付。质量保证期自物资交货验收合格之日起6个月。履约保证金在最后一批货物校验完毕且长丰县建材厂无违约情形后3个月内,中铁工程公司一次性无息退还给长丰县建材厂。中铁工程公司不按照合同约定付款的,长丰县建材厂有权要求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欠付货款的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息计算。之后,长丰县建材厂履行了供货义务,截止到2018年12月8日,长丰县建材厂累计供货总额为42,556,602.89元,中铁工程公司付款40,413,384.36元,余款2,143,218.53元至今未付;长丰县建材厂支付中铁工程公司的50,000元履约保证金未退还。审理过程中,长丰县建材厂同意中铁工程公司计算的利息金额8,012.79元。
一审法院认为,长丰县建材厂和中铁工程公司签订的《碎石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长丰县建材厂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后,中铁工程公司亦应按约及时付款,关于6个月银行承兑汇票的支付方式适用于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内,现已超过约定的付款期限,中铁工程公司应当以现金方式支付;关于利息及履约保证金双方意见一致,予以确认。综上,长丰县建材厂要求中铁工程公司支付拖欠货款及利息、返还履约保证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中铁工程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长丰县建材厂货款人民币2,143,218.53元、利息8,012.79元、履约保证金50,000元,合计2,201,231.32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确认一审审理查明的定案事实。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为关于6个月银行承兑汇票的支付方式适用于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内,现已超过约定的付款期限,中铁工程公司应当以现金方式支付;关于利息及履约保证金双方意见一致,予以确认的判决理由有相关的法律依据,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而上诉人中铁工程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黄旻若
书记员:郑 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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