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二十二局哈尔滨铁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唐守岭(辽宁金石律师事务所)
朱晨光(黑龙江正大律师事务所)
刘文汉
吉训荣(黑龙江牡丹江铁岭法律事务所)
原告中铁二十二局哈尔滨铁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xx区xx街xx号
,组织机构代码xx。
法定代表人周振兴,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守岭,辽宁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晨光,黑龙江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文汉,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吉训荣,男,汉族,牡丹江市铁岭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中铁二十二局哈尔滨铁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文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7日、2014年3月21日、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铁二十二局哈尔滨铁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守岭、朱晨光,被告刘文汉及其委托代理人吉训荣,证人冯xx、孙xx、韩xx、倪xx、王xx、孟xx、刘xx到庭参加诉讼。
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8月15日,双方当事人庭外和解未果。
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因案情疑难且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本案经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铁二十二局哈尔滨铁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0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宝密公路A11标段砌石工程劳务施工协议书
》(以下简称施工协议书
),约定“如发生安全生产人身事故,乙方(被告)自行负责”,并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该协议是一份兼具劳务性质和承揽性质的综合类合同。
2010年9月份,被告雇佣的工人王铁金在施工过程中受伤,经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
王铁金受伤后,被告称其没有经济能力并让原告先行垫付相关费用,原告从人道主义角度考虑代替被告支付了王铁金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0万元。
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偿还垫付款事宜未果。
故原告诉至法院
,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支付的王铁金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5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文汉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二、因原告挖的边沟深度不够,被告无法砌筑,故被告多次找原告请求加深,后原告派了一台挖掘机到现场挖边沟,为了防止压坏路面,需要有人在挖掘机链轨下面垫轮胎,原告因派不出工人便向被告借人,被告指派王铁金垫轮胎,王铁金在原告处工作三天后受伤。
事故发生后原告自认其承担全部责任并主动对王铁金进行了赔偿,故原告存在明显过错,其应承担全部责任;三、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协议书
属于劳务合同而非加工承揽合同,根据该协议第五条和第七条的约定,原告对整个施工现场的施工安全负责,故王铁金的人身安全应由原告负责;该协议第六条约定系霸王条款,不能成立;四、事故当天王铁金已被原告借去,王铁金系在帮助原告完成任务过程中受伤,故原告应对王铁金的损害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赔偿款的问题无证据支持,不能成立。
综上,原告歪曲了其应承担全部责任的客观事实,被告在王铁金受伤事件中无责任,请求法院
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焦点:一、原、被告系何种法律关系,王铁金系在为谁工作过程中受伤,王铁金受到的损害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是否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审理中,原告中铁二十二局哈尔滨铁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被告刘文汉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证人冯xx出庭作证。
证人系原告在密山A11标段的项目经理。
证人证明一、宝密公路A11标段工程的施工现场由原告负责管理,原告于2010年6月28日把砌筑挡墙和边沟的工程分包给了被告,被告为抢进度向原告借用挖掘机装运边沟里的残土,并指派王铁金给挖掘机链轨垫轮胎;二、王铁金是被告找来的民工,其于2010年9月11日受伤后在密山市人民医院和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垫付医疗费和生活费近20万元;三、事故发生后,王铁金的家属多次找到证人要求赔偿,原告迫于工作压力和事故影响赔付王铁金50万元,此笔赔偿款包括前期支付的医疗费和生活费20万元及王铁金继续治疗等费用30万元,此数额由原、被告与伤者家属协商确定;四、在原告与伤者家属多次协商赔偿过程中被告均在场,被告和韩xx提出最多赔偿20万元,但在签订协议时被告和韩xx听说赔偿数额太多就躲了;五、2012年1月份,被告以原告拖欠民工费为由找到黑龙江省法律援助中心(以下简称省法援中心),当时证人要求被告偿还赔偿款并待分清王铁金受伤赔偿责任后再结算工程款;六、施工协议约定如发生人身事故由被告自行负责,且证人听宝清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宝清县安监局)的工作人员说王铁金系在清理残土过程中受伤,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垫付的费用;七、挡墙和路面之间是边沟,挡墙和路面的深度为1米,边沟的深度为0.9米,被告施工的砌石工程已于2010年10月份竣工,但尚未结算。
被告对该证人证言有异议。
一、证人系宝密公路A11标段项目经理,其身份决定了其出具的证言具有倾向性;二、证人证明事故发生时系被告在清理边沟残土及施工现场由被告的工长指挥的事实不存在,当时系原告在挖边沟,被告的工长无权指挥原告的挖掘机;三、证人证明被告提出赔偿20万元的意见及原告在垫付50万元赔偿款后可向被告主张权利的问题无证据证实。
综上,该证人证言不能证明王铁金的损害后果应由被告承担的问题。
本院认为,该证人虽系原告的项目经理,但该证人证言结合原、被告举示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宝密公路A11标项目经理部于2010年6月28日将其承建的宝密公路A11标合同段砌石工程分包给了被告,王铁金系被告雇佣的工人,其于2010年9月11日受伤后在密山市人民医院和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宝密公路A11标项目经理部支付医疗费和生活费近20万元,并经与王铁金家属协商后赔偿王铁金继续治疗费等费用共计30万元,被告分包的砌石工程于2010年10月份竣工,宝密公路A11标项目经理部与被告于2011年1月份就工程款给付问题达成协议,约定工程余款的结算“以工伤问题处理完毕为前提”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人证明的其他问题,因无相关证据佐证,且被告有异议,故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2.聘任令
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原告于2013年8月1日出具的证明各1份。
证明宝密公路A11标项目经理部系原告为修建宝密公路A11标段设立的临时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冯xx系该项目经理部的经理。
被告对此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3.施工协议书
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
证明原告把砌石劳务施工工程分包给了被告,协议第六条约定“如发生安全人身事故,乙方(被告)自行负责”。
被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
一、该协议约定原告把砌石工程包给被告,人工费按实际工程量计算,故该协议不具有承包的特征;二、该协议约定被告必须服从原告的统一组织和领导,故原告主张发生事故应由被告自行负责的问题不成立;三、协议第六条系霸王条款,应属无效。
本院认为,被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此份证据证明的问题,本院在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已进行论述,不再赘述。
证据4.宝密公路A11标项目经理部与王铁金于2010年12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
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刘秀贤于2010年12月30日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各1份、收(借)据及医疗费票据共计24份。
证明原告已赔偿王铁金医疗费和生活费20万元及后续治疗费等各项费用30万元,合计50万元。
被告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
一、被告对原告是否已支付30万元及王铁金是否已收到30万元不知情,此系原告的行为,与被告无关;二、收(借)据及医疗费票据不能证明此笔费用系用于治疗王铁金的伤情及系原告支付。
因此,此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支付的50万元赔偿款应由被告承担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此组证据结合银行流水账单、依安县先锋乡长山村委会介绍信、住院病案及证人王xx出具的证言,能够证明宝密公路A11标项目经理部在王铁金住院期间支付王铁金医疗费和生活费近20万元,并于2010年12月30日赔偿王铁金继续治疗等各项费用共计3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主张收(借)据及医疗费票据不能证明此笔费用系用于治疗王铁金伤情及系宝密公路A11标项目经理部支付,但此组票据系宝密公路A11标项目经理部持有且医疗费票据记载的交款人系宝密公路A11标项目经理部出纳员王xx,被告亦未举证证实其主张,故该质证意见不成立。
证据5.原告申请法院
调取的宝清县安监局询问笔录5份。
证明韩xx系被告的现场负责人,谢遵义给韩xx当工长,孙xx系施工现场的大工长,王铁金干活系由孙xx安排,这说明王铁金系给韩xx干活。
被告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
一、谢遵义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挖掘机系受原告指派,王铁金系为挖掘机服务;二、高同庆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事发时挖掘机在挖边沟,王铁金已被原告借去干活;三、周明陆和倪xx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挖边沟的活由原告的工长安排,当时原告的安全员不在现场,未对工人进行安全教育,违反操作规程。
因此,原告应对王铁金的损害承担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此组证据仅能证明韩xx系被告施工现场的负责人,谢遵义和孙xx均系被告施工现场的工长,王铁金干活系由孙xx安排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证据6.《A11标挖方段边沟与路面和挡土墙位置关系的报告》1份。
证明边沟和挡墙的位置关系,施工程序应先挖好沟再砌边墙,且有具体的尺寸和方位。
被告对此份证据有异议。
施工程序应为先砌挡墙,再挖边沟和砌边沟。
本院认为,此份报告系原告单方自行制作形成,被告有异议,原告亦未举示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7.照片6张。
证明一、被告砌墙时边沟已挖好;二、被告砌完边墙后,道路上和边沟里遗留了碎石、碎沙等杂物。
被告对此组证据有异议。
此组证据不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故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仅能证明施工现场的道路上堆放着石头、沙土等,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证据8.原告申请法院
调取的银行流水账单、介绍信各1份、户籍证明2份。
证明原告已支付王铁金受伤赔偿款30万元,其中29.5万元汇入王铁金的儿子王沛臣的银行卡中,另5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王铁金家属。
被告对此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9.证人倪xx出庭作证。
证人系宝密公路段项目的工长。
证人证明一、被告的工长孙xx找到原告的经理周明陆借用挖掘机清理边沟,该挖掘机系日立牌、220型号
挖掘机,原告未向被告借用王铁金;二、王铁金于2010年9月11日受伤,证人赶到现场时只有挖掘机司机在场;三、施工程序是先砌挡墙后砌边沟,事故当天挡墙已砌好,但边沟未砌,证人看到被告运石料带了很多土,故边沟里有残留的沙土;四、证人没有工长证,原告的施工现场由证人负责管理。
被告对该证人证言有异议。
一、证人称其没有工长证,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只有在持有工长证的情况下才能对工程的相关问题发表评论;二、证人称其看见被告运石料带了很多土,又称事发时其不在现场,证人的陈述前后矛盾;根据施工协议,石料由原告提供,故边沟里的残土应由原告负责清理;三、证人证明事故当天施工现场正在清理残土,但根据原告举示的证据当时正在挖边沟,故该证人证言不属实。
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结合宝清县安监局询问笔录、住院病案及证人孟xx出具的证言,能够证明王铁金于2010年9月11日受伤,当时只有挖掘机司机在场及当天在现场作业的挖掘机系日立牌、220型号
挖掘机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人证明的其他问题,因无相关证据佐证,且被告有异议,故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10.证人王xx出庭作证。
证人系原告的出纳员。
证人证明一、被告因着急交工向原告的周经理借用挖掘机清理残土,证人每天都在工地上班且上下班都从道边经过,故证人知道此事;二、证人听说王铁金系在给挖掘机链轨垫轮胎时被撞伤,但不知道是哪台车撞的,因为当时路段已不封闭且有车辆通过,王铁金受伤时只有挖掘机司机在场;三、王铁金住院期间所需费用系孙xx到证人处领取的,故证人知道王铁金是被告的工人;四、原告负责路面施工,被告负责砌挡墙,原告未向被告借过人。
被告对该证人证言有异议。
一、证人系原告的员工,故其出庭作证不具有公正性;二、证人虽称挖掘机系给被告清理残土,但其未陈述清楚其如何知道此事,且施工协议中约定被告仅负责使用石料,不负责清理残土。
本院认为,该证人虽系原告的出纳员,但该证人证言结合施工协议书
、收(借)据及医疗费票据、宝清县安监局询问笔录,能够证明宝密公路A11标项目经理部负责路面施工,被告负责砌挡墙和边沟,王铁金于2010年9月11日在给挖掘机垫轮胎时受伤,当时只有挖掘机司机在场及王铁金住院期间所需费用系孙xx从证人处领取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人证明的其他问题,因无相关证据佐证,且被告有异议,故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11.证人孟xx出庭作证。
证人将挖掘机出租给原告使用。
证人证明一、证人所有的日立牌、200型号
挖掘机受原告的指派于2010年4月22日进入施工现场修路;二、王铁金于2010年9月11日受伤,当时只有司机高同庆在场,证人听司机说在挖掘机清理残土时王铁金负责垫轮胎,挖掘机系听从被告的指挥;三、因垫轮胎的人距离挖掘机较远且当时道路上有四、五台车路过,故王铁金系被路过的车辆撞伤;四、在事发第二天,证人在王铁金受伤地点做了试验并拍摄了视频,视频显示挖掘机碰不到垫轮胎的人。
被告对该证人证言有异议。
一、事故发生时证人未在现场,其所述内容都是听来的,系其估计和猜测,故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二、证人称挖掘机碰不到人,而原告在起诉状中称王铁金系在施工过程中受伤,二者相互矛盾,故该证人证言不具有可信性。
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结合宝清县安监局询问笔录及证人倪xx的出具的证言,能够证明证人将日立牌、200型号
挖掘机出租给宝密公路A11标项目经理部用于修路,王铁金于2010年9月11日受伤及当时只有司机高同庆在场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人证明的其他问题,因无相关证据佐证,且被告有异议,故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12.证人刘xx出庭作证。
证人系挖掘机的副司机。
证人证明王铁金系被告雇佣的工人,其受被告工长的指派给挖掘机链轨垫轮胎,王铁金系被过往的车辆碰伤;事故当天挖掘机正在给被告清理排水沟,证人听司机说挖掘机系听从被告的指挥。
被告对该证人证言有异议。
在王铁金受伤时证人未在现场,其所述内容均系其猜测和估计,故该证人证言不具有可信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仅能证明王铁金系被告雇佣的工人及其在施工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人证明的其他问题,因无相关证据佐证,且被告有异议,故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13.光盘(当庭播放)1张。
证明事故发生时施工现场正在清理边沟里的残土和碎石,当时挖掘机运行速度非常慢,不可能对王铁金造成伤害。
被告对此份证据有异议。
一、该证据不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二、在挖掘机的链轨与车体垂直的情况下挖掘机可以碰到在地面上作业的人员,故此份证据不具有证明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体现的内容系原告后期自行制作的模拟视频,并非王铁金受伤当天的场景,故此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14.密山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复印件、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各1份。
证明王铁金受伤后到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重度内开放性颅脑损伤”。
被告对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没有异议;对密山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有异议,该病案系复印件,被告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虽系复印件,但此组证据结合宝清县安监局询问笔录及证人周明陆出具的证言,能够证明王铁金受伤后在密山市人民医院和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重度内开放性颅脑损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15.起诉状、宝密公路A11标段砌石工程劳务施工协议还款计划书
(以下简称还款计划书
)复印件各1份。
证明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
此组证据系被告向原告主张民工费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就王铁金受伤赔偿问题向被告主张过权利。
本院认为,被告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因还款计划书
中约定民工费余款的结算以王铁金受伤赔偿问题处理完毕为前提,且被告已于2013年1月17日以要求原告给付民工工资为由提起诉讼,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刘文汉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原告中铁二十二局哈尔滨铁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证人孙xx出庭作证。
证人系被告砌石组的小组长。
证人证明被告在砌边沟时发现边沟的深度不够,故证人找到原告的相关负责人,后原告派挖掘机到现场挖边沟并让被告派人帮忙给挖掘机链轨垫轮胎,证人指派被告雇佣的力工王铁金垫轮胎,事故当天王铁金已被原告借用,其受伤时只有挖掘机司机在场。
原告对该证人证言有异议。
一、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二、证人称挖掘机系原告派到施工现场,不归被告管理,但谢遵义在宝清县安监局做的询问笔录中称挖掘机作业系听从证人的安排和指挥,故该证人证言与谢遵义陈述的内容相互矛盾;三、证人称边沟深度不够需要继续挖,但当时的客观情况是边沟已挖好,施工现场正在清理残土,故证人证明的问题与事实不符,王铁金实际上系给被告干活。
本院认为,该证人虽系被告砌石组组长,但该证人证言结合宝清县安监局询问笔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能够证明王铁金系被告雇佣的工人及在王铁金受伤时只有挖掘机司机在场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人证明的其他问题,因无相关证据佐证,且原告有异议,故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2.证人韩xx出庭作证。
证人与被告是朋友关系和工作关系。
证人证明一、孙xx给证人打电话称原告想借人做零工,证人让孙xx指派一个人;二、王铁金是证人雇佣的民工,口头约定证人每天支付王铁金100元工钱并包吃包住,王铁金系在正月十五后死亡;三、原告与王铁金家属签订赔偿协议时证人未在场,证人未收到王铁金的部分医疗费和生活费,也未在医疗费收据上签名;四、证人于2012年2月份到省法援中心向原告索要13.8万元民工费,当时原告未提被告对王铁金受伤事件负有责任的问题;五、证人与被告是合伙关系,本案工程系证人与被告共同承包。
原告对该证人证言有异议。
一、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二、证人称其去省法援中心不知道王铁金受伤赔偿一事,但原、被告在协商民工费给付问题时会先协商王铁金赔偿事宜,且还款计划书
中已约定先行处理王铁金受伤赔偿问题,故该证人出具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
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结合证人冯xx出具的证言、2012年1月20日收条、户籍证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能够证明证人于2012年1月份到省法援中心向宝密公路A11标项目经理部索要民工工资,王铁金系证人雇佣的工人及王铁金现已死亡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人证明的其他问题,因无相关证据佐证,且原告有异议,故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3.施工协议书
复印件1份。
证明一、该协议对原、被告在施工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约定被告负责砌石挡墙、排水沟、截水沟等工程;二、协议第五条约定被告必须接受原告的统一管理和指挥,第七条约定原告负责现场施工安全,这说明原、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一切安全问题均由原告负责;协议第六条约定的内容无效且不合法。
原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
一、被告仅对协议第一、五、六、七条约定的内容进行了阐述,此系被告对该协议的狭隘认识;二、施工现场的宏观方面系听从原告的安排,砌挡墙和边沟的具体问题系由被告自行负责;三、协议第七条约定的内容系针对挡墙质量标准提出的要求,被告对此项约定理解错误。
本院认为,原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此份证据能够证明宝密公路A11标项目经理部将宝密公路A11标段砌石挡墙、排水沟、截水沟等工程分包给了被告,双方约定宝密公路A11标项目经理部负责施工现场安全,被告服从宝密公路A11标项目经理部的统一指挥和管理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4.还款计划书
1份。
证明原告应在2011年2月末以前就王铁金受伤赔偿问题提出工伤异议,但其直到2013年8、9月份才提起诉讼,故该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
一、原、被告就王铁金受伤赔偿问题尚未处理完毕,故被告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无法律依据;二、被告于2013年1月17日以要求原告给付民工工资为由提起诉讼,现该案已中止审理,故宝密公路A11标段工程尚未结算完毕。
本院认为,原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的认证意见,本院对此份证据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
证据5.收条1份。
证明原告已于2012年1月20日给付被告工程款2万元,但其未就王铁金受伤赔偿问题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
原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
此2万元款项仅系25万元工程款中的一部分,该工程至今未结算完毕,王铁金受伤赔偿问题也未处理完毕,故此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此份证据仅能证明被告于2012年1月20日收到宝密公路A11标项目经理部给付的民工工资2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5的认证意见,本院对此份证据证明的其他问题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宝密公路A11标项目经理部系原告中铁二十二局哈尔滨铁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修建宝密公路A11标段设立的临时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2010年6月28日,宝密公路A11标项目经理部与被告刘文汉签订《宝密公路A11标段砌石工程劳务施工协议书
》,约定甲方(宝密公路A11标项目经理部)将其承建的宝密公路A11标合同段砌石工程劳务施工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分包给乙方(被告),具体施工内容为砌石挡墙、排水沟、截水沟;乙方必须服从甲方统一指挥调配、指导及管理;甲方负责现场施工安全,质量进度的督促检查;乙方必须按照指挥部总体工期和甲方整体安排来施工,于2010年9月15日完工。
宝密公路A11标项目经理部及其负责人冯xx在甲方处盖章和签名,被告刘文汉和韩xx在乙方处签名。
被告不具有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其于2010年4月份雇佣王铁金干零工,每天工资100元。
2010年9月11日,王铁金在宝密公路A11标段给宝密公路A11标项目经理部租用的日立牌、200型号
挖掘机链轨垫轮胎时受伤,当时只有王铁金和挖掘机司机高同庆在场。
王铁金受伤后,宝清县安监局未对该起事故的相关情况作出认定。
原告称,被告为抢工期向宝密公路A11标项目经理部借用挖掘机清理残土,王铁金系在被告清理残土过程中被过往车辆撞伤;被告称,宝密公路A11标项目经理部为挖边沟向被告借用王铁金,王铁金系在宝密公路A11标项目经理部挖边沟过程中受伤,但双方均未举示有效证据证实。
王铁金受伤后被送往密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重度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同年10月13日,王铁金转到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2010年12月31日,王铁金出院,宝密公路A11标项目经理部支付其医疗费和生活费近20万元。
2010年12月30日,宝密公路A11标项目经理部与王铁金签订协议书
,约定甲方(宝密公路A11标项目经理部)一次性给付乙方(王铁金)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30万元。
宝密公路A11标项目经理部负责人冯xx在甲方处签名,王铁金的妻子刘秀贤在乙方处签名并代王铁金签名。
原告称,其在事故发生后多次与被告协商过王铁金受伤赔偿问题,且其与王铁金家属签订赔偿协议时被告在场,但被告未在协议书
上签名;被告称,原告从未与其协商过王铁金受伤赔偿问题,且在原告与王铁金家属签订赔偿协议时其未在场。
对此,双方均未举示相关证据证实。
当日,宝密公路A11标项目经理部以现金方式向刘秀贤和王铁金的儿子王沛臣支付5000元赔偿款,以银行转账方式向王沛臣的银行卡中汇入29.5万元赔偿款;刘秀贤向宝密公路A11标项目经理部出具了金额为30万元的收条一份。
在王铁金受伤后,被告未赔偿过相关费用。
王铁金受伤事件未经过工伤认定和仲裁程序,其伤情未经司法鉴定程序予以评定。
2011年2月份,王铁金死亡。
另查,宝密公路A11标段项目于2010年10月份竣工,但尚未结算。
2011年1月10日,在省法援中心的见证下,宝密公路A11标项目经理部与被告签订《宝密公路A11标段砌石工程劳务施工协议还款计划书
》,约定宝密公路A11标段劳务施工工程余款的具体数额由双方在2011年2月末前(以工伤问题处理完毕为前提)结算完毕,宝密公路A11标项目经理部应在结算后10日内向被告付清款项。
2012年1月20日,牡丹江市法律援助中心代被告收取宝密公路A11标项目经理部给付的民工工资2万元。
2013年1月17日,被告以原告拖欠民工工资为由向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现此案已中止审理。
本院认为:追偿权是法律赋予付出一定义务的人向责任人请求承担该义务的一种权利,此项权利系基于一定的法律关系而产生,专属于一定的民事主体,只有在享有追偿权的人主张此项权利时才会产生实体的法律意义。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
根据原、被告于2011年1月10日签订的还款计划书
的约定,双方对民工费余款的结算系以王铁金受伤赔偿问题处理完毕为前提,且被告于2013年1月17日以要求原告给付民工工资为由向法院
提起诉讼,即在2011年1月10日至2013年1月17日期间,被告向原告主张民工工资的同时必然涉及原告向被告主张王铁金受伤赔偿问题,该主张符合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关于诉讼时效中断情形的有关规定。
因追偿权的诉讼时效为两年,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
本案中,原告作为行使追偿权的主体,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对被告在王铁金受伤事件中应承担赔偿责任负有举证义务。
被告虽系王铁金的雇主,但王铁金系在给挖掘机链轨垫轮胎时受伤,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事故当天被告向原告借用挖掘机、挖掘机系为被告干活及施工现场系被告负责施工的事实,原告虽主张王铁金系被施工现场过往的车辆撞伤,但其未举示有效证据证实,且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协议,整个施工现场的施工安全由原告负责,原告亦未举示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应对王铁金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垫付责任及其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而且在事故发生后伤者家属系向原告主张赔偿,原告系在宝清县安监局未对王铁金受伤事故作出处理、王铁金的伤情未经司法鉴定及其未与被告充分协商的情况下自行与伤者家属商定赔偿数额后签订的赔偿协议,并自愿按照该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且被告对此笔赔偿款数额不予认可,因此,原告向被告行使追偿权要求被告偿还赔偿款50万元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第一百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铁二十二局哈尔滨铁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中铁二十二局哈尔滨铁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案争议焦点:一、原、被告系何种法律关系,王铁金系在为谁工作过程中受伤,王铁金受到的损害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是否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审理中,原告中铁二十二局哈尔滨铁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被告刘文汉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证人冯xx出庭作证。
证人系原告在密山A11标段的项目经理。
证人证明一、宝密公路A11标段工程的施工现场由原告负责管理,原告于2010年6月28日把砌筑挡墙和边沟的工程分包给了被告,被告为抢进度向原告借用挖掘机装运边沟里的残土,并指派王铁金给挖掘机链轨垫轮胎;二、王铁金是被告找来的民工,其于2010年9月11日受伤后在密山市人民医院和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垫付医疗费和生活费近20万元;三、事故发生后,王铁金的家属多次找到证人要求赔偿,原告迫于工作压力和事故影响赔付王铁金50万元,此笔赔偿款包括前期支付的医疗费和生活费20万元及王铁金继续治疗等费用30万元,此数额由原、被告与伤者家属协商确定;四、在原告与伤者家属多次协商赔偿过程中被告均在场,被告和韩xx提出最多赔偿20万元,但在签订协议时被告和韩xx听说赔偿数额太多就躲了;五、2012年1月份,被告以原告拖欠民工费为由找到黑龙江省法律援助中心(以下简称省法援中心),当时证人要求被告偿还赔偿款并待分清王铁金受伤赔偿责任后再结算工程款;六、施工协议约定如发生人身事故由被告自行负责,且证人听宝清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宝清县安监局)的工作人员说王铁金系在清理残土过程中受伤,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垫付的费用;七、挡墙和路面之间是边沟,挡墙和路面的深度为1米,边沟的深度为0.9米,被告施工的砌石工程已于2010年10月份竣工,但尚未结算。
被告对该证人证言有异议。
一、证人系宝密公路A11标段项目经理,其身份决定了其出具的证言具有倾向性;二、证人证明事故发生时系被告在清理边沟残土及施工现场由被告的工长指挥的事实不存在,当时系原告在挖边沟,被告的工长无权指挥原告的挖掘机;三、证人证明被告提出赔偿20万元的意见及原告在垫付50万元赔偿款后可向被告主张权利的问题无证据证实。
综上,该证人证言不能证明王铁金的损害后果应由被告承担的问题。
本院认为,该证人虽系原告的项目经理,但该证人证言结合原、被告举示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宝密公路A11标项目经理部于2010年6月28日将其承建的宝密公路A11标合同段砌石工程分包给了被告,王铁金系被告雇佣的工人,其于2010年9月11日受伤后在密山市人民医院和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宝密公路A11标项目经理部支付医疗费和生活费近20万元,并经与王铁金家属协商后赔偿王铁金继续治疗费等费用共计30万元,被告分包的砌石工程于2010年10月份竣工,宝密公路A11标项目经理部与被告于2011年1月份就工程款给付问题达成协议,约定工程余款的结算“以工伤问题处理完毕为前提”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人证明的其他问题,因无相关证据佐证,且被告有异议,故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2.聘任令
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原告于2013年8月1日出具的证明各1份。
证明宝密公路A11标项目经理部系原告为修建宝密公路A11标段设立的临时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冯xx系该项目经理部的经理。
被告对此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3.施工协议书
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
证明原告把砌石劳务施工工程分包给了被告,协议第六条约定“如发生安全人身事故,乙方(被告)自行负责”。
被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
一、该协议约定原告把砌石工程包给被告,人工费按实际工程量计算,故该协议不具有承包的特征;二、该协议约定被告必须服从原告的统一组织和领导,故原告主张发生事故应由被告自行负责的问题不成立;三、协议第六条系霸王条款,应属无效。
本院认为,被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此份证据证明的问题,本院在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已进行论述,不再赘述。
证据4.宝密公路A11标项目经理部与王铁金于2010年12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
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刘秀贤于2010年12月30日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各1份、收(借)据及医疗费票据共计24份。
证明原告已赔偿王铁金医疗费和生活费20万元及后续治疗费等各项费用30万元,合计50万元。
被告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
一、被告对原告是否已支付30万元及王铁金是否已收到30万元不知情,此系原告的行为,与被告无关;二、收(借)据及医疗费票据不能证明此笔费用系用于治疗王铁金的伤情及系原告支付。
因此,此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支付的50万元赔偿款应由被告承担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此组证据结合银行流水账单、依安县先锋乡长山村委会介绍信、住院病案及证人王xx出具的证言,能够证明宝密公路A11标项目经理部在王铁金住院期间支付王铁金医疗费和生活费近20万元,并于2010年12月30日赔偿王铁金继续治疗等各项费用共计3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主张收(借)据及医疗费票据不能证明此笔费用系用于治疗王铁金伤情及系宝密公路A11标项目经理部支付,但此组票据系宝密公路A11标项目经理部持有且医疗费票据记载的交款人系宝密公路A11标项目经理部出纳员王xx,被告亦未举证证实其主张,故该质证意见不成立。
证据5.原告申请法院
调取的宝清县安监局询问笔录5份。
证明韩xx系被告的现场负责人,谢遵义给韩xx当工长,孙xx系施工现场的大工长,王铁金干活系由孙xx安排,这说明王铁金系给韩xx干活。
被告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
一、谢遵义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挖掘机系受原告指派,王铁金系为挖掘机服务;二、高同庆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事发时挖掘机在挖边沟,王铁金已被原告借去干活;三、周明陆和倪xx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挖边沟的活由原告的工长安排,当时原告的安全员不在现场,未对工人进行安全教育,违反操作规程。
因此,原告应对王铁金的损害承担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此组证据仅能证明韩xx系被告施工现场的负责人,谢遵义和孙xx均系被告施工现场的工长,王铁金干活系由孙xx安排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证据6.《A11标挖方段边沟与路面和挡土墙位置关系的报告》1份。
证明边沟和挡墙的位置关系,施工程序应先挖好沟再砌边墙,且有具体的尺寸和方位。
被告对此份证据有异议。
施工程序应为先砌挡墙,再挖边沟和砌边沟。
本院认为,此份报告系原告单方自行制作形成,被告有异议,原告亦未举示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7.照片6张。
证明一、被告砌墙时边沟已挖好;二、被告砌完边墙后,道路上和边沟里遗留了碎石、碎沙等杂物。
被告对此组证据有异议。
此组证据不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故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仅能证明施工现场的道路上堆放着石头、沙土等,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证据8.原告申请法院
调取的银行流水账单、介绍信各1份、户籍证明2份。
证明原告已支付王铁金受伤赔偿款30万元,其中29.5万元汇入王铁金的儿子王沛臣的银行卡中,另5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王铁金家属。
被告对此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9.证人倪xx出庭作证。
证人系宝密公路段项目的工长。
证人证明一、被告的工长孙xx找到原告的经理周明陆借用挖掘机清理边沟,该挖掘机系日立牌、220型号
挖掘机,原告未向被告借用王铁金;二、王铁金于2010年9月11日受伤,证人赶到现场时只有挖掘机司机在场;三、施工程序是先砌挡墙后砌边沟,事故当天挡墙已砌好,但边沟未砌,证人看到被告运石料带了很多土,故边沟里有残留的沙土;四、证人没有工长证,原告的施工现场由证人负责管理。
被告对该证人证言有异议。
一、证人称其没有工长证,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只有在持有工长证的情况下才能对工程的相关问题发表评论;二、证人称其看见被告运石料带了很多土,又称事发时其不在现场,证人的陈述前后矛盾;根据施工协议,石料由原告提供,故边沟里的残土应由原告负责清理;三、证人证明事故当天施工现场正在清理残土,但根据原告举示的证据当时正在挖边沟,故该证人证言不属实。
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结合宝清县安监局询问笔录、住院病案及证人孟xx出具的证言,能够证明王铁金于2010年9月11日受伤,当时只有挖掘机司机在场及当天在现场作业的挖掘机系日立牌、220型号
挖掘机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人证明的其他问题,因无相关证据佐证,且被告有异议,故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10.证人王xx出庭作证。
证人系原告的出纳员。
证人证明一、被告因着急交工向原告的周经理借用挖掘机清理残土,证人每天都在工地上班且上下班都从道边经过,故证人知道此事;二、证人听说王铁金系在给挖掘机链轨垫轮胎时被撞伤,但不知道是哪台车撞的,因为当时路段已不封闭且有车辆通过,王铁金受伤时只有挖掘机司机在场;三、王铁金住院期间所需费用系孙xx到证人处领取的,故证人知道王铁金是被告的工人;四、原告负责路面施工,被告负责砌挡墙,原告未向被告借过人。
被告对该证人证言有异议。
一、证人系原告的员工,故其出庭作证不具有公正性;二、证人虽称挖掘机系给被告清理残土,但其未陈述清楚其如何知道此事,且施工协议中约定被告仅负责使用石料,不负责清理残土。
本院认为,该证人虽系原告的出纳员,但该证人证言结合施工协议书
、收(借)据及医疗费票据、宝清县安监局询问笔录,能够证明宝密公路A11标项目经理部负责路面施工,被告负责砌挡墙和边沟,王铁金于2010年9月11日在给挖掘机垫轮胎时受伤,当时只有挖掘机司机在场及王铁金住院期间所需费用系孙xx从证人处领取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人证明的其他问题,因无相关证据佐证,且被告有异议,故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11.证人孟xx出庭作证。
证人将挖掘机出租给原告使用。
证人证明一、证人所有的日立牌、200型号
挖掘机受原告的指派于2010年4月22日进入施工现场修路;二、王铁金于2010年9月11日受伤,当时只有司机高同庆在场,证人听司机说在挖掘机清理残土时王铁金负责垫轮胎,挖掘机系听从被告的指挥;三、因垫轮胎的人距离挖掘机较远且当时道路上有四、五台车路过,故王铁金系被路过的车辆撞伤;四、在事发第二天,证人在王铁金受伤地点做了试验并拍摄了视频,视频显示挖掘机碰不到垫轮胎的人。
被告对该证人证言有异议。
一、事故发生时证人未在现场,其所述内容都是听来的,系其估计和猜测,故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二、证人称挖掘机碰不到人,而原告在起诉状中称王铁金系在施工过程中受伤,二者相互矛盾,故该证人证言不具有可信性。
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结合宝清县安监局询问笔录及证人倪xx的出具的证言,能够证明证人将日立牌、200型号
挖掘机出租给宝密公路A11标项目经理部用于修路,王铁金于2010年9月11日受伤及当时只有司机高同庆在场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人证明的其他问题,因无相关证据佐证,且被告有异议,故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12.证人刘xx出庭作证。
证人系挖掘机的副司机。
证人证明王铁金系被告雇佣的工人,其受被告工长的指派给挖掘机链轨垫轮胎,王铁金系被过往的车辆碰伤;事故当天挖掘机正在给被告清理排水沟,证人听司机说挖掘机系听从被告的指挥。
被告对该证人证言有异议。
在王铁金受伤时证人未在现场,其所述内容均系其猜测和估计,故该证人证言不具有可信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仅能证明王铁金系被告雇佣的工人及其在施工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人证明的其他问题,因无相关证据佐证,且被告有异议,故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13.光盘(当庭播放)1张。
证明事故发生时施工现场正在清理边沟里的残土和碎石,当时挖掘机运行速度非常慢,不可能对王铁金造成伤害。
被告对此份证据有异议。
一、该证据不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二、在挖掘机的链轨与车体垂直的情况下挖掘机可以碰到在地面上作业的人员,故此份证据不具有证明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体现的内容系原告后期自行制作的模拟视频,并非王铁金受伤当天的场景,故此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14.密山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复印件、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各1份。
证明王铁金受伤后到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重度内开放性颅脑损伤”。
被告对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没有异议;对密山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有异议,该病案系复印件,被告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虽系复印件,但此组证据结合宝清县安监局询问笔录及证人周明陆出具的证言,能够证明王铁金受伤后在密山市人民医院和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重度内开放性颅脑损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15.起诉状、宝密公路A11标段砌石工程劳务施工协议还款计划书
(以下简称还款计划书
)复印件各1份。
证明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
此组证据系被告向原告主张民工费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就王铁金受伤赔偿问题向被告主张过权利。
本院认为,被告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因还款计划书
中约定民工费余款的结算以王铁金受伤赔偿问题处理完毕为前提,且被告已于2013年1月17日以要求原告给付民工工资为由提起诉讼,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刘文汉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原告中铁二十二局哈尔滨铁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证人孙xx出庭作证。
证人系被告砌石组的小组长。
证人证明被告在砌边沟时发现边沟的深度不够,故证人找到原告的相关负责人,后原告派挖掘机到现场挖边沟并让被告派人帮忙给挖掘机链轨垫轮胎,证人指派被告雇佣的力工王铁金垫轮胎,事故当天王铁金已被原告借用,其受伤时只有挖掘机司机在场。
原告对该证人证言有异议。
一、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二、证人称挖掘机系原告派到施工现场,不归被告管理,但谢遵义在宝清县安监局做的询问笔录中称挖掘机作业系听从证人的安排和指挥,故该证人证言与谢遵义陈述的内容相互矛盾;三、证人称边沟深度不够需要继续挖,但当时的客观情况是边沟已挖好,施工现场正在清理残土,故证人证明的问题与事实不符,王铁金实际上系给被告干活。
本院认为,该证人虽系被告砌石组组长,但该证人证言结合宝清县安监局询问笔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能够证明王铁金系被告雇佣的工人及在王铁金受伤时只有挖掘机司机在场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人证明的其他问题,因无相关证据佐证,且原告有异议,故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2.证人韩xx出庭作证。
证人与被告是朋友关系和工作关系。
证人证明一、孙xx给证人打电话称原告想借人做零工,证人让孙xx指派一个人;二、王铁金是证人雇佣的民工,口头约定证人每天支付王铁金100元工钱并包吃包住,王铁金系在正月十五后死亡;三、原告与王铁金家属签订赔偿协议时证人未在场,证人未收到王铁金的部分医疗费和生活费,也未在医疗费收据上签名;四、证人于2012年2月份到省法援中心向原告索要13.8万元民工费,当时原告未提被告对王铁金受伤事件负有责任的问题;五、证人与被告是合伙关系,本案工程系证人与被告共同承包。
原告对该证人证言有异议。
一、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二、证人称其去省法援中心不知道王铁金受伤赔偿一事,但原、被告在协商民工费给付问题时会先协商王铁金赔偿事宜,且还款计划书
中已约定先行处理王铁金受伤赔偿问题,故该证人出具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
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结合证人冯xx出具的证言、2012年1月20日收条、户籍证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能够证明证人于2012年1月份到省法援中心向宝密公路A11标项目经理部索要民工工资,王铁金系证人雇佣的工人及王铁金现已死亡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人证明的其他问题,因无相关证据佐证,且原告有异议,故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3.施工协议书
复印件1份。
证明一、该协议对原、被告在施工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约定被告负责砌石挡墙、排水沟、截水沟等工程;二、协议第五条约定被告必须接受原告的统一管理和指挥,第七条约定原告负责现场施工安全,这说明原、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一切安全问题均由原告负责;协议第六条约定的内容无效且不合法。
原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
一、被告仅对协议第一、五、六、七条约定的内容进行了阐述,此系被告对该协议的狭隘认识;二、施工现场的宏观方面系听从原告的安排,砌挡墙和边沟的具体问题系由被告自行负责;三、协议第七条约定的内容系针对挡墙质量标准提出的要求,被告对此项约定理解错误。
本院认为,原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此份证据能够证明宝密公路A11标项目经理部将宝密公路A11标段砌石挡墙、排水沟、截水沟等工程分包给了被告,双方约定宝密公路A11标项目经理部负责施工现场安全,被告服从宝密公路A11标项目经理部的统一指挥和管理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4.还款计划书
1份。
证明原告应在2011年2月末以前就王铁金受伤赔偿问题提出工伤异议,但其直到2013年8、9月份才提起诉讼,故该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
一、原、被告就王铁金受伤赔偿问题尚未处理完毕,故被告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无法律依据;二、被告于2013年1月17日以要求原告给付民工工资为由提起诉讼,现该案已中止审理,故宝密公路A11标段工程尚未结算完毕。
本院认为,原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的认证意见,本院对此份证据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
证据5.收条1份。
证明原告已于2012年1月20日给付被告工程款2万元,但其未就王铁金受伤赔偿问题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
原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
此2万元款项仅系25万元工程款中的一部分,该工程至今未结算完毕,王铁金受伤赔偿问题也未处理完毕,故此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此份证据仅能证明被告于2012年1月20日收到宝密公路A11标项目经理部给付的民工工资2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5的认证意见,本院对此份证据证明的其他问题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宝密公路A11标项目经理部系原告中铁二十二局哈尔滨铁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修建宝密公路A11标段设立的临时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2010年6月28日,宝密公路A11标项目经理部与被告刘文汉签订《宝密公路A11标段砌石工程劳务施工协议书
》,约定甲方(宝密公路A11标项目经理部)将其承建的宝密公路A11标合同段砌石工程劳务施工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分包给乙方(被告),具体施工内容为砌石挡墙、排水沟、截水沟;乙方必须服从甲方统一指挥调配、指导及管理;甲方负责现场施工安全,质量进度的督促检查;乙方必须按照指挥部总体工期和甲方整体安排来施工,于2010年9月15日完工。
宝密公路A11标项目经理部及其负责人冯xx在甲方处盖章和签名,被告刘文汉和韩xx在乙方处签名。
被告不具有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其于2010年4月份雇佣王铁金干零工,每天工资100元。
2010年9月11日,王铁金在宝密公路A11标段给宝密公路A11标项目经理部租用的日立牌、200型号
挖掘机链轨垫轮胎时受伤,当时只有王铁金和挖掘机司机高同庆在场。
王铁金受伤后,宝清县安监局未对该起事故的相关情况作出认定。
原告称,被告为抢工期向宝密公路A11标项目经理部借用挖掘机清理残土,王铁金系在被告清理残土过程中被过往车辆撞伤;被告称,宝密公路A11标项目经理部为挖边沟向被告借用王铁金,王铁金系在宝密公路A11标项目经理部挖边沟过程中受伤,但双方均未举示有效证据证实。
王铁金受伤后被送往密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重度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同年10月13日,王铁金转到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2010年12月31日,王铁金出院,宝密公路A11标项目经理部支付其医疗费和生活费近20万元。
2010年12月30日,宝密公路A11标项目经理部与王铁金签订协议书
,约定甲方(宝密公路A11标项目经理部)一次性给付乙方(王铁金)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30万元。
宝密公路A11标项目经理部负责人冯xx在甲方处签名,王铁金的妻子刘秀贤在乙方处签名并代王铁金签名。
原告称,其在事故发生后多次与被告协商过王铁金受伤赔偿问题,且其与王铁金家属签订赔偿协议时被告在场,但被告未在协议书
上签名;被告称,原告从未与其协商过王铁金受伤赔偿问题,且在原告与王铁金家属签订赔偿协议时其未在场。
对此,双方均未举示相关证据证实。
当日,宝密公路A11标项目经理部以现金方式向刘秀贤和王铁金的儿子王沛臣支付5000元赔偿款,以银行转账方式向王沛臣的银行卡中汇入29.5万元赔偿款;刘秀贤向宝密公路A11标项目经理部出具了金额为30万元的收条一份。
在王铁金受伤后,被告未赔偿过相关费用。
王铁金受伤事件未经过工伤认定和仲裁程序,其伤情未经司法鉴定程序予以评定。
2011年2月份,王铁金死亡。
另查,宝密公路A11标段项目于2010年10月份竣工,但尚未结算。
2011年1月10日,在省法援中心的见证下,宝密公路A11标项目经理部与被告签订《宝密公路A11标段砌石工程劳务施工协议还款计划书
》,约定宝密公路A11标段劳务施工工程余款的具体数额由双方在2011年2月末前(以工伤问题处理完毕为前提)结算完毕,宝密公路A11标项目经理部应在结算后10日内向被告付清款项。
2012年1月20日,牡丹江市法律援助中心代被告收取宝密公路A11标项目经理部给付的民工工资2万元。
2013年1月17日,被告以原告拖欠民工工资为由向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现此案已中止审理。
本院认为:追偿权是法律赋予付出一定义务的人向责任人请求承担该义务的一种权利,此项权利系基于一定的法律关系而产生,专属于一定的民事主体,只有在享有追偿权的人主张此项权利时才会产生实体的法律意义。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
根据原、被告于2011年1月10日签订的还款计划书
的约定,双方对民工费余款的结算系以王铁金受伤赔偿问题处理完毕为前提,且被告于2013年1月17日以要求原告给付民工工资为由向法院
提起诉讼,即在2011年1月10日至2013年1月17日期间,被告向原告主张民工工资的同时必然涉及原告向被告主张王铁金受伤赔偿问题,该主张符合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关于诉讼时效中断情形的有关规定。
因追偿权的诉讼时效为两年,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
本案中,原告作为行使追偿权的主体,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对被告在王铁金受伤事件中应承担赔偿责任负有举证义务。
被告虽系王铁金的雇主,但王铁金系在给挖掘机链轨垫轮胎时受伤,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事故当天被告向原告借用挖掘机、挖掘机系为被告干活及施工现场系被告负责施工的事实,原告虽主张王铁金系被施工现场过往的车辆撞伤,但其未举示有效证据证实,且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协议,整个施工现场的施工安全由原告负责,原告亦未举示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应对王铁金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垫付责任及其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而且在事故发生后伤者家属系向原告主张赔偿,原告系在宝清县安监局未对王铁金受伤事故作出处理、王铁金的伤情未经司法鉴定及其未与被告充分协商的情况下自行与伤者家属商定赔偿数额后签订的赔偿协议,并自愿按照该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且被告对此笔赔偿款数额不予认可,因此,原告向被告行使追偿权要求被告偿还赔偿款50万元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第一百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铁二十二局哈尔滨铁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中铁二十二局哈尔滨铁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栾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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