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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与开化林某建材经营部、开化县广某石料加工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
  法定代表人:朱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伟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开化林某建材经营部,住所地浙江省。
  经营者:林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国强,浙江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新建九景衢铁路浙江段站前I标工程项目三分部,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开化县华埠镇华锋村XXX号。
  法定负责人:李炜东。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开化县广某石料加工场,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
  经营者:许阳奎。
  上诉人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四局)因与开化林某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林某经营部)、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新建九景衢铁路浙江段站前I标工程项目三分部(以下简称三分部)、开化县广某石料加工场(以下简称广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铁路运输法院(2019)沪8601民初147号民事判决,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上诉,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指定,本案由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二十四局上诉请求:一、一审法院遗漏案件当事人,本案应由案外人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四工程公司)对原告承担责任,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五局)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6月4日上诉人作为新建九景衢铁路浙江段站前I标工程项目总承包人,将工程项目中的第三施工段分包给了案外人第四工程公司,并签订了《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由第四工程公司自行负责项目施工物资的采购及施工生产。同时案外人中铁十五局对其下属单位第四工程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行为进行单方承诺同意履行担保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分包合同和担保承诺属于内部协议,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案外人李炜东不是上诉人公司员工,三分部是由第四工程公司设立的,李炜东为该公司员工,无权代表上诉人对外签订任何协议,本案合同不应构成对上诉人的表见代理。故请求本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开化林某建材经营部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林某经营部辩称:一、原审判决对于合同相对人的认定清楚明确,即林某经营部和三分部,中铁十五局作为三分部法人单位,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中铁二十四局同十五局的约定属于内部协议,与本案无关。二、李炜东作为三分部的员工,其身份没有异议,这一点在其他文书中可证。
  林某经营部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分部支付货款3,707,877.8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11,460元,并返还履约保证金100,000元;2、判令中铁二十四局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1日,广某公司与三分部签订中粗砂和碎石二份买卖合同,双方对合同的内容、结算方式均作了明确约定。2014年12月25日,广某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林某经营部代为向三分部供货,并约定原材料如有质量问题由林某经营部承担,资金结算由林某经营部独立结算。三分部对广某公司的该委托事项知悉,林某经营部亦直接向三分部支付了合同保证金100,000元,后续三分部也是同林某经营部进行结算。截至2016年4月,林某经营部供货完成,经林某经营部与三分部对账并结算,三分部共欠付林某经营部货款3,707,877.85元(其中质保金2,305,600元)。诉讼中,三部分支付了50,000元货款。
  原审法院认为,广某公司与三分部签订买卖合同后,广某公司委托林某经营部代其履行合同义务,三分部对此知悉并接受,后续三分部亦是同林某经营部进行结算,故可视为自委托之日起原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已经发生转移,林某经营部与三分部为合同相对方,故林某经营部作为本案当事人主体适格。林某经营部已经履行了相应供货义务,双方已进行了结算,并对货款数额为3,707,877.85元(其中质保金2,305,600元)予以签章确认,现三部分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的法律责任,庭审中,林某经营部自认三分部已向其支付了50,000元,依法予以确认,故三分部尚欠付林某经营部货款3,707,877.85元。三分部抗辩称,案涉工程仍有部分剩余工程在实施及质量纠缺施工,尚未完工,但案涉建设工程已经通车运营,并无质量问题,一审法院对三分部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二十四局抗辩称,案涉工程已分包给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亦承诺三分部所有的经济纠纷均由其承担,二十四局与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约定系另一法律关系,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约束林某经营部。关于利息损失,林某经营部主张利息自2017年12月29日(报纸记载的通车日)起算,但根据双方的结算单载明结算时间为2018年5月30日,故其主张利息自2017年12月29日起算没有事实依据,依法认定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为2018年5月30日。关于履约保证金,因双方签订的合同已履行完毕,应依法适用返还原则,故履约保证金100,000元三分部应予返还。三分部系二十四局为完成工程项目设立的临时机构,故三分部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二十四局予以承担。综上,林某经营部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铁二十四局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林某经营部货款3,707,877.85元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8年5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二、中铁二十四局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林某经营部合同保证金100,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确认一审审理查明的定案事实。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一、本案是否由中铁二十四局承担付款责任。二、案外人李炜东对外签订的协议,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表述有充分证据证明本案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依法发生转移,林某经营部与三分部为合同相对方,涉案所欠货款双方亦已确认,而三分部系中铁二十四局为完成工程项目设立的临时机构,故李炜东的民事责任应由中铁二十四局承担。本院认为上述判决理由经审理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李炜东以三分部的名义对外签订的协议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据合同相对人林某经营部陈述,在合同履行期间其一直认为李炜东是三分部的负责人,现在中铁二十四局并无证据能推翻林某经营部的这一陈述,故林某经营部认为即使李炜东身份如上诉人所讲的亦构成表见代理这一说法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463.02元,由上诉人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黄旻若

书记员:郑  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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